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和
莊宗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詒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167號、第82503號、1
13年度偵字第4105號、第410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3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就陳信和所處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其附表一編號1至3、10、12、13就莊宗霖所處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陳信和刑之部分,陳信和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編號1所示之刑。
前開撤銷莊宗霖刑之部分,莊宗霖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編號1至3、10、12、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至13「罪名及科刑」欄就陳信和所處之刑部分)。
陳信和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和、莊宗霖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陳信和、莊宗霖所處之刑(含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合先敘明。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陳信和:被告陳信和坦承犯行,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欺瞞 而幫助提領款項,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家 中尚有幼子待扶養,經濟情況不佳,縱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量刑太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莊宗霖:被告莊宗霖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更與 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信和已著手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原判決認定被告陳信和、莊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等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說 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陳信和、莊宗霖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陳信 和共13罪、莊宗霖共6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對同一被 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均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 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陳信和、莊宗霖自陳因為
本案犯行而分別取得7,000元、3,600元等語,核屬其等犯罪 所得。被告莊宗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繳交 其犯罪所得,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1紙可憑( 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陳信和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判中均自白,然其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並無上述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適用。 (三)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陳信和、莊宗霖於偵查、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見偵82167卷 第477頁、偵82503卷第241頁、原審卷第102、127頁、本院 卷第138頁),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陳信 和、莊宗霖就各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 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被告陳信和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時正值壯年,其負責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號,及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交予收水即被告莊宗 霖,以確保取得詐欺贓款並逃避警方之追緝,依其所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 ,及本案被害人共13人、被害金額非微,係為有計畫性而非 偶發犯罪等犯罪情節,顯非類同幫助犯,並無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 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陳信和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五)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就陳信和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 3、10、12、13就莊宗霖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被告陳信和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被 告莊宗霖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10、12、13所示之罪事 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莊宗霖、陳信 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雖此部 分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之部分,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漏未審酌 及此,尚有未合。⑵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 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 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 e 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 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宗霖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所示告訴人蔡素英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 並於113年9月20日履行完畢;復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告訴人李惠先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8萬元予李惠 先收受,再於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餘款2萬元,此有和解書 、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63頁 ),另於本院亦有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莊宗 霖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適用新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及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 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被告陳信和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莊宗霖以其已與 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 起上訴,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關於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就被告陳信和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1 0、12、13就被告莊宗霖所處之刑部分,均予撤銷。至被告 陳信和、莊宗霖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陳信和、莊宗霖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造 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均屬非是,惟念被告莊宗霖、陳信和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減刑事 由),被告莊宗霖與告訴人王盈棠、李惠先成立調解並按期
賠付,與蔡素英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足見其犯後能面對 己過,及被告陳信和、莊宗霖未與告訴人蔡宜錦,及被告莊 宗霖未與上述以外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陳 信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醫院保全工作,月入 3萬多元,離婚,與兒子同住,罹患高血壓、心臟病,積欠 卡債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48頁) ,被告莊宗霖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二手車 商業務,現從事超商工作,月入35,000元至4萬元,家中有 父母與哥哥,未婚無小孩,無負債亦無資產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49頁),及其等參與犯罪程度、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被告莊宗霖已繳回犯罪所得,與當事人、告訴人 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信和、莊宗霖各量處 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六)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3就陳信和所處之刑部分駁回上 訴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陳信和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 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均屬 非是;又被告陳信和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被告陳信和於原審審理時 全部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調解程序已與告訴人王盈棠調解成 立等情(見原判決附表四及原審卷第193至194頁),綜合考 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前科、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 號2至13「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且已斟酌被告陳信和上訴理由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等情,再被告陳信和並未依原審調解筆錄內容賠償 告訴人王盈棠,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量刑因子並未有所變動,原審於法定刑度為刑之 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 當。是被告陳信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3所處之刑,上 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及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
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被告陳信和行為後,關於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有修正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及 此,然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構成本院撤銷此部分罪刑事項之理由,併予敘明。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被告陳信和所犯13罪,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罪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高,依各罪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程度、關聯性、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刑罰經濟原則與 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4 年11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5月等外部界限,為整體 非難評價,兼衡被告陳信和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5項所示。
⒉被告莊宗霖所犯6罪,均係參與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罪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高,依各罪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程度、關聯性、罪 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 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7 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 評價,兼衡被告莊宗霖就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八)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35號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為同一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被告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陳信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莊宗霖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陳信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莊宗霖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陳信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莊宗霖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陳信和 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陳信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陳信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陳信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陳信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陳信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陳信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莊宗霖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陳信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陳信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莊宗霖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陳信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莊宗霖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