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庭祐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7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5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庭祐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庭祐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王庭祐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 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104頁、第22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承認犯罪,已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履行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 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該罪雖屬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
35頁至第240頁)。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 行(見他字卷二第112頁反面,訴字卷四第241頁至第243 頁),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當無適用該減刑規定之 餘地,先予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 行不諱,復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4、12、14至17、19至22 、25至3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並寄送匯票賠 償編號13、18、23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另將編號24所示被 害人之賠償金辦理提存,此有和解書、匯款證明、寄送匯 票之收件回執、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卷頁 詳本判決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原審雖未及審 酌,然此等既屬涉及被告科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 仍應予以審酌。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利用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向多名被害 人詐取財物,對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影響非微,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與共犯之分工情 形、詐得財物之金額等。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 雖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以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 示方式,對全數被害人進行賠償,足認其犯後終知悔悟, 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態度尚可。另被告自陳具有大 專畢業之學歷,目前擔任講師工作,及其離婚,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2名子女同住,需扶養母親、子 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要使用氧 氣機(見訴字卷四第245頁,本院卷第122頁、第242頁) ,並提出戶口名簿、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7 頁、第339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被告曾因賭博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確定之品行,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之刑。
2.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分工角 色相似,侵害同類法益,暨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 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固有不當, 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期間,以前述方式對全數被害人進行賠償,足見其犯 後知所悔悟,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偵審及 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多名被害 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卷頁詳本判決附 表編號2、4、12、14至17、19至22、25至34「備註」欄所 載),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 被告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執行長,不思循正當方式經營 公司,竟以本案行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法治觀念有所偏 差,為促其知所警惕,導正法治觀念,以預防再犯,本院 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 起3年內,完成5場法治教育課程之必要,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 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審判長法官吳冠霆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由資深法官陳勇松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審罪刑 本院認定 備註 1 癸○○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癸○○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訴字卷四第291頁至第293頁) 2 宇○○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宇○○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3 天○○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天○○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訴字卷四第291頁至第293頁) 4 丙○○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丙○○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5 未○○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未○○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訴字卷四第291頁至第293頁) 6 庚○○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庚○○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訴字卷四第291頁至第193頁) 7 己○○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己○○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訴字卷四第291頁至第293頁) 8 丁○○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丁○○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訴字卷四第291頁至第293頁) 9 乙○○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乙○○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訴字卷四第291頁至第293頁) 10 申○○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申○○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訴字卷四第291頁至第293頁) 11 地○○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地○○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訴字卷四第291頁至第293頁) 12 壬○○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壬○○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 13 戌○○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寄送匯票賠償戌○○之損失,並獲收受(本院卷第311頁) 14 宙○○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宙○○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7頁) 15 酉○○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酉○○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16 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戊○○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3頁) 17 卯○○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卯○○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 18 A○○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寄送匯票賠償A○○之損失,並獲收受(本院卷第313頁) 19 亥○○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亥○○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 20 丑○○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丑○○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9頁) 21 子○○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子○○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1頁) 22 C○○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嘉豪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卷第315頁、第347頁至第349頁) 23 汪翰宗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寄送匯票賠償汪翰宗之損失,並獲收受(本院卷第317頁) 24 午○○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就午○○之賠償金辦理提存(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5頁) 25 辛○○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辛○○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卷第319頁、第351頁至第353頁) 26 E○○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E○○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卷第321頁、第361頁至第363頁) 27 B○○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B○○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28 辰○○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辰○○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7頁) 29 F○○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F○○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第323頁至第324頁) 30 玄○○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玄○○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1頁) 31 D○○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D○○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9頁) 32 寅○○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寅○○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3頁) 33 巳○○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巳○○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9頁) 34 黃○○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黃○○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