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135號
TPHM,113,上訴,4135,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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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禹治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禹治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禹治成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 ,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嗣該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分別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人,致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金額 至前揭各帳戶後,禹治成再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以 其上開金融機構提款卡,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 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德」之 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禹治成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4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至 83頁),被告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 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皆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均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洗錢犯行,致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受損失高達56萬元,且被告轉匯之金額高達76萬元,而 被告未與告訴人積極洽談和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 判決所量刑度過輕。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 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無重大犯罪經執行有期徒刑之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至 第10頁),素行尚可,然其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行為,負責提供自身帳戶 收取詐得款項且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作,遂行犯罪,採取集團式、預謀性、隱密性及專業分 工模式,持續騙取告訴人等財物,使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更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瓦解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 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 面既深且廣,惡性重大,所為殊值非難,其迄今復未能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曾從事賣菜之生活狀況,及其於 本件之分工角色、犯後承認復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上開犯行 ,皆係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質、



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 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 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 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 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有期徒刑為10月,併科罰金部分為6萬元,罰金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 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檢 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衡以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案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法益侵 害,另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是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檢察官以前詞為由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帳戶 原審主文 一 黃國書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改運手鍊訊息,向告訴人黃國書佯稱可作法改運云云,使告訴人黃國書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7月20日13時40分許、112年8月10日10時29分許匯款3萬元、12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被告再於下列時間提領: 1、10萬元(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所匯款項) 112年7月20日14時 25分許 2、12萬元部分 ①112年8月10日 10時44分許 ②112年8月10日 10時46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禹治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紀澄鋐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LINE暱稱「風水空海大師」向告訴人紀澄鋐佯稱可幫忙改運祈福求財辦法會云云,使告訴人紀澄鋐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7月26日12時35分許、112年7月26日12時37分許匯款7萬元、7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被告再於下列時間提領: 1、10萬元 112年7月26日1 5時21分許 2、4萬元部分 112年7月26日1 5時2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禹治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李心瑜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LINE暱稱「空海大師」向告訴人李心瑜佯稱可幫忙開財門、辦法會云云,使告訴人李心瑜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4日8時36分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被告再於112年8月4日13時9分提領10萬元(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及告訴人劉智芳所匯款項)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禹治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劉智芳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LINE暱稱「空海大師」向告訴人劉智芳以風水話術施詐,使告訴人劉智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8月4日10時44分許、112年8月17日某時許分別匯款24萬元、16萬元(未匯出)至被告之本案帳戶。被告再於下列時間提領: 1、10萬元(含其餘未報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李心瑜所匯款項) 112年8月4日13 時9分許 2、10萬元部分 112年8月4日13時10分許 3、10萬元部分   112年8月4日 13時1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禹治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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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