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竣(原名林晉丞)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煒竣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原審量刑過重,本案經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並於本院陳稱: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2、83 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販賣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4年4月21日以103年度 審訴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8罪)、8月,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4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9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本院為具體之主 張,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
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所犯之2罪加 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 告前因販賣毒品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 本案同罪質之販賣毒品未遂罪,顯見其對於毒品案件之刑 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本院認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至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販賣毒品罪, 與妨害公務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有特別 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此部分不依刑法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而不遂,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販賣毒品犯行(見新北檢112年度 偵字第4411號卷第48頁,原審卷第69、113頁,本院卷第86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四、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上開刑之加重及遞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遞減 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本案2罪均量刑過重,又被告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部分,雖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另認定被告犯妨害公務罪,固為累犯、惟不加重其刑。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明知毒品施用戕害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仍為獲取 利益,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復以強暴行為抗拒執法員 警逮捕,均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坦承販賣 毒品之犯行,及於原審坦認妨害公務之犯行,兼衡被告販 賣毒品之量非鉅,且因警實施誘捕偵查無從既遂,犯罪所
生損害尚未擴大,又被告於案發後與被害人蕭克強、張銘 中2人達成和解,被害人2人就妨害公務部分願意宥恕被告 ,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85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車床工作,未婚,須扶養父親(見原審卷第114頁 )等一切情狀,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另就被 告所犯妨害公務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⒊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部分,業已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先 加重再遞減輕其刑;關於妨害公務罪,敘明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惟不加重其刑之理由。復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
㈢另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時,始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經 查:被告著手販賣混和2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行為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秩序,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風險,而有立法予以重罰,藉 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及必要,被 告販賣毒品之經過及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 刑,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自不得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雖未說明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之理由,惟此既屬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尚難指為違法,併予敘明。
㈣再查,被告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責難;又 被害人即員警蕭克強、張銘中執行逮捕時,被告不知悔悟, 竟出手反抗致被害人2人成傷,其對於公權力之挑戰,亦屬 不該。惟被告於原審、本院坦認犯行,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數量為10包、愷他命2包,價格為7,000元;且就被害 人2人受傷部分,業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兩相權衡,認原 審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核屬趨近最低度之宣告刑; 另就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非有期徒 刑之刑度,已屬低度之宣告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㈤綜上,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經查: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販賣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士林地 院於104年4月21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共8罪)、8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並於107年12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9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案宣判時,被告已因另案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上開緩刑之構成 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罪,不得上訴。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