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66、7885、8064、8
081、8095、8636、8809、10620、10926、11201、12441、12962
、13088、13186、1322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76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
8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508、5360、5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崇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玖拾壹萬肆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崇德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 物匯入、提領、轉帳匯出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17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成年人使用,並依 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該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金額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羅
婉媛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因該帳戶列為警示圈存,因而未及 提領或轉出,其餘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旋均遭提領、轉出 ,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林輝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陳大慶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正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鄭雍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龔美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宜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許績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蓮珠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郭琇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鍾吉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羅婉 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三介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均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孫建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謝金澤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許忠憲、吳月里、吳榛娗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陳銘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林大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 隆、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陳崇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提供上開 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見偵7866卷第218頁、 原審卷第142、158頁、本院卷第176、276至277、280頁), 且有華南銀行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13 088卷第33至39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本件 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其 中附表一編號13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施昶宇等22人之 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為幫助犯,本院綜衡其情,認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合於1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6至22部分),與本件起 訴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均得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本 案經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508、5360、5394號)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之事 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 ,原審未及審理,稍有未合。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與告 訴人許績誠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分期款,有和解筆錄、臺 灣土地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至286、 289頁),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 審酌,容有未恰。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其所有華 南銀行帳戶內之餘額(扣除被告原有餘額),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 徵(詳後述),原審漏未諭知沒收、追徵,亦有不當。檢察 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 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損 失,並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林輝明、許績誠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見原 審卷第161至162頁、本院卷285至291頁),惟未能與其他告 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 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 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贓款存 提轉帳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正犯,無上開條文適用。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 定,華南銀行雖可自行通知被告後發還各告訴人,或由各告 訴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得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各 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惟於警示期限屆滿後,
若無法聯絡告訴人,或告訴人未出面領取款項,仍得解除對 本案帳戶之警示效力,是被告對本案帳戶內留存之款項,尚 非全然喪失管領支配權。觀之告訴人吳榛娗、羅婉媛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未經提領或未全數提領完畢,目前仍有餘 款85萬1,700元留存於本案帳戶中(見偵13088卷第37、39頁 ),扣除被告帳戶原有餘額後,尚有餘額85萬436元(計算 式:85萬1,700元-1,264元=85萬436元),此部分應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另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相當於6至8萬元之不法 利益,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依罪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合 計被告之犯罪所得91萬436元(計算式:85萬436+6萬元=91 萬436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楊景舜、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實際入帳)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被害人 施昶宇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時,在網路交流平台Dcard上發表不實投資獲利貼文,施昶宇於112年2月13日某時瀏覽後,於貼文底下留言表示想了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向施昶宇騙稱:可下載「昌恆」應用程式(http://app.vnjkeqwmenqsq.com)投資,並代其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不會賠錢云云,致施昶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轉至陳崇德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 ① 112年 3月20日 11時 7分許 ② 112年 3月20日 11時 8分許 ③ 112年 3月20日 11時 9分許 ① 100,000元 ② 100,000元 ③ 5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2.施昶宇之警詢陳述(偵7866卷第13至15頁)。 3.施昶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66卷第23至24、32至35頁)。 4.施昶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7866卷第59頁)。 5.