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765號
TPHM,113,上訴,3765,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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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靖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220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靖竣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王靖竣(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僅針對刑度 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業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科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妥適 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與 共犯李進暉洪崇智共同佯稱可代為處理靈骨塔塔位為由, 使告訴人陳秀陷於錯誤,詐取告訴人陳秀財物共3次之犯行



明確,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規定論罪科刑,並宣告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14 萬元沒收,固非無見。惟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 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秀以15萬元 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 頁),告訴人陳秀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刑度沒意見, 願給予年輕人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犯 罪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並已確實依告訴 人之要求履行賠償款項,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認罪,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款 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 悟,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王靖竣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執行刑)予以 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靖竣正值 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誆騙告 訴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王靖竣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飲業打 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取得之利益,與告訴人和解 並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 ,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審酌被告王靖竣犯罪之態樣、手段均相同,且所侵害 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初雖否 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原判決以被告王靖竣就其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得手14萬 元,屬被告王靖竣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被告王靖竣  於本院審理中,業於113年6月3日與告訴人陳秀達成和解, 並賠償15萬元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自毋庸於本案 中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此事由,就被告王靖竣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自有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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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