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冠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98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依上訴人即被告曾冠穎(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 事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判決過重;被告之行為構成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本可受有期徒 刑6月之宣判,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甚至可受有期徒 刑3月之宣判,然由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以觀,:可證 原審以本刑有期徒刑4年,先依未遂犯減刑成有期徒刑2年, 再遞減為有期徒刑1年,量刑顯有過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29至3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 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明確 ,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及審酌⑴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未發生犯罪 結果,不法程度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⑵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 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 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前述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判決意旨,原審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 新聞,竟加入詐欺集團,由鍾其軒擔任車手,佯稱為「外 派專員」,欲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1萬元,另 由被告在附近監視鍾其軒之收款過程,幸被害人已發現被 騙,而由假冒為被害人之警員代替交付款項,經警方當場 逮捕被告而未遂,兼衡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裝潢業務、自己接案、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 、與父母及弟弟同住、無人需要扶養,另依據扣案之手機 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有在經營娃娃機店,且有參與詐欺集
團洗卡之工作,及被告於本案前均無詐欺或洗錢之前案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坦承犯行, 並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 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 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 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 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 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 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 院衡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 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經 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被告對於詐欺犯行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 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 騙集團合流,本欲騙取被害人之金額達101萬元現,幸經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 ,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 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 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 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另按刑法 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 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謂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得減至三分之二,係指減輕其刑之最 高限度,至於在此限度內究應減輕若干刑度,均屬法院職 權裁量之事項,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始為 合法;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 之,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被告所為縱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並非必減至二分 之一方為適法,併予敘明。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所為經減 輕其刑後可判處有期徒刑3月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顯係 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113年8月22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3年8月1日送達至 被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親陳寶猜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案上開審判程序傳票,既 合法送達,且就審期間充足,而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當庭 諭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逕行審理程序 等語,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隨即踐行調查證據,並由檢察 官就事實、法律及量刑為辯論,被告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來 電陳稱:因上班關係,無法至庭等語,有刑事法庭志工台電 話聯繫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惟此非出於不可 歸責於己的原因之相關證明,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於法無 違,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