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庭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4900、47259、50128、50669、50680、50704、50832、508
33、51605、53905、53916、57684、59260、59651、60043、605
29、64298、64475、65689、66972、69584、72285、81782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6113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2746、29987、4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庭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捌佰陸拾陸萬捌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庭軒因其男友歐陽光哲(業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死亡, 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於112年年初某日,經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人(下稱「阿南」) 介紹,得知提供每個金融機構帳戶3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9萬元之報酬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 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 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為賺取報 酬,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高庭 軒先於112年3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5日,應予更正) 某時,在歐陽光哲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 居所內,透過其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依「阿南」之指
示,經由網際網路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並開啟約定轉帳功能 後,旋即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阿南」使用,高庭軒即以此行為幫助「阿南」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 阿南」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 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 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 欄所示地點,以臨櫃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 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所指定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 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 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君、徐于琇、陳富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下稱第五分局)、陳滿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高純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麗雲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林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蘇啟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洪聰 能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蔡淑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孫文信訴由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許艷玲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亞馥‧誒宥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侯明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下稱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烈 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林碧娥訴由三重分局、 第五分局、林麗雲訴由三重分局、沈秀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曹常柱訴由桃園分局、林佳螢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徐敏莉訴由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第二 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高庭軒對本院審判期日中提示之卷 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不 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至161頁),復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48259卷第94至95頁;偵66972卷第5至8、 60至61頁;原審卷第84、166、174頁;本院卷第161至17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君、陳滿紅、高純容、林麗雲、 林怡君、蘇啟偉、洪聰能、蔡淑媛、孫文信、許艷玲、亞馥 ‧誒宥、徐于琇、陳富榮、侯明惠、李烈齊、林碧娥、沈秀 琴、曹常柱、林佳螢、徐敏莉、證人即被害人蔡蘊華、洪偵 繕、陳敏秋、李珊珊、林榮宗(以下合稱被害人25人)於警 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7259卷第3至4頁;偵50669卷 第8至10頁;偵50680卷第8頁反面至9頁反面;偵50704卷第5 頁反面;偵50832卷第11頁正反面;偵50833卷第4至5、6頁 ;偵51605卷第3頁正反面;偵53905卷第4至7頁;偵53916卷 第24至25頁反面;偵57684卷第7至11頁;偵59260卷第5至6 頁反面;偵59651卷第9頁正反面;偵60043卷第11至16頁反 面;偵60529卷第31至33頁;偵64298卷第4至5頁;偵64475 卷第10至11頁;偵65689卷第5至6頁;偵69584卷第6至7、8 至10頁反面;偵44550卷第4至6頁反面;偵66972卷第12頁正 反面;偵81782卷第4至6頁;偵44900卷第9至10頁;偵50128
卷第10至11頁;偵7004卷第37至41頁;偵29987卷第15頁反 面至17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歐陽光哲於偵查中證述屬 實(見偵47259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偵緝卷第30至31頁) ,並有往來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8月11日作心詢 字第1120807718號函及其檢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約定轉 帳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黃郁君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Me 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黃郁君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含告訴人黃郁君手機上交易成功畫面 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滿紅與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被害人 洪偵繕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元大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麗雲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 對話內容截圖、被害人陳敏秋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 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林怡君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 內容截圖、告訴人蘇啟偉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 容畫面截圖(含告訴人蘇啟偉手機上交易結果畫面截圖)、 告訴人洪聰能手機上存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告訴人洪聰能 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洪聰能手 機上富達APP交易畫面截圖、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告訴 人蔡淑媛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 孫文信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孫 文信手機上富達APP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許艷玲與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亞馥‧誒宥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 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亞馥‧誒宥手機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 、告訴人亞馥‧誒宥手機上富達APP交易畫面截圖、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告訴人徐于琇與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陳富榮與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侯明惠與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林碧娥與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沈秀琴與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沈秀琴手機上富達APP 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沈秀琴手機上富達APP交易畫面截圖 、告訴人曹常柱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永豐銀行原始憑證(借)傳票A 、被害人林榮宗手機機上富達APP交易畫面截圖、被害人林 榮宗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林佳
螢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玉山銀行新臺 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徐敏莉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LINE對 話內容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7259卷第14、21至24、25 至32、34至37頁;偵50669卷第12至27、49至51頁;偵50680 卷第17、24至25頁反面;偵50704卷第30頁;偵50832卷第17 、18至20、24至42頁;偵50833卷第14頁反面、17至18頁反 面;偵51605卷第4至8頁;偵53905卷第12至16頁反面;偵53 916卷第39至42、45至46頁;偵57684卷第61至62、69、71頁 ;偵59260卷第16至21頁;偵59651卷第16、19至21頁;偵60 043卷第18至21、28頁;偵60529卷第95頁正反面、97、98至 99頁反面;偵64298卷第12頁;偵64475卷第14頁;偵65689 卷第19至22頁反面;偵69584卷第20、21至27頁反面;偵445 50卷第12頁;偵66972卷第38頁正反面;偵81782卷第21頁反 面、23至27頁反面;偵44900卷第17、18頁;偵50128卷第20 、21、22至23頁;偵7004卷第51至53、55頁;偵29987卷第3 5頁正反面、39至49頁),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永豐銀 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被害人25人之工具 ,且取款得逞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 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 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 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 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 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 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 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 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 「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 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 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 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 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 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
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2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 智慮成熟,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火鍋店工作,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61頁),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 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 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被告對於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帳 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阿南」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 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 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 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阿南」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於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 定故意,輕易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一併交付予「阿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 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阿南」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永豐銀行 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 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 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修 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徒刑上 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對被害人25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25 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存款或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 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25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李烈齊、林碧娥、林 麗雲、沈秀琴、曹常柱、林佳螢、徐敏莉、被害人林榮宗遭 詐騙之犯罪事實(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113號、112 年度偵字第44900、50128、66972、72285、81782號、113年 度偵字第12746、29987、41896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即告訴人黃郁君、陳滿紅、高純容、林麗雲 、林怡君、蘇啟偉、洪聰能、蔡淑媛、孫文信、許艷玲、亞 馥‧誒宥、徐于琇、陳富榮、侯明惠、被害人蔡蘊華、洪偵 繕、陳敏秋、李珊珊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為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 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 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 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偵 (見偵48259卷第94至95頁;偵66972卷第5至8、60至61頁; 原審卷第84、166、174頁;本院卷第161至171頁),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 李烈齊、林碧娥、沈秀琴、曹常柱、林佳螢、徐敏莉、被害
人林榮宗遭詐騙部分(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113號 、112年度偵字第44900、50128、66972、72285、817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46、29987、41896號),與已起訴且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當。檢察官提 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 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 0頁),素行尚稱良好,惟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 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 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 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 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將其所 申請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 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25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 害人25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25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祖母、父 母及弟弟,目前在火鍋店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 。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所得財物合計為866萬0,83 8元(詳見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本案洗錢犯行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併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鍾子萱、廖姵涵、陳君彌、鄭淑壬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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