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德隆
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周筱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德隆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另對被告周筱涵為無罪之諭知,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 由,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吳德隆有罪部分:
㈠被告吳德隆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認被告周筱涵第一次跌倒之結果造成其受有傷害,而認 被告吳德隆有第一次徒手將周筱涵推倒在地之傷害行為,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此部分事實,原審卻認定被告吳德 隆有「徒手將周筱涵推倒在地」之行為(即被告周筱涵第一 次跌倒,見原判決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此部分係就未經 起訴之犯罪為審判,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之不告 不理原則,且關於被告吳德隆所涉此部分事實,原審於審理 時未訊問被告吳德隆及調查辯論,無異剝奪被告辨明罪嫌及 辯護防禦權,亦有違法。
⒉關於被告周筱涵第一次跌倒部分,現場監視器僅拍攝到被告 周筱涵跌坐在地上之畫面,未見到被告吳德隆有推倒周筱涵 之舉動,縱被告周筱涵因第一次跌倒受傷,亦與被告吳德隆 無涉。又被告周筱涵受有左前臂瘀傷,係因其以左手抓扯、
攻擊被告吳德隆右手臂之過程中,造成自己受傷,被告周筱 涵受傷係其自身行為所致,此由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時間8時14分21秒至37秒時,可見被告周筱涵主動挑釁攻 擊被告吳德隆即明,被告吳德隆係被迫行使正當防衛,以其 右前臂格擋被告周筱涵之攻擊,並依現行犯將被告周筱涵逮 捕,被告周筱涵於攻擊過程中因有碰撞到被告吳德隆之右手 臂,方造成其自己之左前臂內側瘀傷。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時間8時14分37秒時,可見一女子目睹案發經過,並出手 攔阻、勸導被告周筱涵稱:「妳不要再打阿伯了,妳退後離 開啦!」,可見該女子已目睹被告周筱涵先抓傷被告吳德隆 ,被告周筱涵卻以加工自戕之方式製造遭被告吳德隆推倒之 假象,欲嫁禍被告吳德隆,被告周筱涵於畫面時間8時14分5 0秒時有抬起左腳踢踹被告吳德隆,嗣雙手緊抓重壓被告吳 德隆之右手臂不放,被告吳德隆係因不堪負荷,始「以右前 臂向右下方移動躲避周筱涵之抓扯」,足認被告周筱涵所受 傷勢,均係其自己造成,並非被告吳德隆施力甩開所致。退 萬步言,縱認被告周筱涵之傷勢係被告吳德隆所造成,被告 吳德隆亦得主張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及逮捕現行犯而阻卻違 法云云。
㈡經查:
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指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及 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 罪等關係,而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時,受訴法院得就構 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起訴事實記載被告周 筱涵受有左側前臂瘀傷、左側臀部挫傷及瘀傷、右側腰部挫 傷等傷害,係被告吳德隆「徒手與周筱涵發生拉扯,並以右 手緊抓周筱涵之左手,復施力將周筱涵甩開」等行為所致, 惟原審依據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被告周筱涵、吳 德隆之供述,認被告吳德隆於「接續與周筱涵發生肢體拉扯 」前,亦有「將周筱涵推倒在地」(即被告吳德隆第一次推 倒周筱涵)之傷害行為,而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所載行為,既 屬接續犯之數舉動,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縱起訴書未記載 此部分之事實,惟依前開說明,被告吳德隆第一次推倒周筱 涵之行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併予審理,於法並無不 合,被告吳德隆指摘原審認定其有第一次「將周筱涵推倒在 地」之傷害行為部分,屬訴外裁判(見本院卷第39頁),尚 有誤會。至被告吳德隆雖稱關於其「第一次將周筱涵推倒在 地」部分,原審於審理時未訊問被告吳德隆及調查辯論,無 異剝奪被告辨明罪嫌及辯護防禦權云云(見本院卷第40至41
