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944號
TPHM,113,上訴,3944,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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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4號
上訴人 彭柏祥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82、52338、5
5608、56272、60866、62040號,112年度偵字第7393號;併辦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6782、5150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78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二、上訴人即被告彭柏祥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明文規定。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必須已決定為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才得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因此,決定罪刑之適用,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案而言,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於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之比較對象。
3、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 未經檢察官舉證獲有犯罪所得,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之事實,已經原審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被告於原審終能坦白 認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4之告訴人賴宥蓁賴欣瑩分別 以8萬元、2萬元成立調解,分期給付,並經原審量刑審酌。 然查,被告給付1期之後即未再給付,告訴人賴宥蓁、廖翊 婷均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有陳述意見狀可憑(本院卷第83  、85頁)。於本院並無新產生有利被告的量刑情狀,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多達11位被 害人財產損失鉅大,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多次 賭博罪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觸犯 本案罪行,顯見被告守法意志薄弱,並非單純一時失慮誤觸 法網,且所處之刑並非絕對拘禁式處遇刑,請求宣告緩刑, 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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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