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維揚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57、613、134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553、53818號
,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411、62754號、112年度偵字第
19204、35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維揚有罪部分均撤銷。
趙維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維揚、劉鴻羽(原名:劉毅)、林鼎紘(上二人業經本院 判處罪刑確定)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趙維揚、劉 鴻羽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時起(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經原審分別為不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確定);林鼎紘 自111年1月間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諺 」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趙維揚擔任蒐集、提供帳戶及向車手收取並轉交 贓款之工作,劉鴻羽、林鼎紘則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之 車手工作。嗣趙維揚分別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或轉匯行 為人」欄所示行為人、「阿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 戶內。其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將被害人匯款至上開第一層帳戶之金額依序轉匯至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後,再由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人自上開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後將款項轉交與趙維揚,由趙維揚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 被害人匯款金額依序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趙維揚申辦 之第三層帳戶後,再由趙維揚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轉 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王文志(檢察官偵辦中)申辦之第 四層帳戶,及由王文志於110年12月12日13時41分許自上開 第三層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趙維揚、劉鴻羽、林鼎紘並因此分別取得提領、轉匯金 額1.2%、0.8%至1%、1%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德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陳慧珊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黃曉嵐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審理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判處罪刑(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則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趙維揚對原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是本案上訴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僅及於原判 決有罪部分,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 ,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證人即被害人李晶、告訴人劉德穩、陳慧珊、黃曉嵐及同 案被告劉鴻羽、林鼎紘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6至79、142至145頁),被告於 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亦未爭執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同上卷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金訴字第457 號卷第87至88、161、181至182頁),核與同案被告劉鴻羽 於偵訊、原審(偵字第53818號卷第117至118頁、偵字第414 11號卷第33至35頁、原審金訴字第457號卷第87、179至180 頁)、林鼎紘於偵訊、原審(偵字第50553號卷第79至80頁 、原審金訴字第457號卷第87至88、179至180頁)之供證相 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晶、告訴人劉德穩、陳慧珊、黃曉 嵐於警詢證述遭詐騙情節在卷(偵字第50553號卷第13至16 頁、偵字第53818號卷第46至48頁、偵字第41411號卷第64頁 背面至65頁背面、偵字第35882號卷一第11至12頁背面), 且有李晶提供之匯款申請單、投資網頁擷圖及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劉德穩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 據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不含林以德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2 份在卷可稽(偵字第41411號卷第55至62頁背面、98至102頁 背面、偵字第53818號卷第42至44、60至74、96至100、101 至102頁、偵字第50553號卷第68至69、70至71頁、偵字第62 754號卷第6頁及背面、偵字第35882號卷一第123至132頁背 面、134至141、151至158、166至170頁、原審金訴字第457 號卷第121至1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 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1.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僅於原審 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 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擔任向車手取款並 轉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 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適用之。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 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與劉鴻羽、林鼎紘、「阿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劉鴻羽、「阿諺」及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與 王文志、「阿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併予審酌。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按 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 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 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 相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基於憲法上權力分立之原則,司法機關應尊重立法者就 上開規範之意志,而不宜過度寬泛適用刑法第59條例外酌減 其刑之規定,以架空立法者之權限與意志,是以司法機關在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際,其說理自應充分,必須具體 說明何以適用立法者所定之法定刑,於特定之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等情,始為妥適合法。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被害 人遭詐騙匯入人頭金融帳戶之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行為時已年滿 25歲,為成年人,對於詐騙集團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 應有認識,其為圖私利,竟擔任詐騙集團負責蒐集、提供帳 戶及向車手收取並轉交贓款之工作,雖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但屬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未見其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又附表一編號1至4詐騙之對象有4人,款項 分別高達36萬元、20萬元、50萬元及3萬元,犯罪情節非輕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亦未主動將其 犯罪所得繳回,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 之處,難認對其所犯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之餘地。又 被告上訴理由固陳明「有調解意願」(本院卷第25至26頁之 刑事上訴理由狀),經本院電詢結果,告訴人劉德穩、李晶
