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136號
TPHM,113,上訴,4136,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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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40號、113年度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954號、第1088號、第1333號、第1334號、第1917號;113年4月2
5日原審審判期日當庭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部分撤銷。
鄭諺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諺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7日凌晨0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4時30分, 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侵入歐舟位於宜蘭縣○○鎮○○○ 巷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金融 卡3張(分別為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彰化銀行)、信用卡2 張【分別為中國信託銀行(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LINE BAN K,應予更正)、第一銀行】、曾宥維所有委託歐舟保管之 車鑰匙1把,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4時30分,經檢察官 於原審當庭更正),見曾宥維所有委託歐舟保管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宜蘭縣○○鎮○○路0號旁空地, 竟以上開車鑰匙1把發動該車後駕駛離去(均已發還)。(三)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黃士駿所管領位於宜蘭縣○○鎮○○○路0號之蘇澳 砲台山靈濟寺,於寺廟外翻找財物,然未尋得財物而未遂。(四)於同日凌晨3時許至4時許間之某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2時2 0分,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勝鑫所管領位於宜蘭縣○○鎮○○○路 00號之紫竹寺,以不詳方式破壞寺廟大門鎖入內後,復持寺 內所有之剪刀破壞功德箱大鎖,竊取現金1,000元,再徒手



破壞監視器主機機房窗戶鎖,入內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得 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五)於同日13時30分許,侵入陳心珮位於宜蘭縣○○鄉○鎮路000號 之住處,竊取2樓房間抽屜內之勞力士手錶1支、玉手鐲2支 (玉手鐲2支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二、鄭諺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歐舟之授權或同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至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商店,輸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信用卡卡號、有 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歐舟欲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信用卡,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商店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交 易金額所示價值點數商品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購之電磁紀 錄,且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商店,表示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信用卡付款消 費之意,使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店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 係歐舟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完成該筆交易,足以生 損害於歐舟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信用卡公司對於信用卡使用 管理之正確性,鄭諺懋並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5交易金額 所示價值之點數商品。
三、案經陳心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黃士駿陳勝 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鄭諺懋(下稱被告)就犯罪事實㈤ 所示竊盜犯行所涉竊得告訴人陳心珮所有之現金40萬元、金 戒指1只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依110年6月16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上開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226至23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 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審 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0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9至101、103至104頁),復經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30002423號 偵查卷宗,下稱警偵2423卷,第8頁背面至12頁;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30002591號偵查卷宗,下稱 警偵2591卷,第5至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 字第1130002596號卷,下稱警偵2596卷,第2至5頁;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 頁背面至9頁背面、第11頁背面至12頁、第128至130頁;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3 至15頁;原審卷第42、89、101至102、107頁),核與證人 歐舟(即犯罪事實㈠、㈡、所示被害人,偵卷第70頁背面至 71頁)、黃士駿(即犯罪事實㈢所示告訴人,偵卷第88至89 頁)、陳勝鑫(即犯罪事實㈣所示告訴人,偵卷第92至93頁 )、陳心珮(即犯罪事實㈤所示告訴人;偵卷第57至58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30004991號卷,下 稱警偵4991卷,第16頁))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證人即 當鋪負責人陳文彬(偵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被告前僱主 馬德偉(偵卷第59頁正背面)、證人即陳心佩子之游濬宇( 警偵4991卷第17至20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此外,復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14至15頁背面)、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影像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50至56頁)、犯 罪事實㈠現場照片(偵卷第72至75頁背面)、犯罪事實㈡蒐 證照片(偵卷第77至87、100頁)、犯罪事實㈢現場照片( 偵卷第90至91頁)、犯罪事實㈣現場照片(偵卷第94至99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犯罪事 實㈤)、犯罪事實㈤現場照片(偵卷第63至69頁)、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犯罪事實㈤,警偵4991卷第44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3至24頁背面、第60至61頁背面, 警偵4991卷第21至23頁)、被害人歐舟提供之信用卡刷卡通 知、第一銀行信用卡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盜刷紀錄(偵卷 第76頁正背面)等在卷可參,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 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㈤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公訴意旨固就犯罪事實㈠、㈤被告所犯法條另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事由,惟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並刪除上開 款項(原審卷第87、88頁);另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公訴意 旨漏未論及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然此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 知罪名(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225頁),無礙於當事人 之答辯、防禦,且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54號判決 參照)。
3、至犯罪事實㈡部分,公訴意旨就此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原審卷第88頁),然依被害人歐舟 證稱:系爭車輛是停放於蘇南路5號旁空地等語(偵卷第70 頁背面),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入住宅竊取 上開車輛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情 事;另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公訴意旨就此認應論以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原審卷第88頁) ,然此部分依被告自陳:我是有放水管,想要爬進去偷東西 ,但太高了我不敢進去,我沒有攀爬,沒有進去廟裡等語( 聲羈卷第14頁,原審卷第102頁),復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亦記載被告係「利用寺廟內水管,欲以攀繩方式踰越氣 窗侵入寺廟内行竊未果」等語(本院卷第13頁),亦未認定 被告有踰越窗戶入內行竊,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上開部分所認均有 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罪名 (本院卷第225頁),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變更起訴書所 引法條係罪責較輕之原條文之基本條款(如由加重竊盜變更 為普通竊盜),既未剝奪被告依憲法第16條訴訟基本權保障 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護等權利,且亦不致對被告產生突襲, 縱法院未就起訴範圍縮減犯罪事實或罪責較輕之基本條款所 應變更之新罪名為告知,於判決既不生影響,自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數:
1、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多次持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信用卡消費之行為,雖係於不同網路商店 為之,惟被告係本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已足。又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2、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㈤及犯罪事實,所犯3次加重竊盜罪( 犯罪事實㈠、㈣、㈤部分)、1次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 分)、1次普通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㈢部分)、1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犯罪事實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 0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10 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11月26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0至31、35頁,本院卷第81至83、90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犯 罪事實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且據公訴人 於起訴書及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提明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具體事實(原審卷第104至105頁,本院卷第9頁),復表 示:被告於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為累犯,且 前後案件之罪質同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 原審卷第104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 ,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 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案為竊盜, 卻仍犯罪質相同之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事實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與前案所為竊盜犯行,罪名、罪質、行為態樣,均非相同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另於下述量刑因子中之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而無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2、又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



