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16號
上訴人 郭宗慶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併辦案
號:112年度偵字2205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
郭宗慶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4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非屬 本院審理範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二、上訴人即被告彭柏祥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需照顧年邁母親,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明文規定。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必須已決定為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才得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因此,決定罪刑之適用,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
1、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案而言,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 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於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之比較對象。
3、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 未經檢察官舉證獲有犯罪所得,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則坦白認罪,應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被告上訴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刑,雖因上述比較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的結果,應認無理由;然原審未及 斟酌被告事後之自白減刑事由,原判決所處刑度應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終能坦承犯行, 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原審所處刑度對本院之裁量限 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