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920號
TPHM,113,上訴,3920,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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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昭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昭美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預見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金錢而從中獲取高額 報酬之舉,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vies」及 「張先生」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縱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 月間前某日時許,加入「Davies」及「張先生」所屬詐欺集 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以「張麗」之暱稱向胡玉琴佯稱:因 伊在土耳其開採石油之鑽孔機受損,而需要借貸款項以支付 購買新鋼瓶之費用云云,致使胡玉琴誤信為真而同意借款, 並依自稱係該石油公司代理人之李昭美指示於112年6月30日 14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內之 「全家便利商店」,將新臺幣(下同)22萬元現金交付給李 昭美,李昭美再將上開款項匯給「Davies」所指定之「張先 生」,並從中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胡玉琴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經



查,本案經原審諭知罪刑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嗣 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原審未及審酌,容 有未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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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