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御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御綸部分撤銷。
李御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邱彥凱、陳勝堂(上2人所犯共同傷害犯行,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與同行友人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凌晨4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號0樓「金牛俱樂部」餐敘結束欲搭乘電 梯離去時,偶遇在電梯內正要離場之李御綸及馮翊豪、方日 軒(上2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而陳勝堂進入電梯時因故與馮翊豪發生 口角,後李御綸、馮翊豪、方日軒即先行下樓在上址1樓騎 樓處等候,邱彥凱、陳勝堂則等待下一班電梯下樓。嗣李御 綸、馮翊豪、方日軒與邱彥凱、陳勝堂於同日4時5分許,在 上址1樓騎樓處相遇,雙方人馬再次爭吵,李御綸、馮翊豪 、方日軒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馮翊豪先上前揮拳毆打邱彥凱頭部、腳踢踹邱彥凱, 李翊綸、方日軒、馮翊豪復以徒手毆打之方式,與邱彥凱、 陳勝堂互毆而下手施強暴;邱彥凱於雙方互毆過程中持不詳 利器分別刺向李御綸、馮翊豪,致李御綸受有創傷性血胸、 創傷性氣胸、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馮翊豪受有創傷性氣胸 、左側肩膀及肺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方日軒於上開互毆過 程中,受有前胸受傷之傷勢,邱彥凱、陳勝堂則分別受有雙 手、臉部瘀青及頭部受傷等傷勢(邱彥凱、陳勝堂涉嫌傷害 方日軒,及李御綸、馮翊豪、方日軒涉嫌傷害邱彥凱、陳勝 堂部分,均未據告訴);李御綸、馮翊豪、方日軒上述共同 施強暴之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妨害 社會安寧秩序。嗣經警據報到場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3、69至7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事發當時有與邱彥凱、陳勝堂發生肢體衝突 ,惟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辯稱:當時我已經跟對方其中一人握手說沒事,馮翊豪就 跟邱彥凱打起來,我看到邱彥凱手上有拿刀,我就要去搶, 我完全沒有碰到他,就被刀插到背後,我知道自己受傷之後 我就從馬路一個人離開了;我沒有毆打任何人,也沒有跟對 方互毆或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邱彥凱、陳勝堂與同行友人於112年1月20日4時許 ,在上址金牛俱樂部餐敘結束欲搭乘電梯離去時,陳勝堂進 入電梯時因故與同案被告馮翊豪發生口角,嗣被告、馮翊豪 、方日軒與邱彥凱、陳勝堂復於同日4時5分許在上址1樓騎 樓處相遇,雙方人馬再次爭吵,馮翊豪隨即上前先揮拳毆打 邱彥凱頭部、腳踢踹邱彥凱,被告朝邱彥凱揮拳,馮翊豪、 方日軒與邱彥凱、陳勝堂徒手互毆,嗣邱彥凱於雙方互毆過 程中持不詳利器分別刺向被告、馮翊豪,致被告受有創傷性 血胸、創傷性氣胸、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馮翊豪受有創傷 性氣胸、左側肩膀及肺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上開衝突過 程,方日軒受有前胸之傷勢,邱彥凱、陳勝堂則分別受有雙
手、臉部瘀青及頭部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並與同案被告邱彥凱、陳勝堂、馮翊 豪、方日軒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大致 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2月6日基衛部字第240號診斷 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 理112年1月31日診字第1120004034號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1 2年7月25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6393號函附被告病歷資料、 被告之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7月12日基醫醫 行字第1120005524號函附之馮翊豪病歷資料、傷勢照片,暨 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所製作之勘驗 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為,確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1.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 、集合之場所。本件觀諸卷附基隆市○○區○○路00號0樓騎樓 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95至107頁,調院偵卷第69 至96頁,原審卷第125至154頁),本件事發地點即基隆市○○ 區○○路00號0樓騎樓處,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隨時進 入,是該騎樓現場自屬公共場所至明。
2.又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 明定為三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刑法 第150條引用同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參照)。倘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查:
⑴被告於原審就被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坦承不諱(原審卷第99、118至119頁),並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們三人是在那邊等計程車過來準 備回去,只是在等的過程中,對方剛好下來與我們遇見,當 時馮翊豪與對方編號2(指邱彥凱,下同)之男子爭論,爭 論的過程中,馮翊豪因情緒上過於激動,便往對方編號1之
