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586號
TPHM,113,上訴,3586,202409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8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7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家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月內,向被害人唐愷迪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徐家騏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他人,將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有所認識, 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8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1年8月23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聯繫唐愷 迪,佯稱:繳納新臺幣(下同)1,200元即可加入色情群組云 云,唐愷迪因而於同年月24日18時52分許,利用ibon代碼繳 費之方式,繳費1,200元,嗣該群組暱稱「昇翰」、「瑜婷 」之人復對唐愷迪佯稱:可教導透過RBREAKER投資網站投資 獲利,唐愷迪僅需出資1萬元投資,其餘投資款項3萬元可替 唐愷迪支付云云,致唐愷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日(25日) 20時5分許,自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徐家騏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旋遭轉至其 他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該群組暱稱「俊諺 」之人,以唐愷迪操作錯誤為由,要求唐愷迪給付違約金26 萬5,680元,告訴人始悉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二、案經唐愷迪訴由臺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 徐家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6至48、84至89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徐家騏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匯款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當初我也是跟告訴人 唐愷迪一樣要加入群組,因為沒有錢才向群組的人借錢,不 知道是詐騙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 訴人,佯稱:繳納1,200元即可加入色情群組云云,告訴人 因而於同年月24日18時52分許,利用ibon代碼繳費之方式, 繳費1,200元,嗣該群組暱稱「昇翰」、「瑜婷」之人復對 告訴人佯稱:可教導透過RBREAKER投資網站投資獲利,告訴 人僅需出資1萬元投資,其可替告訴人支付其餘投資款項3萬 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申 設之本案帳戶,該款項復經轉匯而出,其後該群組暱稱「俊 諺」之人,以告訴人操作錯誤為由,要求告訴人給付違約金 265,680元,告訴人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至15頁),且有告訴人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 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1、22、49至55頁 ;原審卷第31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4、 45頁),足見告訴人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匯 款至本案帳戶,該款項復經轉匯而出,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帳戶等情,可以認定。  ㈡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 1.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7月間在IG看到限時動態廣告,頁 面上呈現可以跟女主角聊天,需要了解就加入LineID,我為 了要了解便加入,後續加入之Line暱稱為「恩恩」,「恩恩



」稱要先付款1,200元才能加入會員,我有先以代碼繳費方 式繳費1,200元到「恩恩」指定的代碼,後續「恩恩」把我 加入到Line群組,「恩恩」要求我再繳1萬元左右才能進入 真正的大群組,我就先在Line群組問有沒有人可以借我錢, 後來有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說他可以借我,我就聯繫他,後續 對方於111年8月25日20時5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我就把 1萬元轉帳到「恩恩」指定的帳戶,我匯款完後也有還錢給 原本借我錢的人,但是「恩恩」都沒有把我加入Line大群組 ,隔幾日我才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等語(見偵卷第8、9頁) 。
 2.於112年4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加入 「恩恩」的IG 群組,那時錢不夠,跟群組裡的人借了1萬元,因此有人於1 11年8月25日20時5分轉入1萬元到本案帳戶,「恩恩」是網 路主播,我是要借錢斗內給「恩恩」,不到一個月我就用本 案帳戶將還款轉到該人的帳戶等語(見偵卷第69至71頁); 於同年7月21日檢官偵訊時供稱:1萬元是我跟群組裡面的人 借,不知道誰借給我的,我在群組發問說錢不夠,「恩恩」 說這個人可以借我,我就在群組跟那個人借,那人是轉帳到 我本案帳戶,我再從本案帳戶轉到「恩恩」提供的戶頭等語 (見偵卷第135、136頁)。
 3.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IG上面看到一帳號名稱為「恩 恩」的個人頁面,該頁面顯示只要給錢就可以加入LINE群組 ,該群組是一個粉絲群,我一開始有代碼繳費1,200元加入 該群,群組內就是「恩恩」與粉絲之間的互動,後面又說1, 200元只是入群門檻,如有要進一步互動需要再補1萬元進去 ,我就在該群組內發問是否有人可以借1萬元,但我忘記該 人叫什麼名字,借錢的對話紀錄沒有留存,我是在群組內跟 那個人繼續聊借錢的事情,並在該群組內提供我的帳號,然 後就有1萬元匯入我的台新帳戶,這1萬元我沒有匯出去。之 後該群組內帳號「云榛」主動跟我聯繫,並跟我聊天,並教 我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平台的帳號,再來「翰辰」就把我拉進 另一個LINE群內,並說這1萬元需要另為投資作為之後粉絲 團運用,我就依照「翰辰」指示操作投資,「翰辰」有教我 如何買進、賣出獲取利益,虛擬貨幣平台的LINE官方帳號有 給我一個帳戶,讓我把1萬元匯過去後,平台那邊會幫我儲 值1萬元到該平台,之後我陸續儲值4萬元,還需要再4萬元 但我真的沒有錢,「翰辰」就說可以暫時先幫我出,上開投 資虛擬貨幣及想要與恩恩進一步互動的1萬元都不是我的錢 ,但先前與群組內借的1萬元我當天就有使用本案帳戶的帳 號匯回去,這1萬元我是當天先跟朋友借現金1萬元後存入我