頁),惟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記載:「畫面時間08:14:16,有一名女子(即周筱涵)自 畫面左側飛出(圖2),向後大力跌坐在地上,同時從周筱 涵跌出的位置,走出一名男子(即吳德隆)」(見111訴125 7卷㈡第71頁),此即被告吳德隆第一次「將周筱涵推倒在地 」之行為部分,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就犯罪事實詢問被 告吳德隆時,已問及關於被告周筱涵第一次跌坐在地之情形 ,被告吳德隆並答稱:第一次就是我們一定有所拉扯的時候 ,被告周筱涵一開始就一直抓著我,最後就直接撲上我的身 體,兩隻手掛在我身上,就往後跌倒。我沒有用力,我被她 抓的手就往下掉了,根本就沒辦法支撐她的重量,她就往後 面倒。影片一開始時她就是往後面倒,好像很嚴重這樣子等 語(見111訴1257卷㈡第132至133頁),復原審審判長諭知就 犯罪事實為辯論時,檢察官並稱:被告2人是在下車前已經 有言語衝突,被告吳德隆也有對被告周筱涵提告妨害名譽案 件,顯見被告吳德隆因為不滿被告周筱涵有出言罵他類似有 病之類的言語,而在下車時要求被告周筱涵道歉,因為被告 周筱涵閃避不願道歉,依照當時之情境及其2人之情緒反應 ,足見被告吳德隆有動手阻止周筱涵離去、要求給交代,因 而有第一次推倒被告周筱涵的行為等語(見111訴1257卷㈡第 140頁),而被告吳德隆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就檢察 官起訴之被告吳德隆造成周筱涵左側臀部挫傷部分,由畫面 中可以看出,被告周筱涵跌坐在地上總共有二次,第一次並 沒有辦法看到是誰推她的,或者是她自己跌倒的,基於無罪 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不可將被告周筱涵第一次跌倒結果所 造成之傷害歸責於被告吳德隆等語(見同卷第141頁),足 見關於被告吳德隆第一次將周筱涵推倒在地之犯行部分,原 審於審理時被告吳德隆已有辨明其罪嫌之機會,其辯護人並 為上開辯護內容,被告吳德隆此部分指摘,顯與事實不符, 難認可採。
⒉原審於112年12月20日第二次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
⑴(畫面時間08:14:02至12)監視器拍攝角度對著捷運月台 ,畫面中可見有一台捷運已進站並開啟車門中,於畫面時間 08:14:12車門關閉。
⑵(畫面時間08:14:13至18)被告周筱涵於畫面時間08:14 :16時,自畫面左側飛出,向後大力跌坐在地上,同時被告 吳德隆自被告周筱涵跌出的位置走出。
⑶(畫面時間08:14:19至25):
①(畫面時間08:14:19至20)被告吳德隆以右手食指指著被
告周筱涵,被告周筱涵以左手掌撐地站起,此時有一名女性 路人上前。
②(畫面時間08:14:21)被告周筱涵站起後,將背在右肩膀 之包包背好,往前靠近被告吳德隆,被告周筱涵左手舉在被 告吳德隆面前,被告吳德隆伸出右手抓住被告周筱涵左側前 臂,隨後於畫面時間08:14:22,將被告周筱涵左手甩掉, 被告周筱涵往左邊踉蹌一步。
③(畫面時間08:14:22至25)被告周筱涵伸出雙手抓住被告 吳德隆右手,兩人拉扯。
⑷(畫面時間08:14:26至42):
①(畫面時間08:14:26至42)被告吳德隆往前跨步,推著被 告周筱涵往前走,被告周筱涵雙手抓著被告吳德隆右手不斷 往後退。
②被告周筱涵、被告吳德隆持續相互拉扯,過程中被告吳德隆 不斷用右手食指指著被告周筱涵臉部,被告周筱涵則持續用 雙手抓住被告吳德隆右手。
③(畫面時間08:14:38)被告周筱涵之左手抓住被告吳德隆 右手,右手高舉之後又放下,此時路人女子站在被告周筱涵 身邊,並出手輕碰被告周筱涵肩膀。
⑸(畫面時間08:14:43至53):
①(畫面時間08:14:43至47)被告周筱涵雙手抓住被告吳德 隆右手,被告吳德隆不斷往前邁步,被告周筱涵持續向背後 之緊急逃生門後退,期間兩人持續拉扯。
②(畫面時間08:14:47)被告周筱涵的手短暫放開,之後其 左手又與被告吳德隆的右手碰觸在一起(因畫面模糊無法看 清是被告周筱涵抓住被告吳德隆右手,或是被告吳德隆右手 抓住被告周筱涵左手)。
③(畫面時間08:14:47至49)被告周筱涵的左手肘彎曲抬高 至其頸部位置,畫面時間08:14:50時,被告周筱涵抬起左 腳抵住被告吳德隆右邊大腿位置,此後至畫面時間08:14: 53,被告吳德隆持續往被告周筱涵方向施力,被告周筱涵雙 手抓住被告吳德隆右手,亦持續往被告吳德隆方向施力。 ⑹(畫面時間08:14:53至55)被告吳德隆右手往自己身體方 向縮回,並往右邊轉身,被告周筱涵雙手持續與被告吳德隆 右手碰觸,身體前傾,往被告吳德隆身體靠近並轉身,之後 被告吳德隆右手用力往前、往下甩,被告周筱涵往後飛出, 跌坐在地上,右側臀部先著地,之後左側臀部亦著地。 ⑺(畫面時間08:14:55至51):
