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良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2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84號、第34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 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見本院卷第25至35、72、86頁),均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 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 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表 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含不予宣告沒 收部分)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2部分為共同正犯,無減刑之適用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 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 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 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時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伊不承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組織等 罪云云(見偵緝卷第25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見原審卷第5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 犯行(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爰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 由(幫助犯減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應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 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當之處。2.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矢口否認犯行(見原審卷第5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其犯罪後之態度及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等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致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及依修正前洗錢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刑等節,容有未洽。是
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已承認犯行 ,原審量刑過重等節,經核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未及比較新 舊法,致關於刑(含定應執行部分)之部分有上開未及審酌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及定 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科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 而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審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 ,爰一併撤銷之,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 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等方式,參與(附表編號2部分)及幫助( 附表編號1部分)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暨其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業務、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且無事證可認 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 度,其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產損害, 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且無證據可認其就本案犯行有所獲 利,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進行 調解,亦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分別詳見附表編號1至2「本 院判決主文欄(刑之部分)」所示)。
㈢定應執行刑: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本院權衡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手法、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及渠等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 ,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原則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或被告提領贓款之時、地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刑之部分) 1 唐國霖 自110年9月2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李心怡」,使用交友軟體向唐國霖佯稱:可使用網站「匯視資本」投資賺錢云云,致唐國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於110年10月5日21時53分許,轉帳5萬元至熊俊豪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5日21時54分許轉帳6萬5千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23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82萬1939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唐國霖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1576卷第64至66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6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9月30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700號函暨所檢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熊俊豪)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111年10月7日合金迴龍字第1110003092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唐國霖)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1576卷第105至123反面頁、第144至147反面頁、第157至159頁反面) 3.被害人唐國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號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11偵31576卷第174至176、177至191、192至214頁) 顏良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良冀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於110年10月5日21時56分許,轉帳4萬9千元至熊俊豪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5日21時59分許轉帳4萬905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湯美鳳 自110年9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冒充「lean」之男子,使用交友軟體向湯美鳳佯稱:可使用網站投資賺錢投資云云,致湯美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0月10日19時55分許,轉帳1萬5千元至張雲峯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0月10日20時許,轉帳3萬3千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無 1.告訴人湯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1576卷第2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6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2211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雲峯)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58112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湯美鳳)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1576卷第105至123反面頁、第125至142反面頁、第152至154頁) 3.告訴人湯美鳳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號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及內頁、網銀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11偵31576卷第27至34、168至171、172至174頁) 2 林敬洲 自110年9月中旬起,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林妗雲」之女子,使用交友軟體、LINE向林敬洲佯稱:可使用網站「匯視資本」投資賺錢云云,致林敬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於110年10月7日21時15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雲峯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0年10月7日21時17分許,轉帳5萬元至張雲峯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0月7日21時18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0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5萬9千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敬洲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31576卷第73至7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6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2211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雲峯)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儲字第1110926731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敬洲)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記錄、110年10月8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畫面(111偵31576卷第21頁、第105至123反面頁、第125至142反面頁、第149至150頁) 3.告訴人林敬洲之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號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轉帳明細截圖、詐騙網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11偵34625卷第65、67至69、70至90頁) 顏良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良冀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於110年10月8日12時14分許,轉帳4萬元至張雲峯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0月8日12時18分許,轉帳4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被告於111年10月8日14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後,將款項交予「高專員」。 ④於110年10月8日14時32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雲峯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0月8日14時37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被告於111年10月8日1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臨櫃提領7萬元後,將款項交予「高專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