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388號
TPHM,113,上訴,3388,2024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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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少華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
第80號、第81號、第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 前段及第372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向原審法院為之, 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 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 訴有第362條前段所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之情形者,則應以判決駁回,且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少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78號判處有期 徒刑2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先前已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參見本院卷第53頁),惟未敘述上訴理 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此間經原審法院 於113年4月23日以裁定命其應於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 於113年4月25日將該裁定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0○0 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下稱埔心派出所),之後業由其同居之 母親楊彩鈺於113年5月6日代為領取而合法送達,此有上開 裁定書、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埔心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 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303-307頁),惟被告 迄未補正上訴理由,不符合法律上程式,乃由原審法院於11 3年5月20日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且該裁定書亦於113年5 月30日送達至上開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於埔



心派出所,再由被告本人於113年6月4日前往埔心派出所領 取而為合法送達並生效,此亦有上開裁定書、原審法院送達 證書及埔心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按( 參見原審卷第317-321頁),則經加計在途期間1日,原審法 院駁回上訴之裁定已於113年6月15日確定在案,則被告雖於 113年6月12日另行具狀提起上訴(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自屬 法律上不應准許,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以 判決駁回之。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主張:原審駁回被告上訴之裁定,係 於113年6月3日為寄存,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亦即於同年6 月13日始發生效力,而卷內有人於113年6月4日以被告「本 人」名義簽名具領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之裁定(參見原審卷第3 21頁),但該簽名明顯與被告之簽名不同(參見本院卷第53、 55頁),自難認被告已領取該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而使該 裁定於同年6月4日即發生效力,則被告既已於同年6月12日 提出上訴狀補具上訴理由,即係在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 於同年6月13日生效前補正理由而屬適法,自為合法上訴等 語。
四、然查:
(一)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且該裁定 書係於113年5月30日寄存送達至上開被告住所,而非於同年 6月3日始寄存送達一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 參見原審卷第319頁),此間已由被告本人於113年6月4日前 往埔心派出所領取而為合法送達並生效一情,除有埔心派出 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1份在卷可稽之外(參見原審卷第 321頁),且觀諸其上之「楊少華」之簽名,與被告於上訴狀 2份之簽名(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其字跡並無明顯 不同;再參酌本案受送達訴訟文書(即原審法院駁回上訴裁 定)之人前往警局領取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時,受理之 埔心派出所警員鄭朝祥亦有先核對身分無誤始由該人領取一 情,此有本院113年9月1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是被告及辯護人猶主張被告本人並無於113年6月4日前 往埔心派出所領取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自非可採。(二)退一步言,即便認被告本人是否有於上開時地親自領取原審 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一事,仍有疑義,但原審法院裁定駁回 被告之上訴,係於「113年5月30日」已寄存送達至上開被告 住所,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後已於同年6月9日發生效力, 然被告遲至同年6月12日始提出上訴狀補具理由,並非如被 告及辯護人所指係於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生效前,即已 補具上訴理由,且核閲被告於113年6月12日上訴狀內容,亦



難認定係對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意,則原審 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經加計在途期間1日,已於113年6月2 0日確定在案,是以被告本件之上訴仍非適法甚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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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