①(畫面時間08:14:55至15:07)被告周筱涵以右手撐地站 起來,伸直右手指著被告吳德隆,並往被告吳德隆方向靠近
,路人女子走過來伸手擋在被告周筱涵前方,被告周筱涵、 吳德隆持續以手指著對方,路人女子擋在兩人中間,並用身 體將被告周筱涵往後推。
②(畫面時間08:15:08)被告吳德隆往前靠近被告周筱涵, 隨即又停下,被告周筱涵、路人女子均往後退1步。 ③(畫面時間08:15:11)被告吳德隆轉身往畫面下方走,此 時站務人員從畫面下方出現,被告吳德隆轉身以手機朝被告 周筱涵方向拍照,之後站務人員站在被告周筱涵、吳德隆中 間,與兩人對談。
④(畫面時間08:15:27、08:15:32)站務人員以左手靠近 嘴巴,疑似係以無線電做通報之動作,路人女子及旁邊路人 均先行離去。
⑤(畫面時間08:15:39)被告吳德隆先與站務人員一同消失 於畫面中。(畫面時間08:15:51)被告周筱涵返回緊急逃 生門前,拾起背包後離去。
此有原審第二次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 擷圖在卷可稽(見111訴1257卷㈡第66至67、71至78頁)。 ⒊觀諸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周筱涵於畫 面時間08:14:16,自畫面左側飛出,向後大力跌坐在地上 ,同時被告吳德隆自被告周筱涵跌出的位置走出。畫面時間 08:14:19,被告吳德隆以右手食指指著被告周筱涵」等情 ,且被告周筱涵於原審陳稱:被告吳德隆用他的右手拉住我 的左手,這是我左側前臂瘀傷的原因,他用力把我往後推, 這就是影片當中我第一次往後摔的原因等語(見111訴1257 卷㈡第49頁),對此被告吳德隆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第一 次就是我們一定有所拉扯的時候,被告周筱涵一開始就一直 抓著我,最後就直接撲上我的身體,兩隻手掛在我身上,就 往後跌倒。我沒有用力,我被她抓的手就往下掉了,根本就 沒辦法支撐她的重量,她就往後面倒。影片一開始時她就是 往後面倒,好像很嚴重這樣子等語(見111訴1257卷㈡第132 至133頁),雖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監視器設置角度,未 攝得被告吳德隆第一次施力將被告周筱涵推倒之經過,惟綜 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周筱涵第一次跌倒坐在地上,係被告 吳德隆施力推倒周筱涵所致,被告吳德隆以監視器未拍攝到 其施力推倒周筱涵之舉動,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無可採。至 被告吳德隆之辯護人雖質疑被告周筱涵因本件衝突受有「右 側腰部挫傷」(見本院卷第171頁),惟被告周筱涵於當日 與被告吳德隆衝突結束(即110年6月22日8時16分許)離開 現場,即於當日14時13分前往耕莘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 斷受有「左側前臂瘀傷、左側臀部挫傷及瘀傷、右側腰部挫
傷」等傷勢,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0偵31402卷第 31頁),而觀諸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畫面時 間08:14:54),被告吳德隆第二次將周筱涵推倒時,被告 周筱涵係「往後飛出,跌坐在地,右側臀部先著地,之後左 側臀部亦著地」(見111訴1257卷㈡第77頁),可見被告周筱 涵往後跌坐之力道非輕,且由擷圖畫面可見被告周筱涵係以 身體向右斜趴在地之姿勢跌坐,則其因此撞擊右臀、右腰而 受有挫傷或瘀傷,與情理尚無不合。復被告吳德隆之辯護人 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到被告吳德隆之右手抓住被告周筱涵 之左手臂,而質疑被告周筱涵所受「左前臂瘀傷」與被告吳 德隆有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由上開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08時14分47秒,固可見「被告 周筱涵的左手與被告吳德隆的右手碰觸在一起」,僅因畫面 模糊無法看清是被告周筱涵抓住被告吳德隆右手,或是被告 吳德隆右手抓住被告周筱涵左手,惟觀諸畫面時間08時14分 47至49秒,被告周筱涵的左手肘彎曲抬高至其頸部位置,畫 面時間14分50秒時,被告周筱涵抬起左腳抵住被告吳德隆右 邊大腿位置,且至畫面時間14分53秒,被告吳德隆仍持續往 周筱涵方向施力等情,若非被告吳德隆抓住周筱涵之左手臂 ,被告周筱涵為擺脫箝制而奮力掙扎,當無上開「左手肘彎 曲抬高至其頸部位置、抬起左腳抵住吳德隆右邊大腿位置」 之舉措,況嗣於畫面時間14分54秒,被告吳德隆「右手用力 往前、往下甩動」之舉,若非其有抓住被告周筱涵之左手臂 並施力,豈能造成「周筱涵往後飛出,跌坐在地」之結果, 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難憑採。
