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218號
TPHM,113,上訴,4218,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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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林初旭



郭宏基郭宏毅郭宏志郭雅慧郭秀不得代收
選任辯護人 蕭佑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20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6號,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502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未宣告沒收追徵美元126萬3468.77元部分撤銷。未扣案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美元126萬3468.7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則對原判決緩刑條件及未宣告沒收上訴 (本院卷第77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宣告之緩刑條件 、未宣告沒收是否適法、妥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將被告與告訴人民事訴訟判 決附表4之應繼分比例列為緩刑條件。原判決理由四、沒收( 二)記載被告因偽造文書犯行取得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美元款 項,該等犯罪所得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 字第9號判決(下稱民事判決)確定而有執行名義,得以據 以填補損害,不另宣告沒收;然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 年1月15日曾經成立調解,調解内容:美元回存到被繼承人 一銀、彰銀帳戶,由繼承人各自提領,回存衍生的手續費等 費用,由被告負擔。已經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於113年1月15日 陳明,有原審113年1月15日筆錄可憑;但被告未依約履行, 辯護人當庭陳述:因協議並非調解或和解筆錄,銀行不願意 受理,也沒有出具書面資料,被告因而未按當時協議履行。 參酌告訴代理人陳述:此為家事糾紛且被告年事已高,確實 不適宜執行;沒收部分,另無其他被害人,請審酌是否就檢 察官請求宣告沒收部分,於緩刑宣告由被告將其他繼承人依 上述民事確定判決附表4應繼分比例給付各繼承人,作為損 害賠償,抵除犯罪所得,其餘無須再宣告沒收,因具有損害 賠償性質,可免除國稅局、金管會管制之疑慮。原審對被告



宣告緩刑,所附條件核屬被告經濟能力所及,卻未將被告未 能履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美元款項列為緩刑之附條件,不宜 由被告長期保有鉅額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本院之論斷: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縱使已經取得執 行名義,除有特別規定或其他原因可認犯罪所得可為移除而 無宣告沒收必要外。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美元犯罪所得,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事由,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以上述款項得依民 事確定判決進行分配、執行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檢察官 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稱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 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原審斟酌被告一時失慮,坦承犯行,告訴代理人表 示不再追究,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 顯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宜暫不執行,宣告緩刑3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台幣1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之 請求上訴,主張應將被告與告訴人民事判決附表4所示應繼 分比例列為緩刑條件;然依上訴書、辯護意旨及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所述,此項主張實為解決上述款項於民事執行上之困 難(本院卷第77、81、82頁);而上述美元款項既經本院宣 告沒收、追徵,不必再將民事判決所示應繼分比例列為緩刑 條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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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