、陳蕙珊均同意本院安排調解事宜(本院卷第69頁之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惟被告經合法通知,卻未於本院準備程序、 調解程序、審理程序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回報單、本院 民事庭函可稽(本卷卷第47、113、131、133頁),致無從 進行調解事宜,難認被告有何力謀和解、衷心彌補被害人損 害之意願。原審僅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非 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等,即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 由,適用法條實有違誤。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經估算為360元(詳後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判決僅謂無證據證明 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未予宣告沒收、追徵,亦有未當。被告 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固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 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至有關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由本院重新審酌 量刑。
伍、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 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負責蒐集、提供帳戶及向車手收取並轉 交贓款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暨其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酒店幹部,需撫養年幼小孩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案雖係被告 上訴,但本院係以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而撤銷,依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非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併予敘明。
㈡至被告上訴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本院卷第25至27頁) 。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 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 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 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而法院行 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查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其行為造成李晶等 4人非輕之財產損害,迄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獲得原諒 ,難謂犯後有積極彌補損害之真摯悔意,若未執行相應刑罰 ,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 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 之宣告。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從事本案行為的報酬 是買賣虛擬貨幣的價差,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部分 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2%,我有取得報酬等語(金訴字第 457號卷第87、179頁)。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302元(計算式:35萬8,500元×1.2%= 4,302元)、1,680元(計算式:14萬元×1.2%=1,680元)、3 ,048元(計算式:25萬4,000元×1.2%=3,048元)。至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雖非自車手收取提領詐欺贓款 之人,但有經手轉匯贓款,故以被害人匯款並經被告轉匯之 金額估算其報酬,為360元(計算式:3萬元×1.2%=360元) ,以上共計9,39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現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已不具刑罰本質,故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併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 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
㈢查本件被告擔任蒐集、提供帳戶及向車手收取並轉交贓款之 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案 已就被告獲得之報酬為沒收之諭知,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柒、被告於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領或轉匯行為人 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或轉匯地點 1 李晶 111年1月10日14時13分許36萬元 倪嘉鍇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0 日15時25分許35萬8,861元 劉鴻羽(戶名:劉毅)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0日15時29分許轉匯35萬元 林鼎紘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鼎紘 ⑴111年1月10日15時34分許提領10萬元 ⑵同日15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 ⑶同日15時38分許提領10萬元 ⑷同日15時39分許提領5萬元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超商三重華泰店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劉鴻羽 111年1月10日20時43分許提領8,500元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2 劉德穩 111年2月9日15時22分許匯款20萬元 翁德峰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16時9分許轉匯24萬9,745元(含劉德穩匯款之20萬元) 林以德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16時15分許轉匯14萬1,680元 劉鴻羽(戶名:劉毅)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鴻羽 ⑴111年2月9日16時28分許提領10萬元 ⑵111年2月9日16時29分許提領4萬元 同上址 3 陳慧珊 111年1月7日12時17分許匯款 50萬元 倪嘉愷申辦之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12時47分許 轉匯66萬9,884元(含陳慧珊匯款之50萬元) 董堉蒨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7日12時49分許匯款15萬1,800元 應芮庭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鴻羽 ⑴111年1月7日12時56分許提領9萬4,000元 ⑵同日13時9分許提領8萬元 ⑶同日13時24分許提領8萬元 不詳地點 4 黃曉嵐 110年12月12日13時2分許匯款3萬元 張彩雲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2日13時2分許轉匯7萬8,001元(含黃曉嵐匯款之3萬元) 石智盛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2日13時30分許轉匯49萬1元 趙維揚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維揚轉匯,王文志提領 ⑴趙維揚於110年12月12日13時35分許轉匯13萬1,560元至王文志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 ⑵王文志於同日13時41分許,自第三層帳戶提領10萬元。 不詳地點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趙維揚部分) 本院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趙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