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玫瑩
吳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23、3793、12023、17617、57788、581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玫瑩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秋蘭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玫瑩、吳秋蘭(以下分別稱被告周玫瑩 、吳秋蘭,合稱被告2人)均以其等現已均就所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全部自白,且有與告訴人李卉如、楊珊如 (原名楊如珊)、蔡宜芩和解之高度意願,請求從輕量刑為 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認被告2人均 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 即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 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 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 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 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 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 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 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 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 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2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被告2人各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等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 欺正犯均不能等同評價,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2人犯幫助洗錢罪,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 第35、39、102頁),應各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 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所為顯均已該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各依該條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未各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被告2人提起本件 上訴後,被告周玫瑩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珊如、李卉 如、蔡宜芩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1萬元、1萬5,0 00元達成調解;被告吳秋蘭則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卉如 、蔡宜芩各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前開款項完畢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8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某手機上轉帳完成畫面截圖及某手機上轉 帳畫面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105、107、 1069、111、11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此一犯後態度 ,亦有未合。被告2人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 以正途賺取錢財,均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 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 且其等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加密貨幣交易所帳 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各基於縱若有人 持其等幣託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 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將其等幣託帳戶之 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 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分別增加告 訴人李卉如、蔡宜芩、楊珊如或陳貴庭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均應予非難,惟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均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周玫瑩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楊珊如、李卉如、蔡宜芩分別以4,500元、1萬元、1萬5,000 元達成調解;被告吳秋蘭先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陳貴庭以 2.000元達成調解,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卉如、蔡宜 芩各以1萬元達成調解,被告2人均已賠償前開款項完畢,足 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李卉如、蔡宜芩、楊珊如或陳貴庭因遭詐 欺所受損害,被告周玫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中尚有父母及2名女兒,目前從事美髮工作;被告 吳秋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配偶 及兒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就併 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4 9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固非可取,惟犯後均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周玫瑩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楊珊如、李卉如、蔡宜芩分別以4,500元、1萬元、1萬5,0 00元達成調解;被告吳秋蘭先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陳貴庭 以2.000元達成調解,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卉如、蔡 宜芩各以1萬元達成調解,被告2人均已賠償前開款項完畢, 已如前述,足見其等對於本案均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 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 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 新生之機會,對其等宣告之刑,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育宏、彭毓婷、楊凱真、鄭淑壬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