施昶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866卷第63至65、71頁)。 6.施昶宇手機之網路銀行立即轉帳畫面截圖(偵7866卷第67頁)。 7.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7866卷第19頁)。 2 告訴人 林輝明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1月31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不實股票廣告,林輝明於112年1月31日瀏覽後,加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詢問,對方即向林輝明謊稱:可在「昌恆」網站上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輝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至上開陳崇德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2年 3月17日 9時52分許 12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2。 2.林輝明之警詢陳述(偵7885卷第15至19頁)。 3.林輝明報案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月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85卷第65至69、77、89頁)。 4.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2年3月17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偵7885卷第31頁)。 5.林輝明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885卷第35至63頁)。 6.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7885卷第24頁)。 3 告訴人 陳大慶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大慶於111年12月29日瀏覽後,與對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陳大慶誆稱:可下載「昌恆」應用程式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大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上開陳崇德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① 112年 3月21日 9時17分許 ② 112年 3月21日 9時18分許 ① 50,000元 ② 5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3。 2.陳大慶之警詢陳述(偵8064卷第49至54頁)。 3.陳大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064卷第55至56、67至68、81頁)。 4.陳大慶手機之網路銀行新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偵8064卷第103至104頁)。 5.陳大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詐騙集團使用之群組頁面截圖(偵8064卷第105至157頁)。 6.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8064卷第41頁)。 4 告訴人 李正全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112年3月17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不實投資股票訊息,李正全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帳號@326xnnqg)聯繫,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李正全騙稱:可下載專屬操盤應用程式「昌恆」,並由操盤師代其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正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轉至上開陳崇德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2年 3月17日 9時37分許 20,000元 【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20,015元,應予更正】 1.起訴書附表編號4。 2.李正全之警詢陳述(偵8081卷第33至37頁)。 3.李正全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081卷第39至40、57、59、123頁)。 4.李正全手機之網路銀行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偵8081卷第54頁下左圖)。 5.不實投資APP畫面截圖(偵8081卷第53頁上左、上中、上右、下左圖、55頁上左圖)。 6.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8081卷第65頁)。 5 告訴人 鄭雍錡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影片,鄭雍錡於112年3月2日觀看後,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向鄭雍錡騙稱:可下載「昌恆」應用程式(http://app.vnjkeqwmenqsq.com)投資獲利云云,致鄭雍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至上開陳崇德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2年 3月20日 11時57分許 40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5。 2.鄭雍錡之警詢陳述(偵8095卷第7至12頁)。 3.鄭雍錡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095卷第19至22頁)。 4.詐騙集團使用之聯絡人資料截圖、不實APP畫面截圖(偵8095卷第23至25頁)。 5.新光銀行新板分行112年3月2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偵8095卷第26頁下圖)。 6.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8095卷第17頁)。 6 告訴人 龔美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8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龔美華於112年1月28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龔美華誆稱:可下載「昌恆」應用程式,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龔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至上開陳崇德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2年 3月20日 11時44分許 10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6。 2.龔美華之警詢陳述(偵8636卷第15至18頁)。 3.龔美華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36卷第53至60頁)。 4.龔美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不實投資APP畫面截圖(偵8636卷第29至44頁)。 5.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8064卷第41頁)。 7 告訴人 陳宜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宜君於112年3月間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飆股聊天群」,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陳宜君謊稱:可在其等提供之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宜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上開陳崇德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2年 3月20日 11時12分許 10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7。 2.陳宜君之警詢陳述(偵8809卷第17至22頁)。 3.陳宜君報案之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809卷第15、41至42、51、53、73、75頁)。 4.陳宜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809卷第23至35頁)。 5.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8809卷第93頁)。 8 告訴人 許績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許績誠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許績誠騙稱:可在其等提供之「http://www.dkgvndmc.com」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績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無褶存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存入上開陳崇德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2年 3月20日 11時 9分許 3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8。 2.許績誠之警詢陳述(偵10620卷第47至51頁)。 3.許績誠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620卷第7、53至54、57、59、63頁)。 4.華南銀行壢昌分行112年3月20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偵10620卷第61頁)。 5.許績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0620卷第65至97頁)。 6.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0620卷第41頁)。 