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龍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71、33
559、3358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俊龍(下稱被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 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事實部分,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5日與鍾建民在超商碰面, 目的係為了替劉秋梅向鍾建民收取金錢,以儲值九洲娛樂城 之點數,並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無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鍾建民。
㈡事實部分,劉秋梅與鍾建民雖相約於110年5月7日在超商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有載送劉秋梅前往該處,然劉秋梅 並未告知被告與鍾建民相約之目的,且被告與劉秋梅嗣後亦 未與鍾建民碰面。
㈢事實部分,被告於110年8月22日固有收取林勤皓所交付之金 錢,並開車載送劉秋梅前往約定地點,然劉秋梅及林勤皓並 未告知被告該款項為林勤皓向劉秋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金,劉秋梅亦未向被告說明前往約定地點之目的,被告對於 劉秋梅與林勤皓進行毒品交易之行為並不知情。 ㈣綜上,原審未審酌上情,即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行,其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三、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同案被告劉秋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證人鍾建民、 林勤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敍瑋於偵查中之 證述,以及鍾建民與劉秋梅、林勤皓與劉秋梅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與劉秋梅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等證據資料,經彼 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 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㈡事實部分
⒈證人鍾建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於110年5月5日向 劉秋梅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 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我只給被告900元,所以劉秋梅打 給我,要我補100元給被告等語(偵字第31371號卷二第269 至271頁,原審卷二第53至62頁)。
⒉觀諸鍾建民與劉秋梅於110年5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偵 字第31371號卷二第275頁):
110年5月5日 對話內容(A:劉秋梅、B:鍾建民) 16時12分34秒 (B→A) A:一樣一樣 B:馬上到 A:好,馬上到 B:掰掰 A:甚麼?我聽不懂 16時37分10秒 (A→B) B:喂 A:你拿一百塊去給他拉,他沒辦法匯款 我要匯錢給人家,你不要每次都這樣 B:下次補給你 A:在7-11等你,我要給人家錢,不要跟我開玩笑,馬上拿去給他 B:我剩下九百,下次補給他 A:人家要匯錢,聽不懂喔 B:下次再補給他 A:現在,不然你還我,他在7-11等你,你給我想辦法 B:剩九百,下次補 A:不要每次都這樣啦 B:好啦 A:現在去7-11拉 B:我不夠 A:管你,你想辦法,我叫他在7-11等你 ⒊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劉秋梅與鍾建民於110年5月5日相約見 面,劉秋梅並表示「一樣一樣」,嗣後劉秋梅要求鍾建民拿 100元給被告,但鍾建民表示只有900元,下次再補100元, 劉秋梅即表示「不然你還我」,可見劉秋梅應係交付某種物 品給鍾建民,鍾建民因而支付對價給劉秋梅,惟僅支付900 元,尚短少100元,劉秋梅因而要求鍾建民支付100元給被告 ,核與證人鍾建民所述其向劉秋梅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只支付900元,劉秋梅要求其再支付100元給被告等情 相符。
⒋衡諸毒品交易實務,毒品交易者恐遭偵查機關監聽查獲,買 賣雙方均力求隱密,通常不會在電話中直稱毒品種類,而僅 以雙方理解之語意約買毒品,至於實際買賣之毒品種類、數 量、價格、品質,則依雙方默契議定交付,此由劉秋梅上開 對話表示「一樣一樣」即明。又證人鍾建民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被告拿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裝,可以 看的出來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二第55至57頁);且鍾 建民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本 院卷第141至144頁),其復自承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是於110年8月28日等語(偵字第31371號卷二第129至130頁) 。則鍾建民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對於甲基安非他 命之外觀、質量、色澤、氣味、施用後之感覺、對身體之影 響等節,自當甚為熟悉,其所述向劉秋梅購買之物係甲基安 非他命一情,自堪採信。
