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826號
TPHM,113,上訴,3826,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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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8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806號至第81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9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黃士杰就原審判 決附表二編號1至23、26至33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4、25所為, 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事證明確 ,各處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的犯罪事實認 定、法律適用、量處罪刑與諭知沒收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
貳、被告上訴意旨:
我於民國111年間經友人介紹,從事赴超商領取包裹的工作 ,並交由他人,對方告知是從事線上博奕,我自己也是遭人 欺騙,且不知實際參與的人數,原審認定我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實有違誤。何況我於偵查中已經自白,原 審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 。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核無違誤;  被告就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的被害人、證 人劉慧如於警詢、同案被告林伯儒陳韋潔林宥辰及證人



陳建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的節相符,並有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往來明細或活期存款結清 帳戶明細查詢、陳韋潔提領款項的監視器影像畫面、詐騙帳 戶交易提款資料、被告於111年10月5日領貨的監視器影像畫 面翻拍照片、交貨便資料、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文書證據等 件在卷可證。綜上,原審認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足以佐 證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遂認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本院認被告負責依指 示領取裝有金融帳戶金融卡的包裹後,再交付共犯陳韋潔, 他即可取得陳韋潔提領金額的1%作為報酬,且實際上已經取 得該犯罪所得,顯有違常情,被告從事的實為當前電信詐欺 犯罪中的取簿手工作。本院審核後,認原審判決所為的犯罪 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刑宣告及沒收諭知均無違誤。是以 ,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並否認犯行,並不可採。二、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且原審針對被告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已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的減刑事由,加上被 告並無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應認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核無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 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而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 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 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 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 所犯3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3月不等,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顯然已從輕酌定,難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或平等原則的情事。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定應執行刑不當部分,核屬無據。
 ㈡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明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提 起本件上訴時否認犯行,且被告有犯罪所得迄未自動繳交, 即不符合前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的減刑要件。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且在原審判決後,又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 條(即含第19條的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的限制,顯見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的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以,被告行為後,雖然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已經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已經修正全部條文並公布 ,但其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核屬無害瑕疵(錯誤),自不得據此作為撤銷的事由,一併 敘明。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審 就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不當,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定執行刑核屬妥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他的陳述 ,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偵查起訴、檢察官廖維中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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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