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緝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龔翔言明僅 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0頁),故本件上 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追徵。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繼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將第16條第2項規 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2至93頁、原審緝卷第66頁、本院
卷第87頁),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本院卷第211頁 ),是整體比較結果,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 依1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 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尚難依該條例之規定減 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供出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犯罪所得不高,又無詐欺之前 科紀錄,原審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1年5月,不符比例原則 ,顯屬過重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 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 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併符合 1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減輕因子),惟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素行、犯罪所生損害、所 得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1年5月 ,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 理由,並已將其上開所執犯後態度、素行、犯罪所得利益等 事由考量在內,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
權限,所定應執行刑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 範圍,均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 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