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政君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
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28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9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沈政君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共2罪),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政君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被告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盡力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請減輕 其刑並依法宣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嗣於本 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4、
139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 第23條規定(下稱第2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第 1、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 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坦認洗錢犯罪(見原審卷第54頁),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共2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坦認洗錢犯行,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暨未及比較新舊法、量刑時未及適用第1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陳世華、黃玟瑜達成 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4 6、1585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11至112頁 )、告訴人2人簽收和解金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86、106 頁)在卷可查。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上訴略以:被告於本院認罪,並與告訴人2人和解、給付 和解金,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
四、科刑審酌事項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提供其 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予 許閩翔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 被告再依許閩翔指示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提 領告訴人2人匯入之贓款,共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犯行,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併審及被 告於本院自白認罪,其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 內容之犯後態度(均如前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㈡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詐欺、一般洗錢之罪質、犯罪方式相 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 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 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宣告緩刑部分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以告訴人 2人之和解筆錄記載:宥恕被告之犯行,同意法院從輕量刑 、宣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7、111頁),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