⒌被告辯稱:當天是去超商幫劉秋梅儲值九州遊戲,我只有900
元,少了100元,劉秋梅才叫鍾建民拿100元給我等語,固核 與同案被告劉秋梅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我請被告幫我去 儲值遊戲,也有請鍾建民拿錢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51頁 )相符。然鍾建民向劉秋梅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只支付900元,劉秋梅要求其再支付100元給被告等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鍾建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甲基安 非他命拿給我,我只給被告900元,所以劉秋梅打給我,要 我補100元給被告,他們好像要匯款給別人等語(偵字第3137 1號卷第270頁),是縱認劉秋梅要求鍾建民支付100元給被告 係為儲值遊戲之用,然此與劉秋梅要求被告鍾建民支付金錢 之原因事實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係屬二事,自無從憑 此推認該筆款項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被告所辯要無可 採。
㈢事實部分
⒈證人鍾建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於110年5月7日向 劉秋梅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跟劉秋梅約在超 商交易,是被告載劉秋梅過來,劉秋梅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 我,我有給劉秋梅1,000元,還有補給她上次欠的100元等語 (偵字第31371號卷二第269至271頁,原審卷二第53至62頁 );另案被告劉秋梅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於110年5月7日 約鍾建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是被告載我去超商等 語(原審卷一第210頁)。足認劉秋梅於110年5月7日與鍾建民 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搭載劉秋梅到約定地點。 ⒉觀諸鍾建民與劉秋梅於110年5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偵 字第31371號卷二第277頁):
110年5月7日 對話內容(A:劉秋梅、B:鍾建民) 17時59分42秒 (B→A) A:喂 B:我等一下上台北就不會回來了,我要到早上,要就現在拿出來 A:我哪裡有,你要用甚麼,要用電話講甚麼 B:錢哪,趕快拉,我要拿去花 A:講甚麼聽不懂啦 18時06分16秒 (B→A) A:等我,我下去,我帶你去 B:恩 18時23分37秒 (B→A) B:喂 A:正義路148巷你在哪? B:正義路喔? A:你在7-11那邊,正義路阿 B:等我,我跑到○○路148巷了,你又不講清楚,正義路148巷 A:我們在7-11好不好? B:哪裡的7-11? A:正義路裡面的7-11 B:好 OK ⒊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鍾建民於110年5月7日18時許向劉秋梅 索取某種物品,之後2人相約在正義路的統一超商見面交易 ;參以證人鍾建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劉秋梅覺 得我在電話中講得太明了,所以我就把毒品改說是「錢」, 「錢」代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31371號卷第271頁, 原審卷二第56頁);再由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可見(偵字第3137 1號卷二第134頁),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搭載劉秋梅, 並於110年5月7日18時25分抵達正義路的統一超商。足見鍾 建民以電話向劉秋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未及30分鐘,被告 即搭載劉秋梅前往約定地點,核與證人鍾建民所述其向劉秋 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被告搭載劉秋梅到場進行交易等 節相符。
⒋衡諸毒品交易實務,毒品交易者恐遭偵查機關監聽查獲,買 賣雙方均力求隱密,通常不會在電話中直稱毒品種類,而僅
以雙方理解之語意約買毒品,至於實際買賣之毒品種類、數 量、價格、品質,則依雙方默契議定交付,此由鍾建民上開 對話表示「錢」即明。又鍾建民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 ,其復自承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0年8月28日等 語,俱如前述。則鍾建民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對 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質量、色澤、氣味、施用後之感覺 、對身體之影響等節,自當甚為熟悉,其所述向劉秋梅購買 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應堪採信。