⒋被告吳德隆雖辯稱周筱涵所受傷勢係其自己造成,被告吳德 隆僅係被動格擋,其係為防衛被告周筱涵之攻擊行為,縱造 成被告周筱涵受傷,亦可依正當防衛、緊急避難、逮捕現行 犯而阻卻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惟觀諸上開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畫面時間08:14:16)被告 周筱涵自畫面左側飛出,向後大力跌坐在地上,同時被告吳 德隆自被告周筱涵跌出的位置走出,(畫面時間08:14:21 至22)被告吳德隆伸出右手抓住被告周筱涵左側前臂,隨後 將被告周筱涵左手甩掉,被告周筱涵往左邊踉蹌一步。(畫 面時間08:14:26至42)被告吳德隆往前跨步,推著被告周 筱涵往前走,被告周筱涵雙手抓著被告吳德隆右手不斷往後 退。(畫面時間08:14:53至55)被告吳德隆右手用力往前 、往下甩,被告周筱涵往後飛出,跌坐在地上,右側臀部先 著地,之後左側臀部亦著地等情,堪認被告吳德隆與周筱涵 發生爭執後,係被告吳德隆先出手推倒被告周筱涵,於被告
周筱涵起身後,又抓住被告周筱涵左側前臂並將之甩掉,並 接續以身體逼近被告周筱涵,以其右手用力往前、往下甩掉 被告周筱涵阻擋之雙手,使被告周筱涵往後飛出,跌坐在地 上,被告吳德隆辯稱周筱涵跌倒受傷係其自身行為所致云云 ,並非可採。再者本案係被告吳德隆先推倒周筱涵,並接續 伸出右手抓住被告周筱涵左側前臂並用力往前、往下甩掉, 使被告周筱涵往後飛出跌坐在地,被告吳德隆既有傷害行為 在先,而被告周筱涵雖有抓住被告吳德隆右手之舉,不過係 被動抵抗被告吳德隆之攻擊行為,難認被告周筱涵對被告吳 德隆有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吳德隆既未遭受不法侵害或因 此有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危難,且被告吳德隆對被告 周筱涵提告公然侮辱犯嫌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111調偵130卷第93至95頁),則 被告吳德隆執前詞主張可阻卻違法,亦難憑採。至被告吳德 隆雖以原審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不夠明確、細緻、有漏載 之處,並聲請重新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93 、98至107頁),惟原審受命法官已先後於112年3月16日、1 2月20日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作勘 驗筆錄、擷取畫面附卷(見111訴1257卷㈠第44至45頁、卷㈡ 第66至67、71至78頁),被告吳德隆及其辯護人並就前開二 次之勘驗結果當庭表示意見(見111訴1257卷㈠第45頁、卷㈡ 卷67至68頁),而被告吳德隆指摘原審勘驗筆錄缺漏之處, 或係關於無法尋獲之路人女子之行止部分(與本案事實之判 斷無關),或係被告吳德隆主觀判斷(如其書狀所載紅色字 體),或係被告吳德隆片面陳述之內容(如其書狀所載路人 女子所述內容〈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影像而無聲音,自無可 能聽到該路人女子之講話內容〉,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 且被告吳德隆先有傷害被告周筱涵之行為,已如前述,此部 分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為第三次勘驗之必要。 ⒌綜上所述,被告吳德隆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至檢察官據被告周筱涵之請求就被告吳德隆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量處被告吳德隆有期徒刑3月係過輕云云 (見本院卷第30至31、87頁)。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權,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查原審就被告吳德隆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 由中詳為說明審酌被告吳德隆與周筱涵素不相識,僅係搭乘
