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政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蔣政宏提起上訴後,因遲未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4049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 民國113年8月7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0號 4樓,經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09頁);惟因其斯時經另案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遂於113年8月5日另以公 示送達方式送達應行送達之文書,並已於113年8月6日將公 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則於113年8月16日 將訴訟文書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上開公所之公告欄,有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9號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 書、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13年8月13日新北蘆政字第11324511 7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5頁、第107頁、第 113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該裁定自 最後通知公告之日(即本院牌示處、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於11 3年8月16日通知公告)起經30日,即於113年9月14日發生合 法送達效力,是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 日起算5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 被告戶籍地為新北市蘆洲區,應加計2日在途期間,則被告 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本應於113年9月21日(星期六)屆滿,
然該日為例假日,遂順延2日至同年9月23日方屆滿。惟被告 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揆諸上開說明 ,其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