⒌被告辯稱:當天我有載劉秋梅去正義路的統一超商買東西, 但沒有與鍾建民碰面等語,固核與同案被告劉秋梅於原審審 理中供稱:被告不知道我跟鍾建民相約毒品交易,那天沒有 交易成功等語(原審卷一第210頁)相符。然證人鍾建民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劉秋梅拿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用透明夾 鏈袋包裝,當時被告騎車載送劉秋梅,他們都沒有下車,我 跟劉秋梅拿完甲基安非他命,他們就騎走了,被告應該有看 到我跟劉秋梅交易等語(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再由監視影 像擷取畫面可見(偵字第31371號卷二第134頁),被告騎車搭 載劉秋梅前往正義路的統一超商時,在後座的劉秋梅環抱並 緊貼被告身體,以被告與劉秋梅如此近距離,且甲基安非他 命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情況下,被告對於劉秋梅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鍾建民之事,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110年5月 5日即依照劉秋梅之指示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建民, 更可見被告對於劉秋梅與鍾建民於同年5月7日見面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一事,並非毫無所悉,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㈣事實部分
⒈證人林勤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於110年8月22日 跟劉秋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先跟劉秋梅聯絡,後來 到她家時只有被告在,我就將3,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再去 找她,後來被告說他們在○○區○○路那邊,要我過去找他們, 我到場後劉秋梅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偵字第31371 號卷二第112至113頁,原審卷二第40至42頁);另案被告劉 秋梅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於110年8月22日與林勤皓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3,000元,是林勤皓把錢拿到我家,後來被告載 我到楊梅,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勤皓等語(原審卷一第5 1頁)。足認劉秋梅於110年8月22日與林勤皓相約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由林勤皓到劉秋梅之住處並交付價金給被告,再由 被告搭載劉秋梅到約定地點進行交易。
⒉觀諸林勤皓與劉秋梅於110年8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偵字第31371號卷二第119頁):
110年8月23日 對話內容(A:劉秋梅、C:林勤皓) 17時43分39秒 (A→C) C:喂 A:你回來了喔? C:對阿,怎樣? A:有沒有怎樣? C:沒有阿,不是有跟你講 A:有被抓到東西嗎? C:嗯? A:東西有被翻到? C:沒有,我放在車上 A:真的假的? C:我放在車上,現在在我身上 A:這麼剛好? C:恩,當我笨笨的會去喔 A:你有回家過? C:我現在人在外面阿 A:你過來家裡 C:等一下過去,我人在大竹這 A:趕快喔 C:忙完就過去 A:20分鐘沒看到你,你看怎樣 C:最起碼也要120分鐘 A:廢話那麼多 C:我沒那麼本,等我忙完 A:恩
⒊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劉秋梅於110年8月23日詢問林勤皓是 否有被查獲某種物品,經林勤皓表示沒有,該物放在車上; 參以證人林勤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這通電話中提到 的「東西」是在說前一天(即110年8月22日)我跟劉秋梅購買 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那天我因酒駕被警察查獲,但毒品沒 有被搜到等語(偵字第31371號卷二第113頁,原審卷二第47 至48頁)。可見劉秋梅確於110年8月22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勤皓,才會於林勤皓為警查獲酒駕時,擔心其所交付之 甲基安非他命亦一併被查獲,而可能導致自己受到牽連,核 與證人林勤皓所述其向劉秋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相符。 ⒋衡諸毒品交易實務,毒品交易者恐遭偵查機關監聽查獲,買 賣雙方均力求隱密,通常不會在電話中直稱毒品種類,而僅 以雙方理解之語意約買毒品,至於實際買賣之毒品種類、數 量、價格、品質,則依雙方默契議定交付,此由劉秋梅上開 對話表示「有被抓到東西嗎」、「東西有被翻到」即明。又 林勤皓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 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其復自承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是於110年8月27日等語(偵字第31371號卷二第110頁)。則 林勤皓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 外觀、質量、色澤、氣味、施用後之感覺、對身體之影響等 節,自當甚為熟悉,其所述向劉秋梅購買之物係甲基安非他 命一情,自堪採信。
