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澤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明確記載:原審漏論累犯加重其刑,原審量刑過輕等情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經檢察官於本院陳稱:僅針對 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62至363頁)。是認 上訴人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累犯部分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被告王乃澤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理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1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86 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之前案紀 錄,應論以累犯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用以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理均稱法院依法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 語(見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366頁)。爰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罪質及侵害法益 均不相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不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三、關於洗錢防制法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 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第 1、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自白洗錢犯行(見竹檢 112年度偵字第15005號卷第6至8、108至111頁,原審卷第81 至89頁),本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略以:檢察官於原審指明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判 決漏未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又告訴人詹淑芳遭詐欺新臺幣 (下同)182萬4,000元,被告未予賠償或補償,原審量刑過 輕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 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為詐欺行 為,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以及國 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玻璃安裝之工作 ,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 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 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期徒刑1年3月。
⒊再查:
⑴檢察官於原審指明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惟不加重其刑 ,已如前述。
⑵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以118萬元達成和解,有 原審法院113年度訴第76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69頁),惟據被告當庭陳稱:尚未給付金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365頁)。堪認被告尚未履行和解內容, 並未實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⑶是以,雖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惟本院認不予加重其刑 ,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不 足變動本案之量刑結果。
⒋本院綜合審酌本案之量刑因子,認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 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情,尚不影響本案之量刑結果,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 行使,量刑之宣告仍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縱與檢察官、告訴 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雖有修正,惟經新舊法比 較,核與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洗錢犯行」之 減刑事由之結論並無不同,無庸為此撤銷改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