9 告訴人 黃蓮珠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0日中午12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筱琪」與黃蓮珠結識,自稱為股票投資老師助理,向黃蓮珠謊稱:可教其在「昌恆」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蓮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至上開陳崇德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2年 3月20日 10時34分許 20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9。 2.黃蓮珠之警詢陳述(偵10926卷第47至51頁)。 3.黃蓮珠報案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926卷第55、59至61、65、73、75頁)。 4.合作金庫銀行美村分行112年3月20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10926卷第79頁上圖)。 5.黃蓮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0926卷第81至107頁)。 6.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0926卷第21頁)。 10 告訴人 郭琇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7日前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盧燕俐」、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雪凌」名義,自稱為財金專家及專家助理,與郭琇瀅結識,並向其謊稱:可下載「昌恆」應用程式,教導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郭琇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上開陳崇德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2年 3月17日 9時42分許 10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10。 2.郭琇瀅之警詢陳述(偵11201卷第7至9頁)。 3.郭秀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201卷第44至45、47頁)。 4.郭琇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1201卷第50至89頁)。 5.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1201卷第93頁)。 11 被害人 王家燻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前某時,透過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王家燻瀏覽後,與對方接觸,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家燻騙稱:可透過「昌恆」網站(http://www.blgkieowir.com),或下載「昌恆」應用程式(http://app.xkndabhqjeks.com)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家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至上開陳崇德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2年 3月17日 9時42分許 1,20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11。 2.王家燻之警詢陳述(偵12441卷第11至13、93至94頁)。 3.王家燻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441卷第21至22、29頁)。 4.台新銀行北大分行112年3月1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偵12441卷第45頁中圖)。 5.王家燻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不實APP畫面截圖(偵12441卷第47至51頁)。 6.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2441卷第19頁)。 12 告訴人 鍾吉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股票賺錢為前提」、「李梓欣」等名義與鍾吉玲結識,並向其騙稱:可下載「昌恆」應用程式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鍾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無褶存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存入上開陳崇德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2年 3月17日 10時 3分許 20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12。 2.鍾吉玲之警詢陳述(偵12962影卷第11至14頁)。 3.鍾吉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962影卷第15至19頁)。 4.華南銀行大墩分行112年3月17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偵12962影卷第86頁上右圖)。 5.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2962影卷第21頁)。 13 被害人 羅婉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羅婉媛瀏覽後,點擊連結與通軟體LINE暱稱「羅雅雲」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加入群組「雅雲會員福利社86群」,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羅婉媛誆稱:可下載「昌恆」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羅婉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至上開陳崇德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① 112年 3月20日 10時40分許 ② 112年 3月21日 9時46分許 ① 380,000元 ② 45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13。 2.羅婉媛之警詢陳述(偵13088卷第9至13、15至17頁)。 3.羅婉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088卷第119至121、149至151、177、179頁)。 4.羅婉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不實投資APP畫面截圖(偵13088卷第45至97、181、183頁)。 5.羅婉玲網路銀行台幣活存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偵13088卷第103頁下右圖、109頁上右圖)。 6.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3088卷第37頁)。 14 被害人 張呈榮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6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張呈榮於112年1月26日瀏覽後,點擊連結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向張呈榮騙稱:可下載「昌恆」應用程式操作股票賺錢云云,致張呈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上開陳崇德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2年 3月20日 10時11分許 10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14。 2.張呈榮之警詢陳述(偵13186影卷11至12頁)。 3.張呈榮報案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186影卷第13、15、23、25頁)。 4.不實投資APP畫面截圖(偵13186影卷第27至28頁)。 5.張呈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3186影卷第95至99頁)。 6.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3186影卷第50頁)。 15 告訴人 陳三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112年3月19日前某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某股市投資社團上刊登不實投資貼文,陳三介於112年3月19日瀏覽後,點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周淑惠」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其等對陳三介謊稱:可代其集中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三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至上開陳崇德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2年 3月20日 9時22分許 【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9時30分許,應予更正】 30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15。 2.陳三介之警詢陳述(偵13222卷第11至14頁)。 3.陳三介報案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222卷第15至19頁)。 4.陳三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3222卷第23頁)。 5.華南銀行麻豆分行112年3月17日取款憑條傳票影本(偵13222卷第24頁上圖)。 6.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3222卷第17頁)。 16 被害人 孫建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沐妍」名義與孫建華結識,並向其佯稱:可下載「昌恆」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孫建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至上開陳崇德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2年 3月20日 11時 9分許 200,000元 1.