⒌被告辯稱:當天林勤皓來我跟劉秋梅的住處要拿錢給劉秋梅 ,我不知道是什麼錢,後來我載劉秋梅去○○區○○路找林勤皓 ,劉秋梅有拿錢給林勤皓,我有下車跟林勤皓的友人聊天, 但沒有跟林勤皓說話等語,固核與同案被告劉秋梅於原審審 理中改稱:林勤皓有請我找毒品並先把錢交給我,但我找不 到毒品,後來我跟被告與林勤皓在楊梅碰面,我把錢還給林 勤皓,沒有交付毒品等語(原審卷一第208頁)相符。然劉 秋梅確於110年8月22日與林勤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由林勤 皓到劉秋梅之住處並交付價金給被告,再由被告搭載劉秋梅 到約定地點進行交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當 時與劉秋梅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林勤皓到劉秋梅之住處 並將金錢交給被告,衡情被告對於林勤皓交付金錢之原因不 可能毫不聞問,且林勤皓交付金錢給被告後未久,被告即搭 載劉秋梅前往約定地點,足見被告對於劉秋梅與林勤皓間之 毒品交易一事,應當有所知悉;況被告於110年5月5日即依 照劉秋梅之指示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建民,於同年5 月7日更搭載劉秋梅與鍾建民見面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更 可見被告對於劉秋梅與林勤皓於同年8月22日見面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一事,並非毫無所悉。至證人陳敍瑋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我跟林勤皓一起到○○區○○路,林勤皓有在路邊停一下 ,林勤皓下車跟劉秋梅及被告講話等語(偵字第31371號卷 三第92頁),足見被告、劉秋梅、林勤皓到達約定地點後, 有一起在路邊談話,以被告與劉秋梅、林勤皓如此近距離, 被告對於劉秋梅與林勤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自難諉為 不知,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 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71、33559、3358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事 實
劉俊龍與劉秋梅(綽號「美金」,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間為同居情侶,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劉秋梅持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與毒品買家協議價格及約定交易地點,劉俊龍駕駛交通工具載運劉秋梅前往交付毒品或劉俊龍單獨前往交付毒品之分工,分別為下列犯行:
鍾建民於110年5月5日16時12分許電聯本案門號,與劉秋梅協議 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及交易地點後,劉秋梅即指示劉俊龍於同日 16時12分至16時37分間單獨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某統一便利超商 交付重量不詳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鍾建民,鍾建民因故僅 支付新臺幣(下同)900元予劉俊龍,劉秋梅遂於同日16時37 分以本案門號向鍾建民表達不滿及催款100元。鍾建民於110年5月7日17時59分電聯本案門號,與劉秋梅協議甲 基安非他命價格及交易地點後,劉俊龍即於同日18時25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機車搭載劉秋梅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正義路統一 便利超商,由劉秋梅交付重量不詳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鍾 建民,鍾建民則支付1,100元(含前次欠款)予劉秋梅。林勤皓於110年8月22日17時許前,先以不詳方式與劉秋梅協議 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並前往劉秋梅與劉俊龍斯時在桃園市○○區○○ 路居所(地址詳卷)將價金3,000元交予劉俊龍,再由劉俊龍 聯繫劉秋梅及告知林勤皓交易時間、地點,續由劉俊龍駕駛車 號000-0000車輛搭載劉秋梅於同日17時至18時間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路邊與林勤皓會合,由劉秋梅將重量不詳之1小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勤皓。