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903號
TPHM,113,上訴,3903,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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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8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8、139、1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芳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尚屬允當,應予 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生活開銷大,經濟困難,欲向「蕙 如」借款支應,對方說要測試是否可將貸款之金額匯入我的 帳戶,我才提供本案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對方,因而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詐欺集團「取簿手」張佑 任亦因此遭起訴、判刑,我並無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之意,也未意識到本案帳戶會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用,於偵 查中說「我擔心對方會將帳戶拿去詐騙」,是因為當天早上 10點在桃園開庭,我6點多就從宜蘭出發,所以緊張說錯話 。若認本案所為違法,請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 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非謂詐欺集團成員以工作、貸款等名目騙取帳戶,提供帳戶 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㈡被告自承:我知道不可以隨便將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 因為會被用作詐欺使用,我之前有向銀行辦理過貸款,不需 要交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本院 卷第73頁),故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以辦理貸款此節,已 與一般貸款之情形不符。又測試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之方式 甚多,毋需實體交付提款卡、密碼方得查驗,況若欲測試本 案帳戶可否供匯入貸款,被告大可自行為之,自無交付提款 卡、密碼予「蕙如」之必要,且徒增往返寄送之不便。遑論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已自承:擔心對方會將帳戶拿去做詐 騙,但即便交付提款卡、密碼風險很高,也是想試試看等語 (見偵20738卷第14、90頁),可知被告對「蕙如」告以需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非毫無懷疑,且已預見「蕙 如」可能持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實施財產犯罪,竟不顧 個人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 險,猶抱持「試試看」之僥倖心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蕙如」,嗣果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用,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詐欺集團「取簿手 」張佑任雖另案遭起訴、判刑,與被告有前揭本案帳戶供作 詐欺、洗錢使用之預見,仍輕率交付他人之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並無衝突,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案被告係於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4分許,為警拘提到案, 同日下午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見偵 20738號卷第10、8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一大早 從宜蘭趕到桃園開庭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應知在訴 訟上之供述,關係其個人權益事項,倘非事實,豈有因緊張 而說錯之理,況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擔心」當然會「 擔心」,我「擔心」對方會將帳戶拿去詐騙等語(見偵2073 8號卷第90頁),其於短時間內多次強調「擔心」之心態, 且陳述完整,與一般人因緊張而簡略、片段之回應亦屬有別



,均足徵被告辯稱:偵查中緊張說錯話云云,係事後卸責之 詞,要無可信。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 受5年限制)。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 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修正後之 規定「5年」,另其宣告刑之下限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 ,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則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 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不構成撤銷之 事由。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 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 係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文鐘、黄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139、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志芳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帳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晚間6時1分許、同日晚間7時4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0樓之統一超商新復興門市,以交貨便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蕙如」之成年女子,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蕙如」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蕙如」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遭詐欺金額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彰銀帳戶,並經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林志芳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交貨便將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蕙如」,並以LINE告知「 蕙如」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的同居人生病, 我薪水不夠用,身上沒有錢,亟需用錢,我要辦理貸款,對 方在臉書社團貼文說可以辦門號換現金,我點進去之後,對 方說可以貸款,利息很便宜,且說貸款前要測試我帳戶的提 款卡可不可以使用,所以我才會把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 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確實經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 之工具,並藉此遮斷資金流向:
  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晚間6時1分許、同日晚間7時44分許, 在統一超商新復興門市,以交貨便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 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蕙如」,並以LINE告知「蕙如」上 開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8號卷【下稱112偵20738卷】第 89至90、108至10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138號卷【下稱113偵緝138卷】第18至19頁;本院113年度 金訴第30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3、113頁);又如附表所 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並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10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資料附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由此可見,被告 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匯款至本 案彰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 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 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 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 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 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2.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 已為近53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專科 畢業、曾擔任輪胎技師15年、電機工8年(見113偵緝138卷 】第18頁反面),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 ,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與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有 別,故被告對於以交貨便寄交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 資料予非熟識,僅於網路上自稱貸款業者之他人後,該帳戶 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情, 自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以交貨便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後,誤以為該帳戶之提款卡無法使用,即於數小時後再 以交貨便寄交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而該2次包裹之取件 人、取件門市均不相同等情,有被告與「蕙如」之LINE對話 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證(見112偵20738卷第117至126頁), 上述貸款流程及交付帳戶資料之方式,與合法正當之民間貸 款機構顯有不同,被告由上述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 帳戶提款卡之過程,應能察覺其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蕙如」,該等帳戶極可能遭有 心人士供作詐欺相關犯罪所用。
