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宗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72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
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8688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77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邵宗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邵宗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Cecil KwashieAdadevo h(下稱「賽西爾」)」、「羅傑」等成年人(下稱「賽西 爾」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9月22日先行提供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給「賽西爾」,作為遂行詐欺 之提匯款工具,嗣「賽西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 體LINE以暱稱「大衛_WANG」為聯繫方式,佯稱為在敘利亞 服務之醫師,須請周賢均匯款協助其離開當地等,或以LINE 暱稱「武井」佯稱要寄包裹但要支付海關費用,須請孫福孜 匯款支付等說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旋由邵宗隆依「賽西爾 」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揭款項扣除以5%計算 之金額作為其報酬後,餘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等 值之比特幣,存入「賽西爾」、「羅傑」等指定之比特幣電 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周賢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孫福孜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邵宗隆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以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先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賽西爾」,再 經「賽西爾」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扣除5%報酬後,餘 用以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比特幣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跟羅傑不認識, 僅因信任「賽西爾」而借給系爭帳戶,「賽西爾」未經被告 同意又借給羅傑該帳戶,況被告於事前有反覆向「賽西爾」 確認資金來源為合法,被告曾於111年9月27日全額退還告訴 人周賢均款項,係告訴人周賢均又於翌日主動與被告聯繫, 表示欲購買比特幣進行投資,於被告購買比特幣後表示感謝 ,顯見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且院檢都沒有查到任何 通聯資料足以證明有三人以上共犯,上訴人其後已與告訴人 2人和解賠償損害,若仍判處罪刑,希望從輕及給予緩刑之 諭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22日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給「賽西爾」,作為 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俟「賽西爾」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系爭帳戶,旋由被告依「賽西爾」等指示,將上揭款項 扣除5%計算之金額為報酬後,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 買等值之比特幣存入「賽西爾」等指定之比特幣錢包等情, 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賢均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指證(見偵28 688卷第3至4頁、金訴1722卷第418至440頁、本院卷第72頁 )、證人即告訴人孫福孜於警詢(見偵38777卷第11頁)指 述綦詳,核與告訴人周賢均提出其與「大衛_WANG」之LINE 對話紀錄(見金訴1722卷第287至379頁)、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8688卷第7至 9頁)、告訴人孫福孜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38777卷第43至 44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8777卷第42頁)、系 爭帳戶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見偵28688卷第29至36頁)所 示情形相符,堪信屬實。被告所辯告訴人周賢均匯款之原因 僅有單一指訴,是否為詐欺之犯罪所得仍有疑問云云,自無 足取。
(二)被告另辯稱係因其網路女友「阿耶莎」而認識律師「賽西爾 」,曾委任「賽西爾」於加納法院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事宜