男子(指陳勝堂,下同)打了過去,我見狀後,立即拉住馮 翊豪,試著阻止衝突擴大,後來我看到馮翊豪與編號2之男 子互相攻擊,對方在攻擊我過程中,我有揮一拳;當時邱彥 凱找馮翊豪,之後邱彥凱就跟馮翊豪打起來,邱彥凱手上有 拿東西,我徒手揮拳要把邱彦凱手上的東西揮掉,我就被邱 彥凱拿刀子插到我的背,我承認妨害秩序;我在警詢說有揮 一拳等語(偵卷第53至54、400至402頁,本院卷第71頁)。 被告上開供述,與①邱彥凱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當天我跟 陳勝堂及他朋友在金牛KTV消費完,我們走到電梯時,電梯 内有3位男子,我們這群人有和那電梯内的3位男子對到眼, 陳勝堂的朋友就跟我們這群人說,讓那3位男子先下樓,接 著我們便等下一班電梯,因為那3位男子眼神中充滿敵意, 我和陳勝堂就先走出來等下一班電梯,下樓之後那3位男子 就在樓下跟我們叫囂,我上前跟他們說是不是有什麼誤會, 結果對方就說:「沒誤會」隨後便出手打我,另外2名男子 也跟著打我和陳勝堂,對方在攻擊我們的過程中,我在一旁 的機車後座撿到疑似擊窗器的利器,但是我因為酒喝多了, 不知道我到底拿到什麼東西,想要拿著威嚇他們,但對方仍 繼續前進,在揮舞的過程好像有傷到對方,我隔天睡醒身上 、雙手及臉部都有瘀青;當天是對方先罵我們,我一開始沒 有跟他們吵架,是監視器畫面中對方中間那位用拳頭打我的 臉部,我一開始也沒有還手,後來我有揮拳還手,但我不知 道打到誰的臉部,我倒在地上時,我看到地上有疑似擊窗器 的東西,我就撿起來,我叫他們不要靠近,我揮舞手上的擊 窗器,我有拿疑似擊窗器的東西刺對方,我也不知道刺到誰 (偵卷第12、412頁);②陳勝堂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跟 綽號「小傑」、「阿力」總共3個人在金牛消費完要離開時 ,搭乘電梯要下樓,我沒有注意到電梯裡面有誰,我們後來 搭乘下一班電梯下樓,下樓之後我就看到對方3個人,對方 看到我們之後就罵我們、要找我們麻煩,後來我跟小傑、阿 力總共3個人先跟對方說應該是有誤會,但是對方就先對我 們動手,對方動手之後,我跟小傑還是跟對方說這是誤會一 場,但是對方仍不理我們繼續朝我們揮拳、攻擊我們,我跟 小傑才為了要自保、還手,我全程都用徒手揮拳還手,對方 3人也都是用拳頭攻擊;事發當天我們到1樓後,對方就先罵 我們,我的朋友先上前制止他們,但是對方不理會,晝面中 對方中間的那位就先動手,對方動手後,對方其他人也有動 手打我們,我有被對方徒手打,應該3位都有打到我,我就 還手打人,我不知道打到誰,也不知道打到哪,我當下不知 道邱彥凱有拿利器刺傷對方,是事後聽警察講才知道;當天
我的頭部有受傷,我知道事發現場為公共場所,於現場發生 肢體衝突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秩序(偵卷第17、408頁 );③馮翊豪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當時對方也搭電梯下來 到騎樓,與我們遇見。後我便向編號1及編號2的男子問說剛 才在電梯時,是在嗆聲什麼的,爭論的過程中,我不記得是 編號1的男子還是編號2的男子又嗆我說:「要不然現在是要 怎樣」,因情緒上過於激動,我便往對方(編號2男子)打 了過去;當天我在被捅第一刀之前,有用腳踢到邱彦凱或陳 勝堂,之後我就被用刀刺,後來我有揮拳,但沒有揮到人; 我知道事發現場為公共場所,於現場發生肢體衝突可能波及 他人,影響社會秩序(偵卷第71、72、401頁);④方日軒於 警詢、偵訊時供稱:當時對方搭電梯下來到騎樓,與我們遇 見,對方就開始與馮翊豪、被告起口角糾紛;當時馮翊豪有 想法說要等他們下來理論,後我便向馮翊豪勸說算了,並打 電話叫車準備離開,只是在等車的過程中,對方剛好也下來 這邊,並遇到我們這樣子;當時馮翊豪與對方(編號1、編 號2之男子)爭論,爭論的過程中,馮翊豪因情緒上過於激 動,便往編號1之男子打了過去;我發現被告有點不對勁, 且我還被對方打到,所以我才開始反擊,攻擊對方;衝突發 生後,我看到邱彥凱拿刀刺李御綸,我把邱彥凱推開,之後 對邱彥凱揮拳(偵卷第39至40、401頁)各等語,大致相合 。
⑵依被告及馮翊豪、方日軒、邱彥凱、陳勝堂上開供述可知, 本件事發當日,陳勝堂進入「金牛俱樂部」電梯時因故與馮 翊豪發生口角,而存有糾紛,嗣被告、馮翊豪、方日軒先行 下樓在該址一樓騎樓處等候,欲向邱彥凱、陳勝堂理論,俟 邱彥凱、陳勝堂下樓後,被告、馮翊豪、方日軒與邱彥凱、 陳勝堂在上址1樓騎樓處相遇,雙方人馬再次爭吵,堪認被 告、馮翊豪、方日軒知悉其3人在上址1樓騎樓處等候邱彥凱 、陳勝堂下樓,計畫向邱彥凱、陳勝堂這一方人員理論、尋 釁,衡情被告自應知悉其等與邱彥凱、陳勝堂在上址1樓騎 樓處理論、尋釁過程中確有與邱彥凱、陳勝堂一方人員發生 衝突之高度可能性。
⑶又被告、馮翊豪、方日軒與邱彥凱、陳勝堂於事發當日凌晨4 時5分許,在上址1樓騎樓處相遇,雙方人馬再次爭吵時,馮 翊豪先上前揮拳毆打邱彥凱頭部、腳踢踹邱彥凱,等情,業 據被告、邱彥凱、陳勝堂、馮翊豪、方日軒分別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且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跑到G男 (指邱彥凱,下同)前面手揮向G男一次之後(截圖26), 被告即走回機車旁位置,同時A男(指馮翊豪)亦掙脫D男(
指陳勝堂友人)跑到G男前方揮手打G男,晝面中亦可見被告 亦走到晝面右下方位置揮手打G男(截圖27〜29)等情,業經 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屬實,並製有 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按,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對方 在攻擊我過程中,我有揮一拳等語,足見被告、方日軒、馮 翊豪於事發當時確有以徒手毆打之方式,與邱彥凱、陳勝堂 互毆,堪以認定;且由被告、馮翊豪、方日軒與邱彥凱、陳 勝堂發生衝突之過程以觀,被告係朝邱彥凱揮拳,顯非以此 方式向邱彥凱奪刀,而觀之原審勘驗筆錄及事發現場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所示,並未發現被告、方日軒、馮翊豪以徒手 毆打之方式與邱彥凱、陳勝堂互毆前或當時,邱彥凱手中即 有持刀或不詳利器之情形,則被告揮拳毆擊邱彥凱、陳勝堂 等人,在客觀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被告上開行為堪認確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存在,自 無所謂正當防衛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 當時以徒手奪刀阻擋邱彥凱,係正當防衛行為,應予不罰; 我並沒有毆打任何人,也沒有跟對方互毆或有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等語,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妨害秩序客觀事實不 符,並非足採。