同一班捷運而偶然相遇,竟因細故而生衝突,被告吳德隆未 能克制己身衝動及怒氣,亦未能尋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對 被告周筱涵為本案傷害行為,所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 ,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吳德隆之素行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未與被告周筱涵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被告吳德隆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徒手犯罪之手 段,及其自陳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已婚、育有1名成年 子女、與配偶同住、需扶養其母及配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整體觀察,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 被告吳德隆之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周筱涵無罪部分:
㈠檢察官據被告吳德隆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案發時被告周筱涵係以徒手抓住被告吳德隆之右手臂, 其明知用力緊抓他人手臂過程中可預見將造成他人手臂受傷 ,仍基於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案發時、地徒手緊抓被告吳德隆之右手臂致受有內、外側 紅腫破皮之傷害,應已符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要件 。
⒉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與勘驗筆錄,足見被告周筱涵於 拉扯被告吳德隆之右臂時,被告吳德隆並未對周筱涵為任何 積極攻擊之不法侵害,然被告周筱涵卻以排除吳德隆之侵害 為由,主動上前以具攻擊性之力道,伸出左手緊抓被告吳德 隆之右臂且大力推擠拉扯,更高舉右臂作勢攻擊,造成被告 吳德隆之右手臂受傷,被告周筱涵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且 無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餘地。
⒊本案就被告周筱涵是否有遭被告吳德隆推倒乙事,並無監視 器拍攝到相關畫面可佐,縱依原審認定被告周筱涵撐地站起 後,當時離被告吳德隆已有數步之遙,已無「現在不法侵害 」之狀態,被告周筱涵本可另行採取報警或尋求站務人員協 助等方式處理糾紛,卻執意挑釁出手傷害,當屬具有傷害犯 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吳德隆固因被告周筱涵前揭以雙手緊抓其右手之行為( 畫面時間08:14:22至42),致其受有右手臂外側、內側紅 腫破皮等傷害,惟觀諸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可見係被告周筱涵先遭吳德隆推倒在地(畫面時間08:14 :16),嗣被告周筱涵撐地站起往前「左手舉在吳德隆面前 」時(因錄影畫面無聲音,未能知悉被告周筱涵對吳德隆說 話之內容,惟由被告周筱涵僅「左手舉在被告吳德隆面前」
而無進一步揮動之舉措,依其情狀容係舉手指向被告吳德隆 與之理論,此由原審第一次勘驗筆錄記載「雙方發生口角」 即明,見111訴1257卷㈠第44頁),被告吳德隆即伸出右手抓 住被告周筱涵左側前臂再甩掉,致被告周筱涵重心不穩而往 左踉蹌之情形(畫面時間08:14:21至22),此時被告周筱 涵才伸出雙手抓住被告吳德隆為攻擊之右手,且被告吳德隆 仍不斷向被告周筱涵方向推逼,過程中被告吳德隆不斷以右 手指向被告周筱涵臉部,被告周筱涵仍僅是雙手抓著被告吳 德隆攻擊之右手往後退至逃生門前,最終因被告吳德隆持續 以右手推逼被告周筱涵並施力甩出,致被告周筱涵往後跌坐 在地上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且本件係被告吳德隆先 有積極傷害周筱涵之行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被告周筱涵對於被告吳德隆伸出右手之攻擊行為,僅係以雙 手抓住被告吳德隆為攻擊之右手,以此方式抵抗被告吳德隆 伸手指向其臉部及往前推逼之攻擊,而別無其他積極攻擊之 舉措,即令被告周筱涵抓住被告吳德隆右手臂之行為,導致 被告吳德隆受有「右手臂外側、內側紅腫破皮」之輕微傷勢 ,仍屬於防衛自己免於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作出之抵擋舉措, 為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此外,被告吳德隆亦僅有「右手臂 外側、內側紅腫破皮」之輕微傷勢,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周筱涵所為之防衛行為,有逾越排除被告吳德隆不法侵害之 必要程度,亦難認所為屬過當防衛。