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相 較於既遂犯應屬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犯罪事實罪刑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依被告前科素行,雖符合5年內再犯之規定,然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係竊盜罪,與犯罪事實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之本質不同,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原審遽以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 紀錄,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且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 賺取所需,竟持被害人歐舟所有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盜刷其 信用卡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利益,造成被害人歐舟及銀行受有 財產上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所 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 被害人歐舟及銀行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需扶養母親,先前從 事鋼骨結構安裝,月薪6至7萬元,過年前2個月工作休息, 因接觸毒品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原審卷第105至10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犯罪事實及犯罪事實沒收 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 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 欠佳,且未能與告訴人陳心珮黃士駿、被害人歐舟、曾宥 維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實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所竊取 財物之價額、與告訴人陳勝鑫已達成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 在卷可考、竊得之玉手鐲2支業經告訴人陳心珮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含車鑰匙1把),業經被害人歐舟代為領回,業據證人 歐舟證述明確,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 ,要扶養母親,先前從事鋼骨結構安裝,月薪6至7萬元,過 年前2個月工作休息,且接觸毒品缺錢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事實㈠部分) 、4月(犯罪事實㈡部分)、3月(犯罪事實㈢部分)、7月



(犯罪事實㈣部分)、8月(犯罪事實㈤部分),並就犯罪 事實㈡、㈢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就犯罪事實㈠、㈣、㈤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沒收部分並說明:⒈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現金3,000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⒉犯 罪事實㈤竊得之勞力士手錶1支業經變賣得款35萬元等情, 與證人即遠東當鋪負責人陳文彬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偵 卷第21至22頁),並有當票收執聯1張、贓款15萬元扣案可 憑,上開變賣所得現金35萬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 稱變得之物,應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已扣案之15萬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20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⒊犯罪事實㈣竊得之現金1,000元、監視器主機1台 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雖與告訴人陳勝鑫以1萬 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實際賠償,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考。至於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 ,倘行為人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 ,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行為人 之權益亦無影響,附此敘明。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獲 得如附表編號1至5交易金額欄所示共計5,200元之利益,為 其犯罪所得,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⒌ 被告犯罪事實㈠、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含車鑰匙1把)、犯罪事實㈤竊得之玉手鐲2支,業經管領人 歐舟、告訴人陳心珮領回,業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⒍至被告犯罪事實㈠竊 得之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審酌其等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 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如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 失其作用,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 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⒎被告為犯罪 事實㈣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非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 可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作為犯罪所使用之物,亦 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⒏本案 被告犯罪事實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單,雖係準私文書 ,然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並非有體物,且係傳送至附表編 號1至5所示網路商店,堪認該等電子紀錄載體並非被告所有 ,是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洵無違誤,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 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本院卷第37、47頁),惟按 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而為前開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並未 指出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亦 因另案竊盜案件或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 552號起訴在案、或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花簡字第 158號判決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4至86 頁)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偵卷第4至5頁背面 )在卷可憑(以上均非評價依累犯加重之前案,故無重複評 價之問題),是被告於本案外亦涉及多起竊盜案件,被告一 再破壞他人對於基本財產保障之安全感,對被害人等之財產 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微,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刑罰反 應及反省能力均欠佳,是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包含其本 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各節,是認原審 量處上開刑度,核無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 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信用卡別 交易時間 商店名稱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第一銀行信用卡(卡末4碼1594) 113年2月6日13時13分 APPLE.COM/BILL 1,050元 2 第一銀行信用卡(卡末4碼1594) 113年2月6日13時13分 APPLE.COM/BILL 1,050元 3 第一銀行信用卡(卡末4碼1594) 113年2月6日13時13分 APPLE.COM/BILL 1,050元 4 第一銀行信用卡(卡末4碼1594) 113年2月6日13時14分 APPLE.COM/BILL 1,050元 5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末4碼6873) 113年2月7日4時48分 GOOGLE商店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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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