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036號
TPHM,113,上訴,4036,202409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文州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97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温文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先後2次各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1、2天,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霸味羊 肉爐旁之統一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林寶龍
㈡、112年2月12日下午4時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竹林交流道下 方,以3萬5,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林寶龍。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温文州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6月、2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6年2月,另沒收犯罪所得7萬元。原審 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2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 、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



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2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 ,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各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2月21日遭警 查獲時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 同日警詢中陳稱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來源皆為顏裕明,此有 上開警詢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11至116頁)。又依查獲被 告另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28日函覆之偵查隊 職務報告:「警方於112年2月21日於新竹縣○○鎮○○路0段00 號內,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64.5公克,温嫌 於過程中主動交付警方上述毒品,並稱該毒品係一位綽號明 哥所寄放,經警方清查後該明哥之男子係叫顏裕明(00/00/0 0、Z000000000),警方復於112年11月6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 第112003624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函請新竹地檢署偵辦」等語 (見原審卷第215頁);嗣員警亦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 辦,而檢察官亦針對顏裕明於112年2月3日及112年2月21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乙節,有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785號、第19430號、第2 0100號、第20101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9至169 頁),故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確有供出其所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仍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而仍需科以 相當刑責,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②至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販賣時間(111年12月15日前1、2 天)早於檢察官所起訴之顏裕明112年2月3日及112年2月21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時間,則檢察官所起訴顏裕明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不可能係被告事實欄一、㈠所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又經本院函詢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回函稱:「本案僅依被告之供述查獲顏裕明,並未查獲顏裕 明於111年12月15日前出售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回函稱:「 本案僅依被告之供述查獲顏裕明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785 、19430、20100、20101號起訴書附表所列販賣毒品犯行( 即前開查獲部分),其餘附表所列犯行之前之部分,並未查 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偵查 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顏裕明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 之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⒊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  被告另主張:我母親因乳癌復發、哥哥患有嚴重糖尿病而腳 部截肢,女兒則有過動症,家中房屋係承租而來,顯見被告 係因家庭經濟困窘之因素而販毒,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第二級毒品之成癮性非輕,對人身心 健康之傷害亦甚重,施用者一旦染毒,往往沉淪毒海而不可 自拔,造成家庭破裂、甚或從事其他犯罪之情更屢見不鮮, 然被告竟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流通、氾濫,是被告所為已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經依前揭減刑事由適用後,其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 刑5年以上、1年8月以上,與其犯罪行為情節相較,均尚無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事實欄一、㈡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前1、2天賣予林寶 龍之毒品(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是自顏裕 明購買而來,被告既已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單位因而查獲 顏裕明,並經新竹地院112年度訴字第744號有罪判決在案, 顯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和「查獲顏裕明」間,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然原審就此部分卻未減免其刑,難認適法。又由被告母親乳 癌復發、哥哥糖尿病而腳部截肢,女兒有過動症,家中房屋 係承租,全家現在靠社會局補助等情,顯見被告因生活、經 濟環境困窘,為補貼家用,才出此販毒下策,請考量被告家 庭處境、經濟狀況,依刑法第59條再予減輕。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 ,竟販賣第二級毒品,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 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惡性非輕,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前已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判刑執行,卻未戒慎其行或珍惜曾受處遇,仍犯本 件販賣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社會國家之危害,素行尚 難謂良好,再參其販賣毒品之級別、數量、次數、對象、實 際獲利之金額,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被 告戶籍資料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母親乳癌復發, 哥哥腳截肢,家裡房子是承租的,女兒是過動兒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2年6月,並審酌被 告本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則於併合處罰 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 ,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 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 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 ,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 量刑原則。




㈢、查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另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及㈡亦無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訴理由所 稱應另有前開減刑事由適用等語並不足採。故原判決量刑並 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 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