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720號
TPHM,113,上訴,3720,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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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程
莊勝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5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蔣程處有期徒刑拾月;莊勝宇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蔣程(下稱被告蔣程)、上訴人即被告莊勝宇 (下稱被告莊勝宇,下合稱被告蔣程、莊勝宇為被告2人)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繫屬本院(見本 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2人於本院113年8月15日審 理時皆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俱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 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歷次修正之自白減輕其刑 要件愈趨嚴格,酌以被告2人雖於本院自白犯行,然其等於 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顯僅符合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均顯未有利於被 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其 等犯罪情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2人於本院就洗錢未遂部分均自白犯罪,此部分原均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因被告2人於本案皆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俱應併予審酌。再被告2人雖亦於本院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惟 其等於偵查中既均否認犯罪,於量刑時自無從衡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 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對被告科刑時,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是 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 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 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 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 性為妥適裁量。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 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量刑判 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 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 ,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 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 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 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



減輕之審酌。查原判決固已記載其量刑所審酌事項,惟被告 2人俱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15、116、120頁),此 與其等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不同,當有悔悟之心,原審於 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且不及衡 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容有 未洽。另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所欲詐欺、洗錢財物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且屬未遂,則依告訴人傅文滋(下 稱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程度,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本案 參與程度,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後, 認原審量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1年10月,其刑之酌定與罪刑 相當原則難謂相合。被告2人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 點等語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刑之部分均無可維 持,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透過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參與犯罪組 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參以 本案幸因告訴人之子及時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未實際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因被告2人犯罪所生損害相對較為 輕微,參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程度,無證據顯示 其等於本案為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且其等實際上尚未取得任 何報酬,酌以本案係由被告蔣程持被告莊勝宇之手機操作虛 擬貨幣錢包,對於操作流程顯然較為瞭解,涉入程度較深, 犯罪情節較被告莊勝宇為重,再被告2人前雖否認犯行,惟 業於本院自白犯行,復參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蔣程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 生時夜市打工,目前則從事自媒體工作,準備重考大學, 每月底薪為3萬3,000元,未婚,沒有小孩之生活情況(見本 院卷第121頁),被告莊勝宇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在餐廳工作,後來接觸當舖做鑑定,現在在工地做 綁鐵,日薪約1,500元,未婚,沒有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六、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2人前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1、53至54頁), 惟被告2人迄今猶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酌以上情及被 告2人之犯罪情節、手段,為使被告2人知所警惕,認均仍有



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不宜宣告緩刑。被告2人及辯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2人緩刑宣 告,礙難准許,一併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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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