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618號
TPHM,113,上訴,3618,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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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彬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盧明軒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招湧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良成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3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年(被告黃瑞彬)、6年(被告張招湧)、5年6月( 被告潘良成)。被告黃瑞彬等3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 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本案係以



漁船走私之方式運輸毒品,可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應有偷渡 海外之管道,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黃瑞彬等 3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如上重刑,其等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 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 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有逃亡之虞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事由,認被告黃瑞彬等3 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7月9日起予以羈押,現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3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因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其次,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 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 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 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 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



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 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 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 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 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 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三、經查  
 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訊問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3人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及被告之供述,佐依卷附之相 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等3人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 重大,徵以目前仍需就辯護人所聲請調查本案是否自起運時 即在警方監控中、其餘不詳共犯於被告黃瑞彬等3人著手本 案犯行前即向檢警檢舉,被告黃瑞彬等3人或因不能達到犯 罪目的而屬未遂情狀甚而不應論罪、本案毒品之確實重量等 節之訴訟進行程度;且前開原所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事由亦尚存,認被告黃瑞彬等3人 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因防免其實際發生,覆酌被告黃瑞 彬等3人本件以集團犯罪之方式運輸大量毒品,已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等情後,認命被告黃瑞彬等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 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 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現階段對於被告黃瑞彬等3人維 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黃瑞彬與辯護人於本院上揭訊問期日雖表示因被告黃瑞 彬父母已年邁、母親亦失能,須由被告黃瑞彬擔負照顧之責 ,被告黃瑞彬之健康狀況亦不佳,故希望能以交保、限制住 居或以科技監控方式以代羈押;被告張招湧及辯護人稱因被 告張招湧有心臟疾患並裝有支架,希望可以交保或以限制住 居等其他強制處分以代羈押;被告潘良成與其辯護人則稱因 被告潘良成已遭羈押年餘,十分思念家人,況聽聞相關共犯 亦遭羈押,故請求交保或輔以定期至警局報到、科技監控等



方式替代羈押等語。然其等所述,無從排除本件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事由及必要性,更與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無涉,準此,被告黃瑞彬等3 人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 自113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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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