⑷是綜合被告及馮翊豪、方日軒之客觀舉措,可認其等於等候 邱彥凱等人下樓過程中,已知悉其等在上址1樓騎樓處理論 、尋釁過程中確有與邱彥凱、陳勝堂一方人員發生衝突之高 度可能性,被告、馮翊豪、方日軒3人主觀上已有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對他人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而其等在該 騎樓處,馮翊豪先上前揮拳毆打邱彥凱頭部、腳踢踹邱彥凱 ,被告、方日軒、馮翊豪復以徒手毆打之方式,與邱彥凱、 陳勝堂互毆,足認被告及馮翊豪、方日軒3人所為,係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他人施強暴行為犯行。又案發時間係 凌晨4時5分許,事發當時有路人、車輛從騎樓及騎樓旁道路 經過衝突現場等情,有卷附事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 參(偵卷第131至133、136至146頁),且被告、馮翊豪、方 日軒實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位在上址1樓騎樓處,佐以被告、 馮翊豪、方日軒於偵訊時均供述知道事發現場為公共場所, 於現場發生肢體衝突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秩序等語(偵 卷第401頁),足認一般人車或附近商家均極易經過而得以 見聞,應認被告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是被告、馮翊豪、方日軒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對邱彥凱、陳勝堂一方人員下手實行強暴 行為,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辯稱:其未有毆打任何人
,也沒有跟對方互毆或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語,洵非足採 。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妨害秩序犯行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係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 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 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馮翊豪 、方日軒3人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本件被告所犯妨害秩序罪,為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審酌被告與馮翊豪、方日軒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對邱彥凱、陳勝堂下手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惟被告係因 其等與邱彥凱發生口角糾紛,一時失慮所犯,且被告、方日 軒、馮翊豪與邱彥凱、陳勝堂互毆而下手施強暴行為過程中 ,遭邱彥凱持不詳利器刺中,而受有創傷性血胸、創傷性氣 胸、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後,被告隨即離去現場,並未繼續 在場實施強暴行為等各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在卷(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50、51頁),並有卷附 事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44至145頁) ,可認被告參與犯罪程度較馮翊豪輕,過程中反遭邱彥凱刺 傷,而受有嚴重傷勢,且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經衡酌上情,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所犯妨害秩序罪 ,如遽科予前揭重典,不免過苛,堪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部分(即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本案 所犯,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辯稱其當時以徒手奪刀阻 擋邱彥凱,係正當防衛行為,應予不罰;其並沒有毆打任何 人,也沒有跟對方互毆或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等語,雖無可 採。惟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妨害秩序 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上開糾紛,不思以理 性、和平方式解決,反以前揭方式與馮翊豪、方日軒共同對 邱彥凱、陳勝堂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使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法紀觀念薄弱,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於上開衝突過程,反遭邱彥凱持不詳利器刺 傷,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危 害,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原審坦承犯行,以及其前無犯罪科刑 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35至36頁所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與妻兒同住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