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啓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9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5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9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戴啓榮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年1 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0萬1元、手機2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 法、所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角色,所涉犯罪 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高,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酌減其刑並 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之自白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臻、陳群熹、唐 維甫、陳祈睿、鍾素榮之證述及其等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通信軟體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司法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據, 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即告訴人陳柏臻、陳群熹)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5(即告訴人唐維甫、陳祈睿、 鍾素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罪,並就上開犯行均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及就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
部分予以分論併罰論以5罪。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未 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所為法律 適用亦屬允當,與法並無違誤。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66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同一(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本院應併予審究 。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固屬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且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 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亦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被告僅與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 唐維甫以3萬元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13年5月13日113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416號調解筆錄可稽(參原審卷第197至198頁 ),就其他告訴人則均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害,就原 判決所認被告因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亦未能自動繳交,尚 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 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外,另將舊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 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 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固因 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就上開洗錢罪輕罪 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就決定處斷刑時 ,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法定刑度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本 非甚重,且經本院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犯後 僅與告訴人唐維甫成立調解,就其餘告訴人均未能達成和解 及賠償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 準(詳下述),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 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㈤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竟貪 圖不法財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上手傳遞贓款之行為,屬集團中 不可或缺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 並考以被告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刑規 定,就附表一編號3至5之洗錢犯行亦屬未遂,且與告訴人唐 維甫達成和解,然就其他告訴人則均未能和解及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所犯5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年1月(3 罪),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 ,各次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高,兼衡其犯罪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 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手機2 支、附表一編號3至5之犯罪所得10萬1元,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2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 知沒收及追徵。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 量處之刑度、所定應執行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均屬妥適,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之處,且其量刑基礎亦迄無改 變,被告上訴主張各節均經原判決審酌衡量並予適切評價,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宗雄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啓榮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啓榮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8Plus手機壹支、IPhone14ProMax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零壹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戴啓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編號4匯款金額「4萬元」更 正為「40,001元」、附表二編號3提領時間「113年3月7日15 時10分至15時26分」更正為「113年3月7日15時16分至15時2 6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中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66、16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 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 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 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 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 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 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 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般洗錢罪 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 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 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 」,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 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 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 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
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 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 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之方式訛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帳 戶,該等被害款項既已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帳戶, 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且本案詐欺既係利用人頭帳戶帳戶受領 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幸因警方及時逮捕被 告,並於警方之控制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帳戶內 所餘之金額,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 表一編號3至5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就如 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應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云云,顯 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財犬」、「Jerry(資金請語音通話確 認)」、「火33」、「八匹狼」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群熹遭詐欺之款項多次 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其同一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部分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罪,均非僅侵害各 該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論處 。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渠所為之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上手傳遞犯罪所得贓款之行 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所有犯行,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減刑規定相符,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部分之一般洗錢 尚屬未遂;被告並與告訴人唐維甫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91至192頁)在卷可證 ,惟本院就審判期日到庭之告訴人陳群熹部分改定調解期日 ,被告原主動表示願意賠償,於交保後竟無故未到,有刑事 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193至194 頁);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月 收入約5至6萬元,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6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各次犯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 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IPhone8Plus手機、IPhone14Pro Max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 所有,被告係使用IPhone8Plus手機以Telegram軟體在「小 熊(動物符號)小卡(快功)」群組中聯繫本案提領詐欺贓 款事宜,亦使用IPhone14Pro Max手機以Telegram軟體與「 財犬」聯繫本案提領詐欺贓款事宜,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43至113、115至124頁)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 上開手機均應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雖係如附 表一編號3至5所示款項匯入之帳戶,惟衡酌該帳戶現業遭警 示,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依卷 存證據,查無與本案被告犯行相關,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 ,併予指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就本案加重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領1張 卡報酬約3,000至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2頁),另就如 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所匯之款項,被告係於遭 警方查獲後,於警方之控制下提領而出,並當場扣案,有渣 打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偵 卷第33至35頁、第39頁、第42頁反面)在卷可證,而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部分之款項,均為被告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予以提領,依此核算被告本案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如附表一 編號3至5所示部分扣案之犯罪所得計為100,001元(計算式 :30,000+40,001+30,000=100,001),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均應予宣告沒收,又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未予扣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戴啓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戴啓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戴啓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戴啓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戴啓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56號
被 告 戴啓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啓榮與Telegram暱稱「財犬」、「Jerry(資金請語音通話 確認)」、「火33」、「八匹狼」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再由戴啓 榮依「財犬」等人之指示,持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如 附表一所示)、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帳號詳如附表一所示)金 融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之 人所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斷詐欺集團犯 罪所得。嗣戴啓榮復欲持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於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人匯入之 詐騙款項時,即經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 之手機2支、提領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含本案渣打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2張,戴啓榮再於員警之控制下提領帳戶內剩餘 之15萬9,000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啓榮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 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5份、本案富邦銀行、渣打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過程之事實。 3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群組「小熊(動物符號)小卡(快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其上游「財犬」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1.證明Telegram群組「小熊(動物符號)小卡(快功)」群組內除被告以外超過3人以上之事實。 2.證明上開群組均有提及金融卡片、提款之事宜,並有相互傳訊提款之時間並傳送交易明細照片之事實。 3.證明本案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係被告自該群組內依指示取得並匯款之事實。 4 113年2月27日、3月7日之監視器畫面共11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5 司法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7日15時10分經警逮捕後,自其身上扣得手機2支、金融卡2張及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請論以想像競合,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另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即附表 一編號3至5所示之告訴人)部分,被告係於提領附表一編號3 至5所示之告訴人之款項前,即經員警逮捕,故就此部分尚 未生提領而有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惟被告已著手施行,仍 應論以未遂犯,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即附表一編號3至5所 示之告訴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請論以想像競合,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財犬」、「八 匹狼」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之提領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金融卡2張、現金均為被告所持有 ,亦為其用以聯繫詐騙集團成員提款之用及告訴人等遭詐欺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又被告因本案所獲之報酬約1萬元,業經被告於偵訊 時所自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 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柏臻 (提告) 告訴人陳柏臻於113年2月27日19時許,接到臉書暱稱「Karishma Sharma」之訊息,稱需盡快支付租屋訂金。 113年2月27日 21時08分 2萬2,000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2 陳群熹 (提告) 告訴人陳群熹於113年2月27日,接獲臉書暱稱「Younes Byunes」之人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惟無從下標,嗣經Line暱稱「Shopee蝦皮線上客服」之人稱欲進行賣家個人資料認證,並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 113年2月27日 20時45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3 唐維甫 (提告) 告訴人唐維甫於113年3月7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其友人王洪誠之Line訊息,稱急需用錢,告訴人唐維甫遂不疑有他,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7日 15時10分 3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4 陳祈睿 (提告) 告訴人陳祈睿於113年3月7日,在「灌籃高手」遊戲平台上,見遊戲暱稱「新田彩匠」之人欲向其購買帳號,後續並要求其至「DMM授權網路遊戲服務遊戲平台」上商談交易細節,嗣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該平台帳戶遭凍結需支付解凍金,告訴人陳祈睿遂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 15時9分 4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5 鍾素榮 (提告) 告訴人鍾素榮於113年3月7日接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其家屬Line,並向其佯稱急需用錢,致告訴人鍾素榮不疑有他而匯款。 113年3月7日 15時11分 3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3年2月27日 20時57分至5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海山店 3萬元 2 113年2月27日 21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福店 2萬元 3 113年3月7日 15時10分至15時26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初戀店 經警查扣卡片後,持卡提領帳戶內贓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