的本案帳戶內再以轉帳的方式將該1萬元還給借我錢的人, 該還款帳號是對方告訴我的,帳號與對方匯出的帳號是同一 個,我是跟「翰辰」、「云榛」進一步聊到虛擬貨幣之前就 把1萬元還完了,我在還錢之前「翰辰」、「云榛」還沒有 跟我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大約在111年8月初左右加入「恩恩」粉絲LINE群組,我 直接在該群組問說有誰可以救急一下,後來群組內就有人說 可以借我1萬元,並匯款給我至本案帳戶,我是在同一群組 內公開傳送我的帳號,因為我當時想說只有帳號沒有關係, 借1萬元是為了繳「恩恩」群組的會費,我繳1萬元會費的方 式是當下就轉給恩恩指定的帳戶。我在借款的當天中午跟現 實中的朋友借現金1萬元,在同一天還款給對方,並匯入對 方指定的帳號,對方匯款給我的帳戶與我還款的匯入帳戶是 同一個,我還款的帳戶也是本案帳戶。借1萬元、還1萬元以 及繳會費1萬元都是於同一天完成,且均是使用本案帳戶。 我親自去找朋友拿現金,並存入我本案的台新帳戶。  加入「恩恩」粉絲群組之後,因為他們說總共會費要8萬9千 元,我先繳了1萬元,剩餘的會費要從操作虛擬貨幣的方式 來付款,這樣我就不用再用自己的錢繳會費,所以就用繳交 的1萬元操作。當時對方說會有賺有賠,但最後一定可以到7 萬9千元,我自己本身沒有操作虛擬貨幣的經驗。當時對方 要求我操作虛擬貨幣時,沒有懷疑可能涉及不法,因為我當 時就想趕快把會費湊齊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 4.比對被告上開歷次之供述,就其加入「恩恩」社群軟體群組 後,向群組內之人借款1萬元之事,該陌生人究為「恩恩」 所指定或是群組之人自願借款,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有異; 就其加入該群組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僅供稱斗內「恩恩」,卻 於原審時始改稱為投資虛擬貨幣,前後供述不同。而被告於 案發迄原審審理時均任職於美廉社,勞工保險投保在三商家 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本案帳戶為薪資轉帳帳戶等節,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6、89頁),核與被保險人勞保 、就保投保資料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相符(見原審卷 第19、20、35頁)。細繹本案帳戶之金流,告訴人係於111年 8月25日20時5分許,將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該筆1萬元匯入 後直至翌(26)日16時43分許始自本案帳戶轉出5,000元,其 後分別於同年月26日19時12分許、14分許分別匯入4萬9,000 元、5萬元,上開餘額合計11萬944元,並迭於同年月27日各 轉出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至其他金融帳戶(見偵卷 第89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匯入1萬元後,並無於同 日將該筆1萬元轉匯入他人帳戶之情。被告辯稱其於「恩恩



」粉絲群組之不詳之人借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其即於同 日將該1萬元轉匯至「恩恩」指定之帳戶乙節,顯非事實。 其復辯稱借款同日向朋友借款1萬元,並自本案帳戶匯至借 款來源之同一帳戶乙情,亦屬子虛。
 ㈢另被告固稱加入該群組後,依「云臻」、「翰辰」之指示, 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並利用操作虛擬貨幣獲取之利 益進行儲值,繳納「恩恩」粉絲群之剩餘會費79,000元等情 ,並提出交易平台畫面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翰辰」 之人、「R-Breaker客服中心」間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9 至71、99、101頁),然被告既未能提出「恩恩」粉絲群組之 對話紀錄,且依被告於歷次供稱係因「恩恩」為直播主,想 要接近而加入,與前開虛擬貨幣之交易群組之目的不同,則 被告是否因「翰辰」等人以投資、儲值等方式而遭騙等節, 與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1萬元,應屬二事,不論所辯該 情是否為真,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尤以本案帳戶之資金轉匯,必須有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始得操作,被告辯稱其並未將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見偵卷第69頁),復否 認上開8月27日轉出3萬元(3筆)、1萬元(1筆)係其所為(見原 審卷第93頁),前後所辯明顯齟齬,益證被告確有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情。 ㈤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 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 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 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 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 錢,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 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並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供 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 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 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 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 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 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於案發時19歲, 大學在學中,受僱於美聯社(見原審卷第94頁),為智識正 常、有社會經驗之人,竟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 活動之工具即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 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由此 足徵,被告對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 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率爾 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益徵被告雖非 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對 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 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 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帳戶資訊交付他 人,主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 ,且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之人 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除戶或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 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 自可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 匯入該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往戶銀行帳戶 、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 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 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亦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未自白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 ,該人復將款項轉出,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 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 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未予詳察,遽認本案被告係因投資虛擬貨幣受欺騙,始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騙及洗錢之工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告訴人追償、救濟 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 ,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損 害非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犯罪 之程度,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稱 大學就學中,半工半讀,超商打工、收入約2萬元、未婚、 與父母及弟弟、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54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本案犯行 ,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然依卷內資料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 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 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緩刑之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被告犯案時年僅19歲,現仍在大學就學中,參以被告目前在 超商打工,有正當工作,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科 刑範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從 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謹慎其行。參 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1萬元,認以命被告賠償被害人1萬元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月內,向被害人唐愷迪支付1萬元損害賠償,  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 以觀後效。
 3.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如被告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