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347號
TPHM,113,上訴,3347,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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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孟嫻


選任辯護人 陳凱達律師
林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49號、第
45992號、第52056號、第5320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00號、第59689號、第60462號、第73
964號、113年度偵字第35163號、第170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 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 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孟嫻上訴書狀及其與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7至29、102、168至169頁 ),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本院中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 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 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8頁、金訴卷第169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 102、179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02、179頁),其 犯罪後之態度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等量刑因 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依修正前洗錢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刑 等節,容有未洽。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3、5 、7、8所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亦有不當之處(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 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爰不列為撤銷事由)。被告上訴意 旨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請求酌減其刑,經核為有理由,是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 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3、5、7、8所示被害人等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5000元左右,未婚 ,無子女,家庭經濟由父母負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本院經綜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3、5、 7、8所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編號9、10部分為移送併辦部 分),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 然就附表編號1、2、4、6等人,並未達成和解,致未對其餘 告訴人等人賠償全部之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 ,若獲得緩刑之寬免,無異鼓勵犯罪行為人先犯罪、再嘗試 是否和解,若無法和解而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亦可先行賠 付部分賠償金而獲得免予入監執行之恩典;果爾,則刑罰維 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刑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 ,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化,顯有未當。是以,本院 經衡酌再三,考量被告前開犯行,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 觀,尚難單以被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及被



告坦承犯行,復未對其餘被害人等人賠償全部損失,是本案 並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被告宣告 緩刑。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9、10部分認被告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為 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被告 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 究,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縱與本案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1至8部分僅供量刑審酌,編號9、10退併辦):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相關案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羿邦 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起,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何羿邦,後向其佯稱有抽對錶活動,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14日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5分許)。 65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50,000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何羿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3202卷第21至27頁)。 ⑵告訴人何羿邦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53202卷第73至8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749、45992、52056、53202號起訴書。 2 林詠誠 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起,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向其佯稱可以幫林詠誠拍賣古董字畫,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14日10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6分許)。 433,000元。 同上。 ⑴證人林詠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2056卷第11至13頁)。 ⑵告訴人林詠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52056卷第25至41頁)。 3 薛裕霖 於112年3月12日10時起,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廣告向薛裕霖佯稱不需進貨僅需接單與代墊款項即可賺錢,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16日12時43分許。 50,000元。 同上。 ⑴證人薛裕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749卷第17至18頁)。 ⑵告訴人薛裕霖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40749卷第33至35頁)。 4 陳映伃 於112年2月中旬某時起,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交友軟體結識陳映伃,後向其佯稱有儲值活動與隔夜獎金等假投資,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15日9時40分許。 50,000元。 同上。 ⑴證人陳映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992卷第27至30頁)。 ⑵被害人陳映伃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45992卷第31至51頁)。 112年3月16日9時23分許。 50,000元。 5 羅蕙如 於111年11月14日某時起,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投放聊天ID訊息,復又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羅蕙如佯稱於網站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交易等假投資,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14日9時49分許。 50,000元。 同上。 ⑴證人羅蕙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7500卷第7至8頁)。 ⑵告訴人羅蕙如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鹿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57500卷第33至3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500、59689、60462號併辦意旨書。 6 陳琮勝 於112年2月中旬某時起,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交友軟體結識陳琮勝,後向其佯稱需儲值始能出金等假投資,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16日13時14分許。 50,000元。 同上。 ⑴證人張博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689卷第31至32頁)。 ⑵告訴代理人張博雅提出之陳琮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59689卷第43至59頁)。 7 蔡瑞陽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起,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交友軟體結識蔡瑞陽,後於同年月24日又向其佯稱以幫客人代墊錢賺價差等假投資,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15日10時5分許。 50,000元。 同上。 ⑴證人蔡瑞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0462卷第30至31反面頁)。 ⑵告訴人蔡瑞陽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各5份(見偵60462卷第45至48反面頁)。 112年3月15日10時6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16日10時47分許。 100,000元。 8 呂宜穎 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加入呂宜穎好友,並佯稱可在購物平台販賣商品,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16日11時44分許 43,000元。 同上。 ⑴證人呂宜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卷第1至2頁)。 ⑵告訴人呂宜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翻拍照各1份(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卷第3至5反面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9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黃元姬 於112年2月間,使用LINE暱稱「陳雙發」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黃元姬,致黃元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14日9時52分許。 50,000元。 同上。 ⑴證人黃元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163卷第34-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記錄、「陳雙發」之LINNE首頁、對話記錄、郵局存摺封面、(偵35163卷第36-42、43-50頁)。 ⑶被告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偵35163卷第18-29頁)。 ⑷被告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35163卷第16-1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1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 10 洪嘉彬 於112年3月間,使用LINE暱稱「劉怡歆」以假抽獎之詐騙手法詐騙洪嘉彬,並提供某海外購物平台網站,佯稱:你去上面抽獎,你抽中1支手錶,手錶換成美金提領出來時,因帳號輸入錯誤無法將錢提領出來,要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解鎖云云,致洪嘉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3月14日9時51分許。 50,000元。 同上。 ⑴證人洪嘉彬於警詢時之供述(偵5024卷第13-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轉帳記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024卷第15-16、19-33、35-51、53-55頁)。 ⑶被告提供之受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記錄(偵5024卷第65、67-89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113年5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1330號函暨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5024卷第57-64頁背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0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 112年3月14日9時52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15日10時許。 29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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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