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22號
上 訴 人 陳俊宇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07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陳俊宇犯附表編號1、2、4至13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犯罪事實
陳俊宇與粘桓禎(另行判決)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與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2、4至13所示時間、手法,詐騙彭郁珉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林建中(另案偵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榮俊貴(已經不起訴處分)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共新台幣(下同)137萬9076元。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述款項轉匯入謝宏銘(另案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甲帳戶)、蔡佩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乙帳戶)。再由陳俊宇指示蔡尚宸(已經判決確定)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然後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將領取之贓款交給陳俊宇轉交粘桓禎。由粘桓禎彙總,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轉給不知情之蔡明原,由蔡明原將贓款換匯為人民幣,以人民幣轉匯入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經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未爭執各項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 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宇對於犯罪事實於上訴狀仍以相同辯解,辯稱遭同案被告粘桓禎欺騙。所辯不足採信,已經原審調查審理並於原判決詳細論駁,核與證人即受詐騙人彭郁珉等人指述相符(偵卷第55至60、81至89、105至110、113至115、127至130、133至141、145至152、155至160、163至165、167至170、175至180、183至186、189至192、195至200、203至206、349至353、839至851頁,原審卷一第569至573頁,原審卷二第218至226頁),並有蔡尚宸提領贓款之時、地一覽表(偵卷第209頁)、台新銀行110年9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10年1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0178號函、林建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1至252頁)、榮俊貴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査詢(偵卷第253至257頁)、謝銘宏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第259至274頁)、蔡佩妤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第275至289頁)、蔡尚宸提款之監視錄影紀錄(偵卷第291至296頁)、蔡尚宸騎乘機車行車軌跡(偵卷第297至299頁)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一)被告陳俊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因 詐欺獲取之財物共137萬9076元,無須與行為後於民國113年 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進 行比較適用:「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移列於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改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最高刑度由7年有期徒刑,降為5年有期徒刑。此 部分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於本院仍然辯稱是遭 同案被告粘桓禎詐騙。因此,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 考量。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4至13所為,均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粘桓禎、蔡尚宸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各觸犯上述兩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附 表編號1、2、4至13各犯行,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五、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有相對被害人且財產損失通常 均非小額,行為人多數,有組織之集團犯罪,法定刑與刑法 第339條一般詐欺罪有所區隔,加重刑罰核屬本罪之立法本 旨。此等犯行令人深惡痛絕,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不符合
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被告所為詐欺、洗 錢犯行,造成多人財產嚴重損失,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不予准許。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斟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 刑、宣告緩刑(詳後述)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 有罪部分,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分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終得財目的實現之收取及 轉交領得之贓款行為,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惡行,於上訴 狀仍然辯稱:「確實是不知情而遭捲入」(本院卷第99頁), 但請求與受詐騙人和解,告訴人曾俐潔因而到庭,而被告竟 然未到庭之犯後態度,參酌詐騙之金額,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未與受詐騙人和解賠償損害,檢察官並未對被告 不利益上訴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限制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不定執行刑之考量已經原 判決論述,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多次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罪及加重詐欺罪,曾宣告緩 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犯本案多罪,顯示被告 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並非一時失慮誤蹈法網。被告上訴請 求宣告緩刑,不予准許。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可取得收取的款項1%的報酬(原審卷一第12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計入下述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沒收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二)洗錢之財物:
未扣案附表編號1、2、4至13所示,匯入之「洗錢之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論述如下 :
1、洗錢防制法沒收規定之修正:
(1)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於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並移列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0 5年制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件;然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
洗錢之財物」。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 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精 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 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 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 支配才宣告沒收。
(4)現身取/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 的人,雖然可能並非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憑己意 ,參與須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此等被告均屬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全額求償對象。其等參與之「洗錢 之財物」即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沒收之標的物。 (5)對於並非最後掌控「洗錢之財物」之此等被告宣告沒收「洗 錢之財物」,多有是否過苛、是否可能造成重複沒收的論點 ,無非是,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龎大;而此正 足以彰顯此等共同行為人共同行為的結果,造成的財產危害 重大,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甚至在113 年8月2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澈底打詐 、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至於對數名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洗 錢之財物」,如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物」之數額,核 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問題。
