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340號
TPHM,113,上訴,3340,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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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禮銘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禮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 14日2時31分許至3時45分許,以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下載之 通訊軟體LINE暱稱「椪吉」與李易航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2,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交易時間、地 點,即於同日15時3分許,在賴禮銘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5樓之居所,由賴禮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李易 航,並向李易航收取2,500元以牟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禮銘(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均 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被告於警詢時遭員警 不正訊問,員警亦不應該提供被告法律諮詢,導致被告遭誤 導,員警又向被告說:不要自己北七,惹檢察官不爽沒關係 ,導致被告害怕,因而按照員警指導回答檢察官,員警之警 詢為不正訊問且有誘導,效力延續到偵查中,故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5、93頁)。惟 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 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 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 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另所 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 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 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 ;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 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 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 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 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 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 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被告基於 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亦難據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2、本件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勘驗內容詳如附件一【 見原審卷第65至77頁】),參諸附件一所示勘驗內容,可知 被告之警詢筆錄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員警訊問時會一邊 整理提問之內容,並複誦與確認所記載之筆錄是否正確,被 告全程都有看著電腦螢幕,也未提出筆錄有記載不正確之處 。員警訊問被告時之態度和善,訊問時有向被告進行權利告 知事項,並確認搜索逮捕時是否有違法情事,也有告知被告 可以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陳述,被告理解員警訊 問之內容,且表示程序均合法,且理解權利告知內容。另參 以員警訊問被告與李易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時,亦有將紙 本資料提示給予被告閱覽,員警向被告確認是否有與李易航 聊到身上有安非他命,被告回答「嗯」,未曾表示與李易航 的對話內容是在聊PREP或情趣用品。當員警問及李易航是否 於現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給予被告時,被告以「嗯 ,對啊」回覆員警,但辯稱自己也是以2,500元購買,與李 易航當場一起分享1公克,沒有賺到錢,覺得自己不構成販 賣毒品,並詢問員警這樣會構成販賣毒品嗎?員警則向被告 表示目前是以販賣毒品的方向偵辦,至於被告之辯解會由法 院認定,並查詢相關實務見解給予被告參考,以及多次向被 告解釋法律適用之部分。警詢過程中被告有出汗並以毛巾擦 拭的動作。員警詢問被告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被告精神狀



態正常,可以理解員警的問題並回答,甚至提出對自己有利 的辯解。員警有一邊製作筆錄一邊向被告進行解釋,並將筆 錄繕打於電腦螢幕上,被告全程都有看著電腦螢幕確認筆錄 內容,沒有向員警反應需要更改筆錄內容,而且被告始終未 提及與李易航的對話內容是在聊PREP或情趣用品等情,堪認 員警於上開訊問被告過程中並未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為訊問之情形,且 被告於上開警詢時就問題如何回答、是否回答亦有自主決定 之空間,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甚明。  3、又參諸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王德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當時詢問我他的案件是什麼狀況,我先告知被告因為有人 檢舉,有向法院申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再查證被告的手機 對話紀錄有無檢舉人所述的情況,發現相符後,被告問我怎 麼樣會比較好,我表示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如果在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有對被告有利之部分,另外如果我們主 觀上有懷疑的犯罪事實,被告願意先講,可能會符合自首的 條件。我對被告製作筆錄時,有提供扣案的被告手機對話紀 錄給被告看,讓被告回答,被告絕對沒有說他是賣情趣用品 ,不是賣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提供被告法律意見,是被告 詢問我他的這個犯罪是什麼樣態,我才會上法務部可以查詢 起訴書的網站,查詢製造、販賣、幫助施用、轉讓的相關資 料供被告參閱。但之後被告還是一直重複問我同樣的問題, 我才會向被告說不要一直問他的行為是製造、幫助施用還是 其他樣態。我在製作筆錄前沒有跟被告說如果不依照我的意 思去講,會對被告不利,辦公室都有監視器,大家有手機那 麼方便,基本上不可能發生警察威脅人的狀況等語(見原審 卷第134至140頁),核與上開原審驗筆錄內容相符,應堪採 信。
4、揆諸上開說明,足見本件員警於製作筆錄之初,即告知被告 有保持緘默及選任辯護人之權利,被告表示了解後,員警再 詢問被告是否要請律師、是否需要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諮詢, 被告亦明確回答「不用」,且員警於詢問過程中,有再次提 醒被告可以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見原審卷第 66至68頁),難認員警有何阻止被告委任辯護人或剝奪被告 行使緘默權之舉,亦無要求被告須為一定陳述之情事。又員 警詢問態度良好,並無語帶脅迫或口氣兇狠、壓迫之情形,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員警製作筆錄時並未威脅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堪認員警並無脅迫被告須為一定 陳述之情事。又被告於瀏覽其與李易航之對話內容後,並未 曾表示該對話內容與當日見面係因情趣用品或PREP,而與甲