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劉俊龍與辯護人爭執鍾建民、林勤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並主張:鍾建民、林勤皓於警偵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 無證據能力等語(訴卷一213頁),分述如下: ⒈本院不會使用鍾建民、林勤皓於警詢之證述(偵31371卷○000 -000、129-138頁),不贅述該2人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⒉鍾建民、林勤皓於偵查中經具結之偵查證述(偵31371卷○000 -000、283、109-114、127頁、偵31371卷三91-93、95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被告以外之人在 檢察官面前所為之具結證述,在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得為 證據,是於被告及辯護人未舉證鍾建民、林勤皓在檢察官面 前具結證述時,發生何種外部情狀致該等具結證述有顯不可 信之情形,參以本院已使被告、辯護人於審理中對鍾建民、 林勤皓進行對質詰問(訴卷二38-52、52-63頁),故鍾建民、 林勤皓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具證據能力,可採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基礎,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除上開爭執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於審理時提示、 調查,且被告及辯護人未再爭執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 ㈢檢察官未爭執任何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我110年5 月5日下午有去統一便利超商買東西,順便幫劉秋梅儲值九 州遊戲,我只有900元,少了100元,鍾建民才送100元給我 ,我110年5月7日有載劉秋梅去正義路的統一便利超商,但 沒有與鍾建民碰面等語(訴卷一210頁)。
⒈事實欄部分
⑴鍾建民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我於110年5月5日16時許 左右,有向劉秋梅協議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 告拿來給我的,我那天只給被告900元,所以劉秋梅才會打 給我,要我補100元過去,他們好像要匯款給別人等語(偵3 1371卷○000-000頁、訴卷二53-62頁)。劉秋梅於審理中供 承:我於110年5月5日有請被告幫我儲值遊戲,也有請鍾建 民拿錢給被告等語(訴卷一51頁),故依被告、鍾建民及劉 秋梅上開供述一致部分顯示,被告於110年5月5日確實有去 平鎮區某統一便利超商等鍾建民拿100元過來給被告的行為 。
⑵被告對其有等鍾建民之行為,辯稱是要等鍾建民送100元過來 給被告儲值九州遊戲,惟查:
①鍾建民與劉秋梅(本案門號)於110年5月5日之通訊監察對話 內容如下(偵31371卷二275頁)
110年5月5日 對話內容(A:劉秋梅、B:鍾建民) 16時12分34秒 (B→A) A:一樣一樣 B:馬上到 A:好,馬上到 B:掰掰 A:甚麼?我聽不懂 16時37分10秒 (A→B) B:喂 A:你拿一百塊去給他拉,他沒辦法匯款 我要匯錢給人家,你不要每次都這樣 B:下次補給你 A:在7-11等你,我要給人家錢,不要跟我開玩笑,馬上拿去給他 B:我剩下九百,下次補給他 A:人家要匯錢,聽不懂喔 B:下次再補給他 A:現在,不然你還我,他在7-11等你,你給我想辦法 B:剩九百,下次補 A:不要每次都這樣啦 B:好啦 A:現在去7-11拉 B:我不夠 A:管你,你想辦法,我叫他在7-11等你 ②觀諸上開第二段對話內容,劉秋梅提及「你拿一百塊去給他 拉,他沒辦法匯款,我要匯錢給人家」、「我要給人家錢」 ,而「匯錢」、「給人家錢」,跟「儲值遊戲」的意義相差 甚大,身為成年人之劉秋梅豈會將「儲值遊戲」講成「匯款 」、「給人家錢」之可能;又當鍾建民一直推託不想拿100 元去給被告時,劉秋梅復直接提及「現在,不然你還我,他 在7-11等你,你給我想辦法」,顯示鍾建民於110年5月5日 時,定有從劉秋梅及被告處拿到1樣物品,且該物品之對價 為1,000元,劉秋梅才會講出如果鍾建民不補100元給被告, 就要把東西還劉秋梅。依上2情顯示,劉秋梅於110年5月5日 根本不是要請被告幫忙儲值遊戲,而是與被告一起將1樣物 品以1,000元賣給鍾建民,故被告辯稱是要等鍾建民送100元 過來儲值遊戲等語,自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③又劉秋梅與鍾建民上開第一段對話內容「一樣一樣」、「馬 上到」、「好,馬上到」等語,顯示劉秋梅與鍾建民之間, 對要相約何地點見面,不用明講即有默契,符合毒品交易者 間通常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故鍾建民上 開向劉秋梅及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與上開對話內 容之發生順序、語意、語氣、對話原因較為相符而可採,堪 認被告與劉秋梅於110年5月5日16時12分至16時37分間某時 許,確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鍾建民,由被告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鍾建民,鍾建民僅給付被告900元之事 實存在。