2、綜上,未扣案附表編號1、2、4至13所示匯入之「洗錢之財 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主文 第一層 第二層 1 彭郁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17時許起,以LINE向彭郁珉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規劃投資。 109年12月11日13時7分,匯款4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中,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1日 ①13時11分,轉帳37萬元 ②13時24分,轉帳13萬元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宏銘,下稱中國信託甲帳戶) 109年12月11日 ①13時57分,提領10萬元 ②13時58分,提領10萬元 ③13時59分,提領10萬元 統一超商集興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新北市○○區○○街000號)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4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2月11日 ①14時51分,提領10萬元 ②14時52分,提領10萬元 統一超商成泰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 方振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4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向方振富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規劃投資。 109年1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20時44分,匯款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3日20時46分,轉帳9萬元至中國信託甲帳戶 109年12月13日23時5分,提領9萬元 統一超商平安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新北市○○區○○○路00號)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無罪確定 4 洪御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向洪御翔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規劃投資。 109年12月12日 ①18時53分,匯款7萬5000元 ②18時54分,匯款7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2日 ①18時54分,轉帳7萬元 ②18時55分,轉帳8萬元 至中國信託乙帳戶 109年12月12日 ①18時56分,提領12萬元 ②18時58分,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中南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新北市○○區○○○路000○0號、248之2號)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游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以社群網站向游翠華佯稱下載「盈透」軟體可賺錢,該軟體客服人員佯稱投資外幣及黃金,提醒其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2月13日20時58分,匯款9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3日20時59分,轉帳11萬元至中國信託乙帳戶 109年12月13日 ①21時58分,提領12萬元 ②21時59分,提領12萬元 ③22時0分,提領10萬元 統一超商中南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秀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19時11分許起,以LINE向吳秀真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規劃投資。 109年12月13日21時8分,匯款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3日21時10分,轉帳3萬元至中國信託乙帳戶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蘇柔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蘇柔安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規劃投資。 109年12月13日21時40分,匯款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3日21時41分,轉帳6萬元至中國信託乙帳戶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鄭郁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4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鄭郁蓉佯稱可代為修改銀行資料將貸款紀錄轉移給其他人,惟須先匯款致指定帳戶。 109年12月13日21時58分,匯款5千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3日22時0分,轉帳3萬元至中國信託乙帳戶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張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某日,以LINE向張雅惠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 109年12月13日22時2分,匯款3千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3日22時5分,轉帳4萬元至中國信託乙帳戶 109年12月13日22時27分,提領7萬元 統一超商伍泉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新北市○○區○○街00000號1樓)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董筱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4日19時許起,以LINE向董筱惠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作投資以獲利。 109年12月13日22時31分,匯款5千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3日22時53分,轉帳16萬元至中國信託乙帳戶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郭䕒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郭䕒媛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作外匯投資以獲利。 ①109年12月13日22時51分,匯款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4日11時15分,提領9萬元 統一超商成泰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29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09年12月13日22時54分,匯款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3日22時55分,轉帳10萬元至中國信託乙帳戶 109年12月14日 ①14時14分,提領12萬元 ②14時16分,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愛家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③109年12月14日7時32分,匯款2萬57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4日12時45分,轉帳4萬元至中國信託甲帳戶 109年12月14日13時13分,提領10萬元 統一超商成泰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 ④109年12月14日7時36分,匯款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4日13時3分,轉帳43萬10元至中國信託甲帳戶 ⑤109年12月14日7時37分,匯款1萬93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2 曾俐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6日某時許起,以LINE向曾俐潔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作香港「blockchain」博奕平台,其有內線消息投資可獲利。 ①109年12月14日12時1分,匯款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榮俊貴,下稱臺銀帳戶) 109年12月14日 13時14分,提領10萬元 統一超商藝高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新北市○○區○○路000號)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16萬44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09年12月14日12時3分,匯款6萬4410元 13 戴瓊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APP「ABA」向戴瓊華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 109年12月14日13時1分,匯款16萬6666元 臺銀帳戶 109年12月14日 ①13時29分,提領12萬元 ②13時30分,提領9萬元 統一超商愛家門市所設自動櫃員機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16萬666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