基安非他命無關,且曾多次表示自己沒有獲利,並詢問員警 其是否構成販賣毒品,員警始查詢販賣、轉讓、幫助施用毒 品等相關見解供被告閱覽,被告於閱覽後,仍不斷表示自己 沒有獲利,並詢問員警應如何答辯,員警遂告以被告可向法 官說明自己沒有賺錢,並表示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罪 ,最終係由法院認定,無須不斷詢問員警及檢察官對其行為 之法律評價。是員警於警詢過程中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可提出 對自己有利之答辯,並無口出不當話語,不正誘導被告回答 特定內容,亦未恫嚇、強迫被告表示當日與李易航聯繫、見 面係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或要求被告須承認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員警所為核屬合法詢問、執行職務之範疇。被告辯 護人主張:員警未一問一答,亦未提示對話紀錄讓被告自行 回答云云,顯不足採。至被告於警詢過程中雖有出汗並以毛 巾擦拭之動作,然其於員警詢問時尚能不斷提出對己有利之 辯解,甚至詢問員警本案能否不予移送,自無盲目附和或無 法據實陳述之情形,可見被告當時思慮清楚,並無其所稱精 神不濟、意識不清之情狀甚明。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因身體 狀況無法接受訊問,或於警詢時有受警察脅迫、誘導或不正 方式訊問之情形。 
5、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 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參諸卷附上開原審 勘驗筆錄內容(見原審卷第79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詢問是否有遭員警不正訊問,被告答稱「沒有」等語,是被 告於偵查中未爭執其前於警詢筆錄之任意性。又被告於檢察 官詢問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否認罪時,亦曾辯稱:我不算 販賣給他,我們就一起分享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是其 於偵查中既能為有利於己之辯解,益徵員警並無威逼被告須 為一定內容之陳述。是以,綜觀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 方法,故難認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不具任意性。至受訊問之被 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係考量己身刑度 輕重,或係出於自責悔悟,或係出於頂替或別有所圖,不一 而足,此純粹為被告內在想法、主觀考量,本難顯露於外而 為旁人所知悉,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員警對被告有何脅 迫、威嚇、利誘等不法取供之情事,因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 供述,具備任意性,且其供述內容復與下述事實具有合致性 (詳後述),應認被告於上開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 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依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無證據 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參諸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略以:檢察官訊問被告之態度懇切,筆錄係以一問一答之方 式進行,訊問時會一邊整理提問之內容,並複誦與確認書記 官繕打之筆錄是否正確,被告全程都有看著電腦螢幕,筆錄 記載內容與被告回答相符,被告亦未提出異議。檢察官訊問 被告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被告精神狀態正常,可以理解問 題並切題回答,並提出對自己有利的答辯。本次訊問過程檢 察官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方法為訊問之情形,被告於本次偵訊就問題如何 回答、是否回答有自主決定之空間,其偵訊供述應係出於自 由意志所為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79至80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偵查中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並無另行受到脅迫或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 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未遭受員警不 正訊問而為供述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可能被告於檢察 官偵訊過程中,有受先前不正訊問影響之可能。是被告於偵 訊中之自白,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有無之依據。被告及其 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不正訊問之效力延續到偵查中,被 告於偵訊中自白無證據能力,亦不足採。
二、證人即購毒者李易航於警詢中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 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 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 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 ,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 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 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 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 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 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 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 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 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 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



