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伯裕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76號、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23號、112年度
偵字第454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 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劉伯裕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 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16頁),嗣於審判期日,上訴人改 稱就全案上訴(本院卷第162頁),於辯論終結後,經本院 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於審判程序中對上訴人闡明洗錢防制 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訂及增訂之相關規定,且確認 上訴人及辯護人均陳稱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27 頁、第228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等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 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及減刑規定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雖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金額,均 未逾5百萬元;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 同刑度;雖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 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合先敘明 。
㈡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 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自白,並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本件犯行 獲得之報酬新台幣(下同)5千元(112年度偵字第454號第10 頁、第200頁、第267頁),經原審認定為5千元,此屬於其本 案犯罪所得,雖經原審以有過苛之虞未諭知沒收,且沒收部 分亦未上訴本院,惟被告仍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 千元,此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聯單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35頁、第236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刑 。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本案洗錢罪 之犯行,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 ,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雖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 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自始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有意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係遭共犯利用 ,獲利甚微等情,認其情堪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應有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極為 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 ,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行,致使 被害人遭受損失,即令被告事後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然被告另案在監執行未能履行),亦有繳回犯罪所得,而繳 回犯罪所得部分,本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 其刑,均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而得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辯護人主張被告應 適用該酌減其刑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㈤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檢察官雖於起訴時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犯罪,構成累犯等情,然僅敘明請依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查被告雖 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然與本案之加重詐欺係屬不同種類 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亦未就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難認 被告於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 意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獲利甚微,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 則,一律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顯有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是觀諸被告之犯罪情狀,足認被告犯 罪情狀堪可憫恕,顯有情輕法重請參酌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行為後,依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法減輕其 刑,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修正,原審未及比較舊法第16條第2項與新修正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恰。據上,原審雖未及審 酌上開增訂及修正之法律,然此均涉及被告量刑之事項,本 院均應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尚非無據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撤銷改判。至於辯護人 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尚不足採,業見前述,一 併說明。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從事詐欺行 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又其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及照水的工作,雖非集團核心角色,然 其犯罪手段及情節非屬輕微,造成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能坦認 犯行,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的意旨,此 部分犯後態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葉家祥、邱淑惠雖達成和解,然因在監執行尚未能履行和解
條件,復參酌告訴人楊秉芳、葉家祥及張廷宇在本庭表示之 意見(本院卷第125頁),及其餘告訴人均未出庭,亦未向 本院表示意見,致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於本院未能再與其 他告訴人達成調解。又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 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並表示被告已籌得相當之賠償金, 希望能與其他6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案於本院審理中, 已3次依職權傳喚告訴人等出庭或書面表示意見,除上開3人 出庭表示意見外,其餘告訴人均未出庭或表示意見,本院無 從知悉其他告訴人之意向,為尊重告訴人之選擇,自不宜將 刑事案件與民事賠償事件,過度勾稽,然本院仍審酌被告犯 後亟欲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遭詐取款項之金額,及其素 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離婚 ,2個小孩與前妻住,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不用撫養任何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 所犯8罪,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罪,行為手 法一致、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渠等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刑度 1 楊秉芳 劉伯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8月 2 葉家祥 劉伯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1年 3 羅啟倫 劉伯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8月 4 邱淑惠 劉伯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7月 5 楊蕙瑜 劉伯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7月 6 許與安 劉伯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1年 7 朱琝濨 劉伯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8月 8 張廷宇 劉伯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