⑶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一方面為我國嚴禁查緝之違禁物,另一 方面在施用、持有毒品者間具有高昂價值,倘被告與劉秋梅 不是為了要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得利益,被告豈會花費 力氣、時間將甲基安非他命拱手交給鍾建民,還為了要拿到 100元去統一超商等鍾建民;劉秋梅豈會於緊密之時間追討 鍾建民未完全給付之100元,故被告主觀上有與劉秋梅共同 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⑷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劉秋梅均供述被告是要去便利超商幫 劉秋梅買東西順便儲值,無從依鍾建民單一證述,遽認被告 有為毒品交易等語(訴卷二299頁)。然本院係憑被告供述 、劉秋梅供述、通訊監察對話內容、鍾建民證述及被告確有 在便利商店等鍾建民之行為等,綜合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之 犯行,並非僅憑鍾建民之證述即行認定犯罪,辯護人上開辯 護,容有誤會。
⑸是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⒉事實欄部分
⑴鍾建民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我於110年5月7日下午有 向劉秋梅協議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跟劉秋梅 約在正義路的統一便利超商交易,那天是被告載劉秋梅過來 ,劉秋梅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有給劉秋梅1,000元, 還有補給她上次欠的100元等語(偵31371卷○000-000頁、訴 卷二53-62頁);劉秋梅於審理中供承:我於110年5月7日我 有約鍾建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那天是被告載我去 正義路的統一便利超商,但被告不知道我有跟鍾建民約毒品 交易,那天車流量太多,我又懷疑我被警察跟蹤,所以沒有 交易成功等語(訴卷一210頁);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偵313 71卷二134頁)顯示,被告確有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載劉秋 梅,並於110年5月7日18時25分抵達正義路統一便利商店。 故依被告、鍾建民、劉秋梅上開供述一致部分及監視影像擷 取畫面,可知,被告於110年5月7日18時25分確實有騎車載 劉秋梅前往正義路統一便利商店之行為。另依劉秋梅、鍾建 民供述一致之部分,可知,劉秋梅與鍾建民於110年5月7日 下午確實有相約交易1小包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⑵劉秋梅稱沒有交易成功、被告辯稱沒有見到鍾建民,惟查: ①鍾建民與劉秋梅(本案門號)於110年5月7日之通訊監察對話 內容如下(偵31371卷二277頁)
110年5月7日 對話內容(A:劉秋梅、B:鍾建民) 17時59分42秒 (B→A) A:喂 B:我等一下上台北就不會回來了,我要到早上,要就現在拿出來 A:我哪裡有,你要用甚麼,要用電話講甚麼 B:錢哪,趕快拉,我要拿去花 A:講甚麼聽不懂啦 18時06分16秒 (B→A) A:等我,我下去,我帶你去 B:恩 18時23分37秒 (B→A) B:喂 A:正義路148巷你在哪? B:正義路喔? A:你在7-11那邊,正義路阿 B:等我,我跑到○○路148巷了,你又不講清楚,正義路148巷 A:我們在7-11好不好? B:哪裡的7-11? A:正義路裡面的7-11 B:好 OK (劉秋梅承認有相約毒品交易,鍾建民並於審理中證述上開 對話內容確係在討論毒品交易及約定交易地點,並於偵查中 證稱第一通係因劉秋梅認為鍾建民在電話中講的太明白,鍾 建民才會以「錢」代稱「甲基安非他命」,訴卷二56-57頁 )
②觀諸上開對話內容,鍾建民於110年5月7日17時59分打給劉秋 梅催促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劉秋梅雖有不耐,但劉秋梅 於6分鐘左右,即立刻回撥給鍾建民,並要帶鍾建民去拿甲 基安非他命,又於17分鐘後,再次打給鍾建民約定見面地點 ,足見劉秋梅該日要與鍾建民交易毒品之心態甚為堅決,否 則劉秋梅不會一直回撥給鍾建民並約定見面地點。再者,依 上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明顯可見劉秋梅與被告於劉秋梅再 次撥打電話給鍾建民之後的2分鐘,就來到正義路統一便利 商店前方(18時25分),且該處根本沒有什麼車流。 ③故依劉秋梅積極打電話給鍾建民要促成交易、劉秋梅及被告 於劉秋梅與鍾建民相約見面後2分鐘,即來到正義路統一便 利商店前、鍾建民上開證述毒品交易有成功等證,足認劉秋 梅與鍾建民於110年5月7日18時25分後,確有完成1,000元1
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且鍾建民亦有給付110年5月5日 交易之欠款100元的事實存在。反之,劉秋梅以車流量太大 、懷疑被警察跟為由,稱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被告空言辯稱 沒有見到鍾建民等語,顯然與劉秋梅在電話中表現之積極心 態及依約來到約定地點之行動不符,亦與正義路統一超便利 商店根本沒有什麼車流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⑶又:
①鍾建民於審理中證稱:110年5月7日那次交易,被告騎機車載 劉秋梅過來,2個人都沒下車,我跟劉秋梅拿完甲基安非他 命,他們就騎走了,被告應該有看到我跟劉秋梅交易等語( 訴卷二58頁)。而觀諸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被告騎車載劉秋 梅前往正義路統一便利商店時,後座之劉秋梅係環抱及緊貼 被告身軀,故依被告與劉秋梅如此近距離之狀況,被告豈能 對劉秋梅在機車後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建民並向鍾建民 收取1,100元之事毫無知悉?
