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3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聖澤(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明 僅就原判決關於強盜罪刑的部分上訴(另犯妨害自由、傷害 罪部分,業經被告當庭撤回上訴,詳本院卷第90、103頁), 對原判決關於強盜罪之事實部分未上訴(本院卷第90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 決強盜罪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該部分所認定事實 ,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其前開量刑審酌事項。 二、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強盜罪之刑的部分上訴,原審就被告此部 分犯罪為科刑,已敘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率爾 強盜他人財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 原審已與告訴人蔡秉翃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於114年8月31日 以前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並 經告訴人陳明「時間還沒有到‥調解當時被告就表示出監後 才會給付‥所以應該是明年6月左右會給付」等語,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稱還沒給付(本院卷第98頁)。可見被告尚未依上開 調解條件履行,其對告訴人損失之賠償,並斟酌被告有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強盜財物之金 額等節,及被告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
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高職畢業與戶籍註記不符)、 自稱入監前從事檳榔批發、離婚、有1個小孩,沒有要扶養 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53頁)等 一切情狀,就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等旨。經核原審就被 告所犯強盜罪之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就 被告強盜罪量刑時,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且原審就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已是刑法第3 28條強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 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 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至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無非係以「被告入監前從事檳榔批發,為正當職 業工作,有穩定收入來源,被告有1個小孩,正值孩童成長 之際,需要父母親陪伴在旁,如坐監服刑過久,恐影響孩子 身心成長甚鉅。被告並非吸毒、嗜賭或偷懶放浪好吃懶做之 徒,其情甚令人同情。惠請審酌就其所犯之罪,請依照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刑度寬減,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本案前 於109年間犯加重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合併定其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確定,並於000年0月間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入監執行前是否有正常從事檳榔批 發工作,即非無疑。又被告入監後,經調解與配偶離婚,小 孩目前由其父母照顧中,有被告在原審之陳述及戶籍註記可 查(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之稚子目前 有祖父母照顧,是辯護意旨所述各節難認有據。次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
犯案動機無非缺錢花用,為索討債務而犯案,實難認其所為 有何迫於環境不得不為之情,且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 係以毆打、上銬手段對告訴人為強盜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在 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足堪 憫恕之情,其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尚非輕微 ,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是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強盜罪,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難認有何違法或失當可言。本件被告就強盜罪之刑的部分 上訴,顯係就原判決關於強盜罪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 指摘,顯非可取。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