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970號
TPHM,113,上訴,3970,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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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泳翰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朱泳翰(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106、12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含其附表)之犯行,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尚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 遂、未遂)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熱愛槍枝而自行購買模擬槍研究 及改裝,並無販賣、轉讓之意圖,亦未使用本案槍枝另犯他 案,其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又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且新婚未久,尚須扶養配偶及母親,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本件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  
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非 法製造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鉅,亦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查無被告持扣案之槍彈供作 其他犯罪使用或持以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且槍彈已全數扣



案,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月收 入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母親、妻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審酌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向 為政府嚴格禁止之違禁物,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 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明,然其 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未經許可製造本案槍彈,其惡性非 輕;且被告製造槍枝既遂之數量為3支,製造子彈既遂之數 量高達86顆,另有製造槍枝未遂之數量為1支,製造子彈未 遂之數量多達24顆,又其製造本案槍彈之時間長達2個月, 其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難認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 刑違法一節,自非可採。 
 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⒊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



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所 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 綜合評價,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 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⒋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 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再 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 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 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 ,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量刑行 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 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 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 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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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