②再者,依本院上開二、㈠⒈所述,被告於110年5月5日,即有聽 從劉秋梅指示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建民及收取價金之 行為,顯見被告對劉秋梅與鍾建民於110年5月7日相約見面 之目的,亦無可能毫無知悉。
③則被告知悉劉秋梅於110年5月7日18時25分許係要前往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鍾建民,仍為載運劉秋梅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 價金之行為分擔。且毒品持有者不會輕易將毒品供手讓人業 如前述,故被告與劉秋梅苟無營利意圖,豈會耗時費力還冒 著遭警察查獲之風險攜毒外出,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鍾建 民,故被告與劉秋梅,主觀上具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⑷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不知悉劉秋梅與鍾建民有相約交易毒品 ,僅因被告與劉秋梅為男女朋友,而擔任劉秋梅之代步工具 等語(訴卷○000-000頁)。然此與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後之分 析不符,自不足採。
⑸從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 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林勤皓於110 年8月22日有來我跟劉秋梅○○路的住處給我們錢,但是是要 給劉秋梅,我不知道是什麼錢,同一天我有開車載劉秋梅去 ○○區○○路找林勤皓,劉秋梅有拿錢給林勤皓,我有下車跟林 勤皓的友人聊天,但我跟劉秋梅都沒有交毒品給林勤皓等語 (訴卷○000-000頁)。
⒈查林勤皓於110年8月22日有前往被告與劉秋梅之○○路居所交
付3,000元予被告之情,業據被告供述、林勤皓於偵查中證 述(偵31371卷○000-000頁)、劉秋梅於審理中供述(訴卷 一51頁)明確,此情自堪認定。又被告以車輛載劉秋梅,林 勤皓與友人陳敍瑋共乘一台車,4人於110年8月22日17時至1 8時許間某時,有在桃園市○○區○○路旁會合碰面等情,亦據 被告供述、林勤皓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偵31371卷○000-00 0頁、訴卷二40-42頁)、劉秋梅於偵查中供述(偵31371卷 三287頁)、陳敍瑋於偵查中證述(偵31371卷三92-93頁) 明確,此情也堪認定。
⒉又劉秋梅於偵查中坦承其於110年8月22日有以3,000元出賣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並在○○區○○路邊將毒品交給林勤皓(偵 31371卷三287頁、訴卷一51頁),且此情節與林勤皓於偵查 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31371卷二113頁、訴卷二40頁 ),自堪認劉秋梅於110年8月22日下午,有以3,000元出賣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勤皓之事實存在。劉秋梅雖於審理中 改稱:林勤皓雖然有請我找毒品及先把錢交給我,但我那天 找不到毒品,於17、18時許,我跟被告與林勤皓在楊梅碰面 ,我就把錢還給林勤皓,沒有交毒品等語(訴卷一208頁) 。惟查:
①林勤皓與劉秋梅(本案門號)於110年8月23日之通訊監察對 話如下(偵31371卷二119頁):
