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697號
TPHM,113,上訴,3697,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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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揚傑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83、84、90號,及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揚傑(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部分,經 本院於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認定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94、103頁),則本案關於原判決認定被 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上訴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其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為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犯行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不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實屬過重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未遂犯之減輕:
  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不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軍偵83號卷第15、17頁 、第19頁反面、第117頁反面至121頁,原審卷第58、149頁 及本院卷第94頁),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



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 用。查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我與黃彥翔的毒品來源是「陳 柏瑋」(見軍偵83號卷第123頁),並指認「陳柏瑋」之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軍偵83號卷第23、25頁)在卷可參,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均函覆 原審法院:依據曾揚傑所述之毒品來源線索,未能足以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呂11 2軍偵83字第1129145253號函(見原審卷第91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31729號函(見 原審卷第9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因被告年紀尚輕,社會歷練不足,因一 時思慮不周,貪圖小利而犯下本次犯行,被告於遭查獲後,  積極配合警檢調查,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且積極指認具體 提供其住處,足見被告並非幽靈抗辯,雖經調查後,因不明 原故未能因而查獲,但已足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於 本案前,原為職業軍人,但因此案後已退役,被告對此相當 懊悔,請考量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彥翔一同購買微量毒品後, 再由黃彥翔販賣,再朋分小利,被告於此案僅有獲利數千元 ,所涉毒品也僅有18公克,被告惡性顯然無法與大量販賣毒 品的中大盤毒梟相比,且所涉金額非鉅,顯屬小額交易,依 此情節而論,被告非惡性重大難赦,縱使依偵審自白減刑, 未遂減輕之後,仍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然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 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 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 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且本次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5包,倘流入市面, 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所為甚 值非難,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已依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予 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於此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之刑度 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前揭辯護人所述被告犯後態度 、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量刑事由而為量刑,即屬適當 ,難認有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是本案並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被告其刑有上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定其刑,且無偏執一端,致 顯有失出失入情形者,非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依未遂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0歲,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 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 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 家,且其原欲販賣大麻5包,數量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未及販出毒品即遭查獲,尚未產生實質危害,與大盤毒 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 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兼衡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自陳現有正當 、穩定之工作,有被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見他字卷第83頁 、軍偵83號卷第19頁及原審卷第85頁)可參,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著手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接近上述依法遞減輕 其刑之最低法定刑。堪認原審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 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屬於量刑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者,自非得任意指為 違法。 




㈢、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實係持原判決已審酌 量刑事由更為主張,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且原判決 已屬從輕量刑,尚無從為更輕之量刑。是被告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雅譽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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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