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 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 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 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 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 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 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 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 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 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 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 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李易航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 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5、93頁)。惟查,參 諸證人李易航於警詢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經過及查獲過程等情均供述甚詳,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證述內容顯然不符,且其於 與原審審理中亦多次表示不復記憶、拒絕回答、不想解釋等 語(見偵卷第31至35頁,原審卷第141至153頁),是其於原 審審理中與警詢時證述內容已有不符;另參以證人李易航於 警詢時所為證述,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其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警詢時未遭員警強暴、脅迫為一定陳述, 警詢筆錄經自己確認後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4頁) ,是證人李易航於警詢中證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又 斟酌製作證人李易航警詢筆錄時間為112年3月16日,較諸其 於113年3月7日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應訊時間顯然較接 近本案案發時點,不僅記憶應較為清晰,陳述較趨於真實、 詳盡,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發經過,對於事件始末較能 完整陳述;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被告不利 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亦較無暇深慮 利害關係,於事後衡量利害關係而受被告訴訟策略、人情壓 力等心理狀況干擾程度及故為迴護被告之可能較低,較有可 能據實陳述,且接受員警筆錄製作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有違 反真意或其他違法詢問、使用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揆諸上 開客觀情狀,證人李易航於警詢中陳述,相較於在原審審理 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依本案相關卷證判斷,認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為 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證人李易航於警詢中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 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均主張證人李易航於另案 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5、93頁),然因 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 無庸論述上開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65、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五、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65至69、93至99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 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椪吉」與李易航聯 繫,雙方在被告居所見面,其有向李易航收取2,500元等事 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是賣1瓶PREP給李易航,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購毒者需要供出上游因而查 獲上游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適用,因此李易航有動機



對被告誣指,其警詢證述需要其他補強證據,本案李易航證 述欠缺補強證據,蓋證人李易航證述與被告交易的標的為PR EP,與被告供述相符,也符合被告與證人間LINE的訊息截圖 ,對話中從來沒有講過甲基安非他命。2、原審以李易航量 詞「個」、「瓶」使用有反覆、錯誤,認為本案交易標的就 是毒品安非他命,量詞使用可能是李易航學歷不佳、中文不 好,與被告是否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沒有必然因果關係。3 、依卷附李易航與被告對話紀錄,被告多次與證人李易航以 性有關話題聊天,被告事實上要邀約李易航從事性交易或猥 褻行為,被告與李易航對話內容是在聊天,可能是威藥錠、 液態威或PREP,不能認為雙方交易內容就是甲基安非他命; 李易航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不足以補強李易航在警詢中證述 內容,不應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惟查:
1、被告於112年3月14日2時31分許至3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椪吉」與李易航聯繫,雙方並於同日15時3分許, 在被告居所見面,被告向李易航收取2,500元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7 、299頁,原審卷第43頁),核與證人李易航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31至35頁),並有被告與李易航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又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李易航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如 附件二所示【見偵卷第53至57、59至60、62頁】),及證人 李易航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4日15時30分許,在綽 號「碰吉」的被告家中,以2,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被告提到「因為我的商品、分享到信任我」,是表示他的 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很好,要相信他。我有問被告真的有那麼 好嗎,被告說「當然」、「有好的材料跟人不一樣」表示被 告認為他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比較好。被告說「目前我25」 、「1個」,表示被告那邊的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要2,500元 。當時我覺得真的很便宜。之後被告又說「還有更便宜過」 、「22-25」、「目前飽和了」,表示被告那邊的甲基安非 他命曾經有更便宜過,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200至2,500元 。被告向我說「我的第一名」,表示被告的甲基安非他命品 質好。我向被告表示我只是想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已,想要 拒絕其他邀約。被告向我說「那你現在來拿」、「保證品質 好喔」,是被告問我要不要過去買甲基安非他命,保證品質 很好。被告說「你要不要這批」、「最後一個非常厲害喔」 ,表示這批甲基安非他命很好,但只剩下最後1公克的甲基



安非他命。我問被告為什麼是最後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回以「因為我十號團體」、「目前剩最後一個」,表示 被告3/10和別人團購甲基安非他命,剩下最後1公克。之後 我問被告他家的住址,被告有跟我說,我有再次表達我只想 拿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要做其他事情。被告說「這個厲害的 留給你」,表示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要留給我。我詢問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方式,被告叫我要用現金支付, 之後我抵達被告住處,於同日15時30分許,以2,500元向被 告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和被告認 識6年,但是當天第一次見面,也只向被告買過一次甲基安 非他命,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施用,確定是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偵卷第31至35頁),證人李易航於警詢中就本件 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時間、地點均證述甚詳,並為明確 具體之表述,且就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亦能為清楚說明, 已足以排除證人李易航係為邀減刑寬典而誣指被告販賣毒品 之可能。是證人李易航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其憑信性甚高, 且與卷附被告與證人李易航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相符, 自堪採為認定被告涉犯本件販賣毒品事實之依據。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購毒者需要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上游才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減刑適用,故李易航有動機對誣指被告販賣毒品 云云,尚非可採。
3、另查,液態威為液態,並以瓶、罐之容器盛裝,慣用以「瓶 」、「罐」作為量詞,業據證人李易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153頁),此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1罐PREP 、1瓶PREP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43頁),惟依卷附被告與 證人李易航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提及之交易標的物為 均係以「個」作為量詞,已與液態威之常用量詞不符;又觀 諸卷附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於向李易航稱:最後一個非常厲 害喔。適合你尻尻(菸圖示)。我用了直接尻二發,隔天還 可以做愛等語後,向李易航傳送藥丸及盒裝照片及內容為: 我可以給你10顆單顆00 000 00顆單顆00 0000 00顆單顆00 0000 000顆單顆55 6600你思考一下之對話內容擷圖,再向 李易航表示:搭配這個才變猛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 可知上開藥丸系以「顆」作為量詞,核與本案交易標的物係 以「個」作為量詞顯然不同,且該藥丸之價金亦與本案交易 標的物價金為1個2,500元不同;且證人李易航於原審審理中 亦證稱:液態威一定是用罐裝,我和被告對話中提到1個、1 罐、1顆是三種不同的東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3頁), 是本件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出售予李易航之物,確係甲基 安非他命無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李易航對話內



