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735號
TPHM,113,上訴,3735,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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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黔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35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黔栗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黔栗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謝黔栗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162、19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 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處罰及減刑規定,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 條之規定,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所犯各罪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依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 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3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至27、281至283頁、原審112年 度金訴字第1357號刑事卷宗第53頁、本院卷第162、199頁) ,且於109年12月20日為警盤查時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並配合提領附表編號2至4所 示被害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款項後交付警方查扣,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 證(偵卷第33至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規定,各減輕其刑,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被告係在部 分詐騙款項未及提領之情況下為警先行查獲,其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對於降低損害所生助益有限,無從寬待至免除其刑。 至被告雖主張其配合警方追查之上手方世文已遭查獲入監服 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經由暱稱「賺大錢」之 人拉進群組,因而認識「黃歸宿」,我提領的款項都是交給 「黃歸宿」,但來向我拿錢的人是不一樣的,我不清楚「賺 大錢」、「黃歸宿」的年籍資料,僅透過Telegram聯繫等語 (偵卷第26至27、283頁),所指上手身分不明,亦未具體 指認其人,且方世文於被告本案為警查獲前,即曾因詐欺等 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本院卷第83至155頁),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 配合警方提款是要追查上手,但我到達上手指定的交款地點 ,對方並未出現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尚難認有因而「 查獲其他足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之情事,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 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各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減 刑規定,容有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提領、轉交金錢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多名被害人財 產損失,金額非微,更利用人頭帳戶及提領層轉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00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復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 員指揮,依指示提領、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 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洗 錢未遂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資為懲儆。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 所犯各罪分別經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且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應俟 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另為定刑之聲請,較為妥適,本案爰不 就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原審認定犯罪所得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潘映儒 2萬1000元 謝黔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黔栗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侯惠孅 10萬元 謝黔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謝黔栗處有期徒刑伍月。 3 李清淑 3萬9000元 謝黔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謝黔栗處有期徒刑伍月。 4 李建宏 10萬元 謝黔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謝黔栗處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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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