,具有相當之信賴基礎,係「賽西爾」向被告宣稱有比特幣 投資事宜,委由被告擔任其在臺灣收受款項之代理人等情, 固提出其與「阿耶莎」之對話紀錄、其與「賽西爾」之對話 紀錄、「賽西爾」提供給被告之迦納高等法院所有權移轉宣 誓書為證(見金訴1722卷第45至174頁),惟觀諸被告與「 賽西爾」相關對話紀錄(見金訴1722卷第175至208頁),可 見被告知悉「賽西爾」宣稱之比特幣交易本存有涉及詐欺集 團犯罪之高度風險,甚向「賽西爾」表示其僅先提供2個帳 戶資料,避免將來遭到檢舉詐騙,其帳戶會遭凍結,且其與 販賣虛擬貨幣之賣家交易時,亦曾經對方告誡不要收受來路 不明之資金,被告不僅不聽他人勸告,甚向該賣家謊稱其金 流均為自有資金,於本院藉詞信任「賽西爾」有多年交情, 卻表示無法傳訊「賽西爾」供本院調查有利事證,所辯上情 ,亦無從採信。
(三)復參以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擔任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被害人之款項,經檢察官以其主觀上以為係從事正當 工作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7074、32444、434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29、295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見偵28688卷第17至22頁),被告對收受來路不明 之資金並予以轉匯或提領可能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情,已然 瞭解;其於本案辯稱有向「賽西爾」表示先僅提供2個銀行 帳戶,以防若遭檢舉為詐騙,帳戶將遭凍結等語,足認被告 對「賽西爾」所宣稱雇用其提供帳戶資料收取資金,旋即轉 匯用以購買比特幣之舉,已預見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被害 人受騙之贓款,其再轉匯用以購買比特幣,則係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藉此收 取5%報酬,仍因貪圖「賽西爾」提出可先扣取金額5%計算之 報酬,而為上述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被告又辯稱曾於111年9月27日全額退還告訴人周賢均款項, 係告訴人周賢均於翌日主動與其聯繫要匯款,且於其購買比 特幣後表示感謝乙節,固提出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 金訴1722卷第209至22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話紀錄( 見金訴1722卷第22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見金訴1722卷第227至228頁)為據,惟自前揭被告與「賽 西爾」之對話紀錄以觀,「賽西爾」於111年9月26日傳送告 訴人周賢均匯款入被告郵局帳戶之申請書給被告後,被告答 :「收到NT159000元」,「賽西爾」稱:「好的好的。您從 收到的每筆存款中取出5%。用餘額購買BTC...」,(中間對
話略),「賽西爾」稱:「你能立即退還給存款人嗎?我不 希望您的帳戶被舉報...」,被告稱:「請給我匯款人帳號 」、「不要在我沒設定好約定帳戶,而且賣家質疑我幫人代 買幣或被騙,我還要一一解釋,好不容易才與賣家溝通的情 況下,就叫我做任何事」,(中間對話略),被告稱:「賣 家下班了」,「賽西爾」稱:「好的,那我們等到明天再說 」,被告於翌日(27日)回:「是的~一定盡全力達成,我 剛去查我的郵局帳戶,匯款人提報詐欺,我的帳戶被凍結, 請匯款人解封我的帳戶,我才能取款」,(中間對話略), 被告稱:「郵局帳戶無法使用是事實,我等下到郵局確認一 下,我等下到郵局退款給周先生(指周賢均),順便辦好約 定轉帳」,(中間對話略),被告稱:「我的郵局帳戶是郵 局總公司凍結的,現在周女士(指周賢均)證明我是清白的 ,郵局帳戶已解凍,款項已退還給周女士,我也辦好網路約 定轉帳」,(中間對話略),被告稱:「周女士很感謝我, 我也很感謝她,今天如果她不在場,郵局總公司可能還不會 解凍我的帳戶」(金訴1722卷第179至183頁),足見被告之 所以將告訴人周賢均於同年月26日存入其郵局帳戶之159,00 0元退回,係因其郵局帳戶已經遭警示凍結,被告無從自帳 戶中再取款,方依「賽西爾」指示連絡周賢均出面,將該款 項匯還給周賢均,被告其後再提供系爭帳戶為本案犯行,無 從憑此推論被告全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反觀被告明知其郵 局帳戶因收受告訴人周賢均匯入之款項旋遭警示凍結,顯可 預見可能涉有詐欺贓款之情狀,容任觸犯詐欺、洗錢罪之高 度風險,事後仍於同年月28日再向「賽西爾」稱:「周女士 與我聯繫,她原本昨天寄錢給你的同事,是要轉交給你,但 你同事說不認識你,錢又退回來」、「現在她要重新寄錢給 你,你就把新的帳戶(指系爭帳戶)發給她,金額一樣是NT 159000」(金訴1722卷第183頁),而主動提及其系爭帳戶 之事,又於同年月29日確認系爭帳戶已收到告訴人周賢均該 筆匯款,經扣除其中5%報酬,以餘款購買比特幣發送至「賽 西爾」指定之電子錢包後,詢問「賽西爾」:「請問周女士 的幣收到了嗎?」、「我會不會被提告詐欺?」,「賽西爾 」回:「為什麼?怎麼了?」,被告又稱:「存款人的投資 不能回收,當然會有法律動作」、「詐欺共犯嫌疑人」(見 金訴1722卷第186至188頁),益徵被告始終均對「賽西爾」 所宣稱投資比特幣云云存有懷疑,仍心存僥倖,為取得「賽 西爾」所提供之報酬對價,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願聽從「 賽西爾」之指示為上述犯行之分工以觀,被告行為時,確實 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罪發生之本意,所辯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難以採 信。