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孫建華之警詢陳述(偵768卷第13至15頁)。 3.孫建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68卷第17至21頁)。 4.元大銀行竹北分行112年3月2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照片(偵768卷第35頁上圖)。 5.孫建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768卷第35頁下圖至40頁)。 6.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768卷第27頁)。 17 告訴人 林大翔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4日前某時,以「黃世聰」名義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林大翔於112年1月4日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其等向林大翔騙稱:可下載「昌恆」應用程式(http://app.vmrkginssidhb.com),跟著其等一起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大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上開陳崇德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① 112年 3月17日 9時49分許 ② 112年 3月17日 9時50分許 ① 100,000元 ② 60,000元 1.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086號併辦意旨書。 2.林大翔之警詢陳述(偵12086卷第55至57頁)。 3.林大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086卷第53至54、59至61、65頁)。 4.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2086卷第16頁)。 18 告訴人 許忠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時,在「股市爆料同學會」應用程式上,以「肥勇俊」名義張貼不實投資貼文,許忠憲於112年1月初瀏覽後於貼文底下留言,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暱稱「肥勇俊」名義,於112年1月9日與許忠憲結識,並向其佯稱:可加入「牛股掘金交流群080」群組,下載「閃電開戶」應用程式(http://app.vmrkqjnssjdhb.com),並由其助理「黃子芸」教其如何操作、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忠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至上開陳崇德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2年 3月17日 9時52分許 400,000元 1.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0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許忠憲之警詢陳述(偵4508卷第17至24頁)。 3.許忠憲報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08卷第69至77頁)。 4.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112年3月17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照片(偵4508卷第83頁下圖)。 5.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4508卷第65頁)。 19 告訴人 吳月里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吳月里於112年2月16日瀏覽後,與LINE暱稱「羅雅雲/阿娟」聯繫,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吳月里騙稱:可下載「昌恆」、「富達」、「永誠今投」、「E路發」等應用程式,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月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至上開陳崇德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2年 3月20日 9時30分許 1,000,000元 1.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0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吳月里之警詢陳述(偵4508卷第25至27頁)。 3.吳月里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民眾所報詐欺案匯出入款項一覽表(偵4508卷第85至99頁)。 4.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4508卷第65頁)。 20 告訴人 謝金澤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刊登不實投資電視廣告,謝金澤於112年2月初某日觀看後,與廣告顯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邱沁宜」等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其等向謝金澤佯稱:可加入LINE之「R6包羅萬象 股為我動」、「股往金來」等群組,並下載「昌恆」、「雙豐」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金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至上開陳崇德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2年 3月20日 10時35分許 50,000元 1.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0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5360號併辦意旨書。 2.謝金澤之警詢陳述(偵4508卷第29至31、33至42頁)。 3.謝金澤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08卷第101至111頁)。 4.謝佩珊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508卷第113至115頁)。 5.謝金澤使用謝佩珊帳戶轉帳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偵4508卷第130頁)。 6.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4508卷第65頁)。 21 告訴人 吳榛娫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不實股票當沖廣告,吳榛娫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誌安」、「王雅馨」、「盧燕俐」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其等向吳榛娫騙稱:可下載「昌恆」(http://app.zkmvjdwlejqu.com)、「百聯」等應用程式,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榛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至上開陳崇德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2年 3月21日 9時41分許 1,000,000元 1.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0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吳榛娫之警詢陳述(偵4508卷第43至57)。 3.吳榛娫報案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囊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08卷第135至151頁)。 4.中國信託銀行仁德分行112年3月21日匯款申請書影本、照片(偵4508卷第153頁上圖、169頁下圖)。 5.吳榛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508卷第159、165頁)。 6.不實投資APP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吳榛娫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508卷第167至179頁)。 7.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4508卷第67頁)。 22 被害人 陳銘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16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銘泉於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56分許瀏覽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雅雲」名義與陳銘泉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昌恆」應用程式(http://app.vmrkqjnssjdhb.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銘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至上開陳崇德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2年 3月17日 10時20分許 230,000元 1.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394號併辦意旨書。 2.陳銘泉之警詢陳述(偵3394卷第67至68)。 3.陳銘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94卷第65至66、69、71頁)。 4.台中四張犁郵局112年3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3394卷第82頁)。 5.陳銘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394卷第85至100頁)。 6.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3394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