 3.再者,金融機構或合法民間貸款業者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 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



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 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 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僅須影 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印章及密碼,倘借款人見陌生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 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 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對方保證一定可以借到錢,加上我生活困難,我才會提供自 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為我同居人生病,缺錢花用 ,即便風險高,也是想試試看,加上我跟親戚朋友也借不到 錢等語(見112偵20738卷第13至14頁)、於偵訊時供述:我 沒有辦法在銀行貸款,因為我之前有去銀行貸款過,錢都沒 繳;我擔心對方會將帳戶拿去詐騙,但因為我亟需用錢等詞 (見112偵20738卷第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 我缺錢,我想說能借到錢就好,我當時連生活開銷都有問題 ;我知道別人有我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就能提領該帳戶內 的錢等語(見金訴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之前 有跟銀行貸款過,銀行辦理貸款時不需要交出個人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我當時想不到其他辦法借錢,我的薪水 太低了等詞(見金訴卷第114頁)。顯見被告知悉依當時自 身之債信狀況,無法經由合法、正當之程序貸得款項,且被 告亦知悉「蕙如」所告知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貸款方式,該帳戶有相當之風險可能遭供作詐騙等犯罪所用 ,然因被告有迫切用錢需求,仍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蕙如」。
 4.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交出本案郵局帳戶、本案 彰銀帳戶時,帳戶餘額都是零錢等語(見金訴卷第64頁), 而依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彰 銀帳戶於告訴人錢文儀受騙後匯入第1筆1萬8,000元前,該 帳戶未有餘額;本案郵局帳戶於告訴人楊沁薇受騙後匯入第 1筆3萬元前,該帳戶亦未有任何餘額等情,有上開2帳戶之 交易明細附卷可證。可見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 帳戶帳戶資料時,該等帳戶內均未有存款,此可避免被告若 無法順利取得貸款金錢時,亦不會蒙受損害,該情形更與實 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人,多將自身 不常使用或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 相符,故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 心態。 
 5.被告雖於111年9月21日晚間10時37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報警處理,惟被告於111年9月20日上午 10時14分許,已因接獲彰化商業銀行人員來電告知本案彰銀 帳戶有交易異常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12偵2 0738卷第11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在卷可查(112偵20738卷第107、113、116頁)。而現今提 供帳戶予不詳他人作為詐騙等犯罪工具者,多於詐欺集團成 員提款、轉帳得手後,始辦理掛失帳戶或報警處理,以免提 供帳戶後立即掛失或報警,將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詐騙得逞 ,其後亦可藉由掛失或報警之舉措用以卸責,此為實務所常 見。由上述可知,被告事後雖有報警處理,惟被告係於得知 本案彰銀帳戶已遭警示之隔日始前往報警,且其報警時,詐 欺集團成員早已成功取款,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亦 均已遭警示,故被告該報警處理一情,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該自稱辦理貸款業者之人,要求其提供 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可能將遭有心人士作為詐 欺取財之匯款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預見,竟為獲取貸款之 利益,仍決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容任該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自屬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 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處。
 3.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8、139、140號移送 併辦就告訴人簡孟緯廖淑惠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 一事實;其餘之告訴人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容任自 己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 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如附表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於審理時自陳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 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 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經扣案,而提款 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 備註 1 錢文儀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社團,以暱稱「Ming Shih」刊登貼文,錢文儀於111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瀏覽該貼文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Ming Shih」,「Ming Shih」向錢文儀佯稱:可以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出售Hermes拖鞋1雙等語,致錢文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下午2時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11年9月19日下午2時8分許,應予更正) 1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錢文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6號卷【下稱112偵1296卷】第7頁)。 ⑵告訴人錢文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王道銀行帳戶帳號、其與「Ming Shih」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296卷第27至30頁)。 ⑶告訴人錢文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296卷第32至33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20002548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見112偵20738卷第47至58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96號)移送併辦 2 簡孟緯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龜背芋雨林植物交流社」社團以暱稱「許秋億」刊登貼文,簡孟緯於111年9月17日14時10分許瀏覽該貼文後以Messenger聯繫「許秋億」,「許秋億」向簡孟緯佯稱:可以以3,000元出售植物等語,致簡孟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下午2時16分許 3,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孟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296卷第8至9、11至12頁)。 ⑵告訴人簡孟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臉書「龜背芋雨林植物交流社」社團之貼文、其與「許秋億」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296卷第35至37頁)。 ⑶告訴人簡孟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296卷第39至42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20002548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見112偵20738卷第47至58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8號起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96號)移送併辦 3 陳心怡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以暱稱「曉龍女」刊登貼文,陳心怡於111年9月17日某時許瀏覽該貼文後以Messenger聯繫聯繫「曉龍女」,「曉龍女」向陳心怡佯稱:可以以1萬元出售香奈兒短夾包包等語,致陳心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下午4時6分許 1萬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心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296卷第13頁)。 ⑵告訴人陳心怡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其與「曉龍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曉龍女」之Messenger個人頁面擷取圖片(見112偵1296卷第45至49頁)。 ⑶告訴人陳心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296卷第51至52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20002548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見112偵20738卷第47至58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96號)移送併辦 4 廖淑惠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以暱稱「Annie Chen」於貼文留言處張貼出售精品包訊息,廖淑惠於111年9月19日晚間8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以Messenger與「Annie Chen」聯繫,Annie Chen」之人向廖淑惠佯稱:可以以2萬,500元出售LV包包等語,致廖淑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下午4時9分許 2萬5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296卷第14至15頁)。 ㈡告訴人廖淑惠提供之其與「Annie Che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296卷第54至55頁)。 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20002548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見112偵20738卷第47至58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8號起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96號)移送併辦 5 戴筱棼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LV、Gucci精品買賣」社團以暱稱「陳佩憶」刊登貼文,戴筱棼於111年9月19日上午8時47分許瀏覽該貼文後以Messenger與「陳佩憶」聯繫,「陳佩憶」之人向戴筱棼佯稱:可以以1萬元出售LV零錢包等語,致戴筱棼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下午4時9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筱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296卷第16頁)。 ⑵告訴人戴曉棼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臉書「LV、Gucci精品買賣」社團貼文、臉書暱稱「陳佩憶」之個人頁面、其與臉書「陳佩憶」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1296卷第62至71頁)。 ⑶告訴人戴曉棼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296卷第73至76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20002548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見112偵20738卷第47至58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96號)移送併辦 6 許文馨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某臉書社團以暱稱「陳佩憶」刊登貼文,許文馨於111年9月15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以Messenge與「陳佩憶」聯繫,「陳佩憶」向許文馨佯稱:可以以7,000元出售LV皮夾等語,致許文馨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下午5時9分許 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296卷第17至18頁)。 ⑵告訴人許文馨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彰化銀行存摺封面、臉書暱稱「陳佩憶」之個人頁面及其與「陳佩憶」之Messen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1296卷第79至81頁)。 ⑶告訴人許文馨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296卷第83至85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20002548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見112偵20738卷第47至58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96號)移送併辦 7 劉育駿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洪佳琪」刊登貼文,劉育駿於111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瀏覽該貼文後以Messenge聯繫「洪佳琪」,「洪佳琪」向劉育駿佯稱:可以以3,000元出售冰箱等語,致劉育駿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下午5時15分許 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育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296卷第19頁)。 ⑵告訴人劉育駿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其與「洪佳琪」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Messenger暱稱「洪佳琪」之個人頁面擷取圖片(見112偵1296卷第86頁)。 ⑶告訴人劉育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296卷第88至89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20002548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見112偵20738卷第47至58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96號)移送併辦 8 李昔玉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以暱稱「余承叡」刊登貼文,李昔玉於111年9月18日某時許瀏覽該貼文後以Messenge聯繫「余承叡」,「余承叡」向李昔玉佯稱:可以以2萬2,000元出售LV二手包包等語,致李昔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晚間6時37分許 2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昔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296卷第21至22頁)。 ⑵告訴人李昔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其與「余承叡」之Messen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1296卷第91至92頁)。 ⑶告訴人李昔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296卷第94至97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20002548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見112偵20738卷第47至58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96號)移送併辦 9 陳竑安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Insta360 Taiwan Club」社團以暱稱「Lucy Chen」刊登貼文,陳竑安於111年9月14日某時許瀏覽該貼文後以Messenge與「Lucy Chen」聯繫,「Lucy Chen」向陳竑安佯稱:欲以8,000元出售Insta360 ONE X2運動攝影機等語,致陳竑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晚間6時23分許 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竑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0號卷【下稱112偵1660】第6頁、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 ⑵告訴人陳竑安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正本、臉書「Insta360 Taiwan Club」社團貼文、「Lucy Chen」之臉書個人頁面、告訴人陳竑安與「Lucy Chen」之Messeng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竑安收到包裹內容物照片(見112偵1660卷第13至21頁)。 ⑶告訴人陳竑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660卷第23至24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20002548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見112偵20738卷第47至58頁)。 臺灣宜蘭地方113年度偵緝字第140號(112年度偵字第1660號)移送併辦 10 楊沁薇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徵才廣告,楊沁薇於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瀏覽該廣告後,將該廣告所提供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暱稱「楊可欣」之人即透過LINE向楊沁薇佯稱:工作內容為在購物網站協助下單,即可獲得酬勞等語,致楊沁薇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⑴111年9月19日下午3時28分許 ⑵111年9月19日下午3時29分許 ⑶111年9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 ⑷111年9月19日下午3時59分許 ⑸111年9月19日下午4時14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2萬4,400元 ⑸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沁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01號卷【下稱112偵9101卷】第6頁)。 ⑵告訴人楊沁薇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楊可欣」及詐騙網站「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詐騙網站頁面擷取圖片(見112偵9101卷第23至29頁)。 ⑶告訴人楊沁薇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9101卷第13、34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3偵緝138卷第11至12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8號(112年度偵字第9101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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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