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866號
TPHM,113,上訴,3866,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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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16號、112年度
偵字第8575號、第8933號、第10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劉明隆分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4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共2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本案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 部分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沒有要上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40至141、149、18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 ,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劉明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游景東施 用。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參、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一級毒 品三次之犯行(偵字第8933號卷第29頁反面,原審卷第121 頁,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二、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 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倘被告所犯該條項 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 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 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44號、第4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本案毒品來源,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我持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是向綽號「西瓜」之男子購買等語,然其並未提供 該男子真實姓名、詳細住址,致檢警無法溯源毒品來源等情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日警刑偵一字第113004148 7號函檢附被告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113年8月9日警羅偵字第1130024346號函可稽(本 院卷第85、101至119、131頁);至被告上訴雖具狀陳稱: 我有於112年9月25日向林憲安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7 包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本院卷第35、79頁),然本案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點為112年8月10日、14日及 16日共3次,均早於被告所稱向林憲安購得毒品海洛因之時 間,則本案毒品自不可能來自林憲安於112年9月25日所出售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毒品怎麼來的?)跟人家 拿的」、「(「人家」是誰?)朋友,找不到人了等語(本 院卷第187頁),仍未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正犯 或共犯資料,檢警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從而, 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無從減輕其刑。被告請求依該規 定減刑,尚非有據。
三、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固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販毒對象僅游景東 1人、販賣次數僅3次,每次數量0.1公克、價金1,000元,其 交易數量、利得非鉅,顯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 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 有別,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刑後,縱均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 處,爰就本案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四、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被告(含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3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金額均僅1,000元,數量僅0.1公克, 金額、數量均甚微,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8年,仍嫌過 苛,請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刑期 云云(本院卷第151、188、193至194頁)。惟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 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明白揭示。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前5年內,除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外(本院卷第45至48頁),尚 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3罪(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且被告本案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多達3罪,難認情節極為輕微;又其所犯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刑 期後,處斷刑下限已大幅降低(有期徒刑7年6月),難認有 何處以最低度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 而有得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情形,自與該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從再依該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請求,並無可採。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審 酌被告前有傷害致死、公共危險、殺人未遂、施用毒品及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為 圖營利,竟販賣毒品給他人施用,使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 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 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 告販賣毒品之期間非長,數量非鉅,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獄前從事綁 鐵工作、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3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8年。核其量刑已屬相當從 輕,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上訴以其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及執前詞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度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刑期並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 35、79至80、151、188、193至194頁)。惟按,量刑之輕重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已就被告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期後,在所 形成處斷刑之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分 別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無再予減輕之理。至被告此部 分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敘述理 由如前。是被告(含辯護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 號 購毒者 時 間 地 點 交易方式 1 游景東 112年8月10日17時28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2樓 游景東於112年8月10日17時與劉明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Redmi廠牌手機聯絡後,兩人於左開時間、地點見面後,游景東以1000元之價格,向劉明隆購買重約0.1公克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2 游景東 112年8月14日23時30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游景東於112年8月14日22時許與劉明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Redmi廠牌手機聯絡後,兩人於左開時間、地點見面後,游景東以1000元之價格,向劉明隆購買重約0.1公克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3 游景東 112年8月16日0時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7樓 游景東於112年8月15日23時許與劉明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Redmi廠牌手機聯絡後,兩人於左開時間、地點見面後,游景東以1000元之價格,向劉明隆購買重約0.1公克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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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