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008號
TPHM,113,上訴,4008,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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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垂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00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81、16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孔垂璿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孔垂璿(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僅針 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 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及審酌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可預見 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 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 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 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誠屬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 其等損害,可見被告毫無悔意,理應予以重懲,以為警惕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經擔任作業員、超 商店員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 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 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



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 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 ,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 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 行,其幫助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對於詐欺犯行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 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竟貪 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 告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 上情,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 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 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 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 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至被 告本案所為,其犯罪日期為112年6月16日下午6時25分許 ,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暨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後所犯,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辯護人認本案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 明。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 ,惟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啟峰陳穎瑩成 立調解,與告訴人王秀如成立和解,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請於分期給付期限內予以緩 刑之宣告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261號調 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5號調解筆錄、和解書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69至70、89頁),告訴 人王秀如部分經本院電詢未接聽,而無從與其進行調解。本 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 ,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之 支付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故審酌雖 被告與告訴人黃啟峰陳穎瑩調解成立,惟其與其等之調解 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保障其等取得被告履行之賠償,爰依



法宣告其調解或和解內容為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此等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 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編號 附條件內容 相關案號 1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黃啟峰)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原審法院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26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2 被告願給付原告陳穎瑩5萬元。其給付方法:(一)自113年9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仟元。(二)自114年7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仟元。(三)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前述款項由被告按期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陳穎瑩之帳戶內。分期給付,如未遵期履行,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2萬3仟元。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王秀如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梓欣」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5日前之某時許先於社群軟體臉書上投放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秀如佯稱:於其指定之「精誠官方客服」網站上可依其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秀如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5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王秀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0400卷第19至24頁) ⒉孔垂璿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1卷第35至38頁) ⒊孔垂璿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60400卷第97頁) ⒋王秀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60400卷第29至44頁) 112偵60400起訴書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57分許 5萬元 2 黃啓峰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家欣」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啓峰佯稱:於其指定之「華隆」APP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啓峰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5日上午11時27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黃啓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81卷第23至25頁) ⒉孔垂璿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1卷第35至38頁) ⒊被告孔垂璿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60400卷第99頁) ⒋黃啓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581卷第71至74頁) ⒌黃啓峰之匯款交易明細暨匯款回條聯擷圖(見偵581卷第75至79頁) 113偵581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5日上午11時28分許 5萬元 3 陳穎瑩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Sade 婷富邦私募股票」、「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7月5日下午1時21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穎瑩佯稱:於其指定之「華隆」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穎瑩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5日下午1時21分許 73,000元 本案帳戶 ⒈孔垂璿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1卷第35至38頁) ⒉孔垂璿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60400卷第101頁) 113偵16279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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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