⒊上訴意旨固認被告周筱涵於第一次遭被告吳德隆推倒後自行 撐地站起時,被告吳德隆已無「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周筱 涵卻上前挑釁出手傷害被告吳德隆,其所為難認屬正當防衛 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惟由前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結果:「(畫面時間08:14:21)被告周筱涵站起後,將 背在右肩膀之包包背好,往前靠近被告吳德隆,被告周筱涵 左手舉在被告吳德隆面前,被告吳德隆伸出右手抓住被告周 筱涵左側前臂,隨後於畫面時間08:14:22,將被告周筱涵 左手甩掉,被告周筱涵往左邊踉蹌一步。」,可知被告周筱 涵撐地站起後,僅往前「左手舉在吳德隆面前」(依當時情 狀容係舉手指向被告吳德隆與之理論),並無進一步揮動之 舉措,惟被告吳德隆卻伸出右手抓住被告周筱涵左側前臂再 甩掉,致被告周筱涵重心不穩而往左踉蹌之情形(畫面時間 08:14:21至22),此時被告吳德隆既有「現在不法侵害」 行為,則被告周筱涵伸出雙手抓住被告吳德隆為攻擊之右手 ,以避免其臉部或身體受傷,難認非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再檢察官雖認於畫面時 間08時14分22秒,被告吳德隆伸出右手抓住被告周筱涵左側
前臂再甩掉,致被告周筱涵往左踉蹌一步後,此時被告吳德 隆已無「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周筱涵仍伸手抓住被告吳德 隆之右手,雙方再發生拉扯,此時被告周筱涵所為已非對於 現在不法侵害之抵擋舉措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惟被 告吳德隆於畫面時間08時14分22秒,伸出右手抓住被告周筱 涵左側前臂再甩掉後,緊接於畫面時間08時14分26秒起,亦 繼續往前跨步推著被告周筱涵往前走,過程中不斷以右手食 指指向被告周筱涵臉部,終至將被告周筱涵甩飛跌坐在地, 由被告吳德隆上開連續舉措,難認此時被告吳德隆之侵害行 為業已結束,而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
㈢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周筱涵被 訴傷害吳德隆部分,屬於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乃為被告周 筱涵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檢察官 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周筱涵確有積極傷害被告吳 德隆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周筱涵無罪 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周筱涵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被告周筱涵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周筱涵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巷0號0樓選任辯護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筱涵無罪。
事 實