(五)復依告訴人周賢均於本院指稱:被告郵局帳號是羅傑轉給我 的,我之前不認識被告,是被告告知他跟羅傑為多年好友, 我第一次匯款到被告郵局帳戶有問題,被告拿不到錢,不知 道被告如何知道手機號碼而可以打手機聯絡我,可能是羅傑 告訴他,因為被告帳戶號碼也是羅傑告訴我的,被告有將第 一次郵局匯款轉回我帳戶,後來被告過2天又傳華南銀行( 系爭)帳戶給我,我認為被告跟羅傑一起騙我等語(本院卷 第72頁);此觀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告訴人周賢均匯2次 款給我,第1次是匯款到我郵局帳號,我詢問「賽西爾」意 見後,就把錢退給告訴人周賢均,第2次的款項我依照告訴 人周賢均的指示先換成比特幣,再轉匯給「羅傑」等語(見 偵28688卷第3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告訴人周賢 均主動打給我3通電話裡,是她主動表示要匯款給「羅傑」 的等語(見金訴1722卷第453頁),足見被告知悉參與本案 之人至少有「賽西爾」、「羅傑」等共犯,告訴人周賢均亦 指稱被告外,還有羅傑及大衛等人(本院卷第72頁),足認 被告有與渠等分工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犯行至明。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主觀上之直接故意,惟依卷附證據, 僅足認定其有各該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併予敘明。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 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 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共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否認犯行, 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修正後第19條 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一)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賽西爾」、「羅傑」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有不同告訴人受害,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新、舊法之比 較,尚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分別成 立和解或調解及賠償損害,顯逾其犯罪所得,為免過苛,已 無沒收追徵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及沒收 難謂允當。原審判決之罪刑、沒收暨定應執行刑均屬無可維 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小利,率予提供其個人系爭帳 戶資料給「賽西爾」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賽西爾」等指定 之比特幣電子錢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受相 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然於宣判前已與告訴 人周賢均、孫福孜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賠償損害獲取告訴 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暨渠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 為大客車駕駛,月收入約9萬元,離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聽從「賽西爾」等指示所為,各次犯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其現有 正當職業,本院念其貪圖小利,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七、沒收部分:
被告聽從「賽西爾」之指示,為前述犯罪行為,係以收取款 項5%計算其報酬,依此計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原審判 決主文所示新臺幣 9700元(7950+1750=9700),原應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然因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分別賠償100000元及24600元,已逾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為免過苛及國家不與民爭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追加起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明:匯款及轉匯之手續費均逕予扣除)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轉匯時間、金額(起訴書未記載) 犯罪所得 主文(原判決) 1 周賢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大衛ˍWang」、「羅傑」之人,於111年9月21日起,以LINE向周賢均佯稱:「大衛ˍWang」為在敘利亞服務之醫生,需請周賢均匯款協助其離開當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9月28日 16時4分許 匯款159,000元 系爭帳戶 111年9月29日 12時25分53秒 轉匯151,050元 159,000*5%=7,950 邵宗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孫福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武井」之人於111年8月14日起,以IG、LINE向孫福孜佯稱:要寄包裹因海關問題,要孫福孜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9月29日 13時37分許 35,000元 111年9月30日 11時43分51秒 轉匯94,050元 35,000*5%=1,750 邵宗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