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475號
TPHM,113,上訴,3475,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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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建中被訴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王建智原審證稱:被告說他將遊戲換幣的錢存在我的帳 戶裡等語(詳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5頁)、證人林彗婷原審證稱:領錢前問過被告,他說這 是遊戲幣退下來的錢等語,可知被告向證人王建智林彗婷 表示錢為其所有,刻意規避該款項為陳嘉維所有,均係為取 信王建智林彗婷為其提款所為,被告辯稱,不足採信。 ㈡依一般常人所理解,若不使用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應係其帳 戶因故遭管制或遭凍結,準備將之用於不法事務,而為規避 日後使用該帳戶遭司法或金融機關追查等原因。查,陳嘉維  與被告非熟識,平常並無往來情形,向被告尋求出借帳戶之 時,已表明名下無可用帳戶,被告應可推知(可得而知)陳嘉 維當時之金融信用狀況並非良好,被告理應提高警覺,並質 疑陳嘉維向其借用帳戶之真正目的恐是用於不法或犯罪目的 ,被告出借非其個人名下所有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又未向 王建智告知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性質,且對於匯入款項,於 偵查供稱是電焊工作之收入,復改稱係陳嘉維所匯,說詞反 覆,已足令人起疑。被告出借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陳嘉維, 主觀上應具有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與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之 不確定故意。至證人陳嘉維於原審證稱:被告出借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之初並不知該帳戶真正之使用目的,未因被告提供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支付報酬,係維護被告之詞。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積欠信用卡債而向其胞弟王建智借用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使用,因友人陳嘉維表示要賣遊戲幣需要帳戶使用,而同 意提供帳戶予陳嘉維陳嘉維於民國111年3月28日9時6分許 ,向告訴人吳嘉薇佯稱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販售puz zle包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請林彗婷提領後,將7萬8,000元交付予陳嘉維所指派之 洪偉凡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嘉薇於警詢(偵字卷第15至16頁 )、證人王建智於偵查(偵字卷第121至122頁)及原審(訴 字卷二第119至121頁)、證人林彗婷、陳嘉維洪偉凡分別 於原審(訴字卷二第121至127、127至135、225至231頁)證 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吳嘉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匯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申辦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7月12日函暨所附領款單影本(偵字卷第41至85、 89、87、21至40、111至113頁)附卷可稽。 ㈡判斷帳戶提供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應斟 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或查證及事後之行為反應, 並綜合帳戶提供人之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各項情事, 予以研判,不能僅因帳戶提供者有提供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 ,即遽認其確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再者,我國為杜絕利用人 頭帳戶詐欺犯罪,對於提供帳戶資料者,相關治安機關已經 長年嚴厲查緝,並建立相關制度,而與民間金融機構相互配 合,積極進行各項偵查作為,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致使詐欺集團為再減少檢警查緝 之線索,益發不以金錢購買方式直接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 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交付帳戶之被害人未及警 覺之際,以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此類以詐欺方式取得 帳戶資料之手法時有所聞,實務上亦不乏其例,故尚難僅以 行為人所交付帳戶資料客觀上確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即遽 論行為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經查:  1.證人陳嘉維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說我遊戲贏錢,但沒帳戶 ,要跟他借帳戶,我記得被告是用他弟弟的帳戶,本件的詐 欺是我自己在網路上對告訴人施行網路詐欺犯罪所得到的贓 款,被告根本不知情,也沒有參與,我也沒有給被告任何的 好處或報酬,本案是我對被告不好意思等語(訴字卷二第12 7至135頁);證人洪偉凡於原審證稱:陳嘉維叫被告拿錢到 某個地方,被告到了,陳嘉維就叫我去樓下到約定地方跟被 告拿錢,我再拿錢上來給陳嘉維,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這 筆款項是陳嘉維去騙人家的錢等語,核與被告所辯陳嘉維



告知要借用帳戶要將其贏得之遊戲幣存入之情節大致相符, 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2.又朋友間雖明瞭他人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困難,但基於情 誼,將自己申辦開立之金融帳戶短暫借予他方使用,並非罕 見,證人陳嘉維已自承因在網絡販售二手包包而涉犯網路詐 欺告訴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 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本案告訴人吳嘉薇為 該判決附表編號27所示之人),有刑事判決書足佐(原審卷 第53至80頁),足認被告並未與陳嘉維共同詐欺告訴人。且 被告就此部分所涉詐欺犯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152、30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 審卷二第81至86頁),被告與陳嘉維縱非熟識,彼此間仍為 友人,陳嘉維係以領取遊戲幣所贏得款項為由,開口借用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客觀上並無異狀,且被告既未交付該帳戶 之存摺、帳戶或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陳嘉維使用,亦未自陳 嘉維處收取任何報酬,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可取得相 當報酬之對價,並不相同,難認在陳嘉維刻意隱瞞該款項係 詐欺所得之下,被告會知悉上情。再者,被告到案後,隨即 交代該帳戶領款過程,並供出領款交付對象為「陳家維」( 音譯),協助查獲陳嘉維等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 錢等犯行。被告所辯,不知該款項係陳嘉維詐欺告訴人所匯 入款項,僅單純提供帳戶並協助陳嘉維提領其遊戲幣款項, 尚非無據,依罪疑為輕,利於被告,應為無罪推定。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 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 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且無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有詐欺、 洗錢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相同證據再為 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 ,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中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 及為他人收受匯款、領出匯款,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 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向不知情之胞弟王建智(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取得王建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與不詳詐欺 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掩



