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083號
TPHM,113,上訴,4083,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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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奇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奇方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詹奇方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詹奇方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82、11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 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 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上訴,然因所犯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依刑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 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另關於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 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容有不合。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收款、轉交金錢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被害人張菀芸



財產損失,金額非微,更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 經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經 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0頁),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 ,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出面收取、傳遞金錢之角 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然未能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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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