容是在聊天,可能是威藥錠、液態威或PREP,不能認為雙方 交易內容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李易航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不 足以補強李易航在警詢中證述內容,不應作為對被告不利認 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自不足採。
4、至證人李易航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被告說因為我的商品分 享到信任我是在說PREP,目前我25一個是說表示1瓶2,500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然其後又改供稱不知道上開對 話內容何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且與上開量詞之慣 用方式相左,是其上開證詞已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參 以證人李易航於原審審理中多次供稱:忘記了、不確定、拒 絕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52頁),自以其於警詢中距 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無需承受面對被告之壓力之證 詞較為可採。是證人李易航於原審審理中上開證詞,顯係事 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5、另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均未曾提及與李易航之對話內容是有關 PREP、液態威或情趣商品,而與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乙節,業 據證人王德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9頁) ,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至77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 李易航,交易地點在我家,時間是000年0月00日下午,詳細 時間已經忘記,我有向李易航收取2,500元,他拿了之後小 聊一下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99頁),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核 與證人李易航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及其等間對話紀錄擷圖相 符,是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確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再參 以被告於檢察官詢問出售予李易航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時, 表示其係向網路上之不詳網友以2,500元購得等語,及於檢 察官詢問除了本案交易外,有無另行出售毒品予他人時,被 告回稱另有於112年5月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綽號「 大睿」之人,價金也是2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99頁),可 知被告對於本案交易標的係甲基安非他命知悉甚明。再衡諸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9至51頁),及被告於警詢時亦知悉販賣第二級毒品 刑度甚重,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 ),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販毒相關事實時,亦均一再 強調其未獲利,益徵被告有避開販毒刑責之意圖甚明。是本 件如被告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係販賣其所辯稱之「PR EP」予李易航,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為何未辯稱係「PREP 」予李易航,而辯稱其係以原價轉讓毒品而未獲利等語,此 顯有悖常理。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販賣予李易航之物



為PREP云云,均非可採。
6、末查,本件毒品交易雖因被告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致無 從得知其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進而認 定其具體營利情形。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 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 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 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 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 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 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 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 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 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 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 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 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 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 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 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 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 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 ,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 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 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與李易航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係屬有 償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 ,當知之甚稔,其與李易航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深交,倘 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檢警法辦之風險,特地為李易 航代為購買毒品,再以相同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此顯不合情理甚明。況依李易航前揭就毒品交易過程所 述,均係直接與被告聯繫,與之議定約定地點、欲購買的數 量及金額,李易航不知被告毒品來源,且將價金交付予被告 ,毒品亦係由被告交付等情,再參以被告與李易航相約見面 前,有明確向李易航表示要帶現金等語,亦卷附被告與李易 航間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若非被告可 藉以從中營利,其當不致鋌而走險,被告顯然有從中營利之 意圖。是依被告與李易航之交易過程,既係李易航直接與被 告聯繫洽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完成交易, 已如前述,又被告肯甘冒風險與李易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自 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 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理 ,顯見本件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李易航之 際,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7、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李易航到庭 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李易航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惟查,證人李易航已於 原審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 ,參諸證人李易航於原審審理時就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及查獲過程,與其於警詢中證述內容顯 然不符,且於原審審理中亦多次表示不復記憶、拒絕回答、 不想解釋等語(見偵卷第31至35頁,原審卷第141至153頁) ,是本院認證人李易航於警詢中證述,相較於其在原審審理 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依本案相關卷證判斷,認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為 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證人李易航於警詢中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本件 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易航之事證已臻 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被告證人李易航到庭作證之必要。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 8、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金額不高,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屬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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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