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行騙,致告訴人 吳嘉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被告再指示不知情之王建智配偶林彗婷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與王建智王建智再依 被告指示交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嗣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王建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案為諭知無 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建中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建中 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王建智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吳嘉薇 之證述暨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申辦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王建中固坦承有向其胞弟王建智借用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並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友人陳嘉維,並委請林彗婷 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並交付陳嘉維所指派之洪偉凡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因為有卡債跟王建智 借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已經使用很久了,因為陳嘉維說要



賣遊戲幣轉帳使用,我請王建智配偶林彗婷領出來給我,我 就轉交給陳嘉維洪偉凡,我沒有把我的上開帳戶資料交付 給他人,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或報酬等語。經查:(一)被告向證人王建智借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將上開帳戶 資料提供予證人陳嘉維,旋證人陳嘉維於前揭事實欄所示 時、地,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被告並委請證人林 彗婷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並交付7萬8000元予證人陳 嘉維所指派之證人洪偉凡等節,經證人吳嘉薇於警詢中( 偵字卷第15至16頁)、證人王建智於偵查時(偵字卷第12 1至122頁)及本院審理中(訴字卷二第119至121頁)、證 人林彗婷於本院審理中(訴字卷二第121至127頁)、證人 陳嘉維於本院審理中(訴字卷二第127至135頁)、證人洪 偉凡於本院審理中(訴字卷二第225至231頁)分別證述明 確,並有告訴人吳嘉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 字卷第41至85頁、第89頁)、告訴人匯款明細(偵字卷第 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 91至9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9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第97至99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偵字卷第21至4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3236號函暨所附領 款單影本(偵字卷第111至113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依證人陳嘉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說我沒帳戶 ,說我遊戲贏錢,跟他借帳戶,他就借帳戶給我,被告就 領來給我,我記得被告是用他弟弟的帳戶,本件的詐欺是 我自己在網路上對他人施行網路詐欺犯罪所得到的贓款, 而且也判完了,被告沒有參與,他根本不知情,也沒有給 被告任何的好處或報酬,本案是我對被告不好意思等語( 訴字卷二第127至135頁),復參諸證人洪偉凡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陳嘉維叫被告拿錢到某個地方,然後被告到了, 陳嘉維就叫我去樓下到他們約定的地方跟被告拿錢,然後 我再拿錢上來給陳嘉維,被告是否知道這筆款項是陳嘉維 去騙人家的錢所取得的贓款,我不知道等語,互核上開證 人陳嘉維洪偉凡所為證述,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 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另證人陳嘉維因在網絡販 售二手包包予告訴人涉嫌網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判決 書(告訴人吳嘉薇為該判決附表編號27所示之人)附卷可 查,參諸上情,證人陳嘉維既係向被告表示要收取博弈遊 戲所贏得之款項,方向被告借用帳戶資料,是被告並未參 與證人陳嘉維網路詐欺犯行,更難認被告知悉該款項為證 人陳嘉維網路詐欺所得。況被告僅係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證人陳嘉維使告訴人匯款,並未實際交付該帳戶 之存摺、帳戶或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更可見被告僅係單純 為友人提領款項。甚者,於本案被告到案後,亦隨即交代 該帳戶領款過程,並供出領款交付對象為「陳家維」(音 譯)等情,更難僅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領款交付證人陳 嘉維乙節,率爾推理被告有何共犯詐欺、洗錢等犯行。又 衡諸常理,家人或親友間,雖明瞭他人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特殊困難,然基於親情及彼此情誼,將自己申辦開立之金 融帳戶短暫借予他方使用,實非罕見,況基於此等關係及 特殊用途借用帳戶之原因甚多,倘非客觀上已有相當事證 ,尚不能遽認被告可預見證人陳嘉維會將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用於收取其網路詐欺犯罪贓款之用,更難逕認被告有何 容任證人陳嘉維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據此,堪 認被告係基於朋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並交付由上開帳戶所提領款項,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六、綜上,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主觀上係單純幫忙友人陳嘉維而提 供帳戶資料並交付所提領款項之可能性。又本院審酌檢察官 所舉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 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手法及內容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吳嘉薇 民國111年3月28日9時6分許 3萬5000元 在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為「陳芯」且刊登欲販售puzzle包包1個,告訴人吳嘉薇乃陷於錯誤並匯款35,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28日15時31分許 7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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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