一、緣吳德隆與周筱涵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0年6月22日上午 ,均搭乘臺北捷運松山新店線由新店站開往松山站之列車, 於同日上午8時14分許,列車抵達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之0號之捷運台北小巨蛋站時,吳德隆、周筱涵先後下車, 吳德隆因認下車過程中遭周筱涵以言語辱罵(吳德隆告訴周 筱涵涉犯公然侮辱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要求周筱涵道歉遭拒,渠等乃在上開捷運站內之月台處發生 爭執。吳德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徒手將周筱涵推倒在地,待周筱涵站起身後,接續與周筱涵 發生肢體拉扯,並以右手緊抓周筱涵之左側前臂,持續向周 筱涵方向進逼,迫使周筱涵不斷後退至月台之緊急逃生門前 ,再以用力將周筱涵甩開之方式,致周筱涵再度跌倒在地, 周筱涵因而受有左側前臂瘀傷、左側臀部挫傷及瘀傷、右側 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筱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吳德隆及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吳德隆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至辯護人雖另爭執被告周筱涵110年6月22日、23日拍攝之傷 勢照片之證據能力,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前揭資料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證據,爰不另贅述此部分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德隆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周筱涵發生肢 體衝突,嗣被告周筱涵經驗傷結果,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周筱涵在影片一開始 會跌倒,是因為她抓著我的手直接往後面倒,是自導自演; 我都是以右手握拳阻擋被告周筱涵的攻擊,影片中我最後1 下用力往下,是因為被告周筱涵壓在我身上,我為了要減少 自己的損傷,右手才往下面擺動,做鐘擺運動快速脫離被告 周筱涵,被告周筱涵是自己跌倒,我沒有造成被告周筱涵之 傷害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吳德隆辯稱:影片中被告周筱涵 第1次跌坐在地面上之結果,與被告吳德隆完全無關;第2次 跌倒則係被告周筱涵自己施加重力於被告吳德隆身上,被告 吳德隆不堪負荷,方會將手往下移動,被告周筱涵因而自己 失去重心而跌倒,被告周筱涵所受傷勢,均非被告吳德隆所 致。退步言之,縱係被告吳德隆之行為致被告周筱涵受有傷 害,被告吳德隆亦得主張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云 云。
二、經查:
㈠、被告吳德隆、周筱涵素不相識,其等於110年6月22日上午, 均搭乘臺北捷運松山新店線由新店站開往松山站之列車,並 於同日上午8時14分許,列車抵達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之0號之捷運台北小巨蛋站時,先後下車,嗣吳德隆因認下 車過程中遭被告周筱涵以言語辱罵,要求被告周筱涵道歉遭 拒,渠等乃在上開捷運站內之月台處發生爭執,並有肢體之 接觸、拉扯。嗣被告周筱涵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至天主 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外科接 受診療結果,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前臂瘀傷、左側臀部挫傷 及瘀傷、右側腰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吳德隆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4頁、本院卷二第49頁),核與告訴人即 被告周筱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02號卷〔下稱偵 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二第49頁至 第50頁),並有捷運小巨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周 筱涵之耕莘醫院110年6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5頁至39頁、第3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調偵字第13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1頁至33頁),另經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亦有本院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