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冠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08號、第3149
2號、第32215號、第32897號、第36666號、第37444號、第42698
號、第53017號、第5544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
0707號、第30844號、第32978號、第32982號、第34701號、第38
533號、第55147號,112年度偵字第9066號、第405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冠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 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趙 冠豪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小火鍋店附 近,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騰」之成 年男子使用。嗣「小李」、「阿騰」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件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7所列 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述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陳泂圖等7 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列金額之款項至中信、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高崇維等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泂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彭于婷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史寶君、許傑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洪可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謝昕 縈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趙冠豪(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同案被告游立琦均未上訴,是同案被告 游立琦部分已確定,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有罪部分。原審認 定被告經原審法院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被告提起 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78 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 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 已確定,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 參照)。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 認定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始自白,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 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⒋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 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2人分別將本案中信 、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告 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被告2人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2人提供本案中信、永豐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存摺予詐騙之 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 集團詐騙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 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等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⒉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上開減輕(刑法第30條第2項)事由,依法遞減之
。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 第30707號、第30844號、第32978號、第32982號、第34701 號、第38533號、第55147號,112年度偵字第9066號、第405 52號,即附表編號2至7),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 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審酌被告提供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與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2至173頁),暨被告於原 審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彭于婷達成調解, 約定賠償告訴人彭于婷7萬元(見原審卷第245至246頁), 然因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致未能獲致和解,賠償渠等 所受損失,及被告嗣後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並說明至被告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然被告雖業與告訴人彭于婷達成調解,惟迄未與告訴人陳泂 圖、史寶君、許傑凱、洪可棠、謝昕縈及被害人廖紹樺達成 和解或調解並獲得其等之原諒,衡酌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共 7名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本案永豐銀行戶內之金額合計1,9 51,188元)與其實際填補之損失(僅與1名被害人成立調解 ,約定賠償7萬元)相較,仍有相當差距,若未執行相應刑 罰,難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認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等情,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原審判 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
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僅係因涉世未深,一時不察而為本 案犯行,被告現已知其所為為刑章所不容,痛感悔悟,願接 受司法追訴,故而被告於偵審中均對其犯行坦承,不敢掩飾 。被告亦已深知其所為造成被害人遭詐款項無法追回,蒙受 巨大損失,故被告已誠心向到庭之被害人致歉,並於其所能 給付之範圍内,最大限度填補受害人之損失,取得受害人諒 解並達成和解,顯上訴人已痛改前非,知所警惕,且被告並 非無意與原判決所提6位被害人和解,而係因被告確不知該6 位被害人之聯繫方式,且渠等於原審均未曾到庭,被告實無 機會向渠等致歉,並填補其所受損失,被告現年僅20出頭, 甫出社會,收入微薄且幾無積蓄,被告僅係一時失足而犯本 案,並未因此獲得任何不正利益。而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永 豐銀行帳戶中之款項已近200萬元,顯非被告之資力所能負 擔,然被告仍傾其所有之財力,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取 得被害人之諒解,懇請從輕量刑,希望能讓被告在外面繼續 工作,賠償被害人損失等語。
㈡惟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 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 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 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 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且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7萬元,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所處之 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 違法。
㈢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陳泂圖、史寶君、許傑凱、洪可棠、謝昕 縈及被害人廖紹樺達等和解,獲取諒解,且被告所造成之損
害(共7名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本案永豐銀行戶內之金額 合計1,741,188元)與其實際填補之損失(僅與1名被害人成 立調解,約定賠償7萬元)相較,仍有相當差距,詳如前述 ,自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並諭知緩刑 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范孟珊、簡群庭、黃筵銘、賴建如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以交易明細表為準):編號 詐欺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陳泂圖(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某時許,藉由交友軟體「交友首選」認識陳泂圖並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雨欣」慫恿陳泂圖至TMGM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並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泂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18時2分許 4萬5,000元 游立琦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7日18時6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1月8日13時30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8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8日13時53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8日13時53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25日12時11分許 20萬元 趙冠豪永豐銀行帳戶 2 告訴人彭于婷( 111年度偵字第385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某時許,經由Facebook結識彭于婷並加Line好友後,以暱稱「陳威」向彭于婷佯稱:可依APP報牌下注賺錢云云,致彭于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交易,應予補充) 趙冠豪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25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25日11時1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月25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25日14時40分許 11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交易,應予補充) 3 被害人 廖紹樺 ( 111年度偵字第30707號、第32978號、第32982號、第347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3】附表編號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21時許,經由交友軟體「OMI」結識廖紹樺並加Line好友後,以暱稱「李雅詩」向廖紹樺佯稱可至ACY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廖紹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月26日15時31分許 3萬元 趙冠豪永豐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史寶君(併辦3附表編號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傳送快速借貸之簡訊予史寶君,史寶君依指示加入對方為Line好友並填寫資料後,對方向史寶君謊稱:因帳號輸入錯誤,須先匯款2萬元,始得修改;要再匯款5萬元始得解凍;撥款前須先匯款5個月利息費用3萬5,000元云云,致史寶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13時34分許 4萬元 趙冠豪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25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25日15時7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26日15時42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26日15時43分許 5000元 5 告訴人 許傑凱 (併辦3附表編號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旬,以社交軟體暱稱「亞」向許傑凱佯稱可至TMG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傑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月25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趙冠豪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25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洪可棠 (併辦3附表編號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藉由臉書認識洪可棠,並以暱稱「楊文博」向洪可棠詐稱可至聖龍集團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可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趙冠豪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26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26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26日10時44分許 1萬6,188元 7 告訴人 謝昕縈 (112年度偵字第405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經由Facebook認識謝昕縈並互加Line好友後,即慫恿稱謝昕縈至太陽城博弈網站投資,致謝昕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月25日14時27分許 40萬元 趙冠豪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25日15時15分許 40萬元 111年1月26日14時15分許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