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宗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59、323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宗炫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鄭宗炫(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72、7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洗 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 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論處其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罪刑,並說明相關 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漏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1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 表可佐(本院卷第3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犯行,固為累犯,惟前案之犯罪型態、保護 法益、罪質均與本案不同,且被告並未實際入監服刑,難認 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竟因貪圖小利為本件犯行,
參以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提供 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犯罪情節非輕 ,是認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刑為2月有期徒刑,並無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一節,要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者使用並擔任提款車 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 由;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帳戶數量甚少, 且係擔任詐騙犯罪之低階提款車手,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 ,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遭到詐 騙之被害人為2人,人數較少,且詐騙款項僅有4萬元,金額 尚少,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 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 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詐欺或洗錢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33至42頁),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 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專科畢業(原審卷第4 1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 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 ,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與被害人魏敏慧達成調解,並全額 給付完畢,有調解回報單可佐(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已 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非 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從事汽車美容工作,與子女 同住(本院卷第74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及 穩定收入,並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 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 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一般洗錢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又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爰 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犯2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 ,審酌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較少、罪質相同、各罪 之具體情節相近、各罪犯罪所得之數額較少、各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性較高、各罪之關聯性較高、各罪之獨立程度 較低、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就被告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 非難評價後,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