110年8月23日 對話內容(A:劉秋梅、C:林勤皓) 17時43分39秒 (A→C) C:喂 A:你回來了喔? C:對阿,怎樣? A:有沒有怎樣? C:沒有阿,不是有跟你講 A:有被抓到東西嗎? C:嗯? A:東西有被翻到? C:沒有,我放在車上 A:真的假的? C:我放在車上,現在在我身上 A:這麼剛好? C:恩,當我笨笨的會去喔 A:你有回家過? C:我現在人在外面阿 A:你過來家裡 C:等一下過去,我人在大竹這 A:趕快喔 C:忙完就過去 A:20分鐘沒看到你,你看怎樣 C:最起碼也要120分鐘 A:廢話那麼多 C:我沒那麼本,等我忙完 A:恩 20時12分36秒 (A→C) C:喂 A:喂 C:幹嘛? A:你那邊有沒有七千? C:沒有,只有三千而已 A:三千,沒有五千? C:沒有,我今天繳錢 A:三張而已? C:恩 A:三張,我看一下 C:恩 A:那你先匯給我,他要去南部,走調我就沒東西可以拿 ②林勤皓於審理中證稱:上開第一段對話內容,是我8月22日與 劉秋梅見面後,因為酒駕被警察查獲後跟劉秋梅的對話,劉 秋梅問我「有被抓到東西嗎」、「東西有沒有被翻到」,指 的就是我跟劉秋梅拿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訴卷二47-48頁 )。劉秋梅於警詢供稱:我知道林勤皓有酒駕被抓,上開第 一段對話是我以為林勤皓有違禁品被抓等語(偵31371卷一4 0頁)
③參諸林勤皓、劉秋梅上開②之供述及劉秋梅與林勤皓之上開第 一段對話內容,可知,該段對話是劉秋梅得知林勤皓酒駕被 抓後,主動打給林勤皓的,當林勤皓根本還沒向劉秋梅講身 上有什麼東西,劉秋梅就主動問林勤皓「有被抓到東西嗎」 ,且問了一次還不放心,還要問第二次「東西有被翻到?」 ,問了第二次,還是不放心,再追問「真的假的」,可見劉 秋梅十分關心者並非林勤皓,而是林勤皓身上的東西。倘林 勤皓身上的東西不是來自劉秋梅,劉秋梅豈會如此關心並多 次詢問林勤皓?倘林勤皓身上的東西不是甲基安非他命,劉 秋梅又何必如此不放心的一直追問有沒有怎樣? ④故依劉秋梅於上開第一段對話內容表現之態度,足認劉秋梅
是怕林勤皓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被警員搜到,有可能牽連到 劉秋梅,劉秋梅才會有此種態度,亦徵林勤皓證述劉秋梅問 我「有被抓到東西嗎」、「東西有沒有被翻到」,指的是我 跟劉秋梅拿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以,劉秋梅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110年8月22日下午,有以 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林勤皓之供述方與事實相 符,其嗣後改稱沒有交易成功,只是去還錢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
⒊再者,林勤皓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8月22日跟劉秋梅買 甲基安非他命,先聯絡劉秋梅再去她家,當時只有被告在, 我把3,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再去找劉秋梅,後來我才打給 被告問狀況,被告才說到○○區○○路找他們等語(偵31371卷 二112頁)。而被告於110年間與劉秋梅為情侶,林勤皓於劉 秋梅不在家時,拿3,000元到被告與劉秋梅之居處將錢交給 被告,依被告與劉秋梅之關係,被告豈會全然不聞問林勤皓 所交3,000元之目的為何(況被告於110年5月份才與劉秋梅2 度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建民)?且被告拿到林勤皓所 交的3,000元後不久,就負責找到劉秋梅並載劉秋梅前往與 林勤皓會合,足見被告定知悉林勤皓與劉秋梅間交易毒品之 約定,否則被告豈會在同一日有代劉秋梅收取金錢、負責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