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采亮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105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蕭采亮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6日、111年1月2日、112年4月8日均曾 有匯款遭騙,被告均係匯款至他人銀行帳戶購買點數遭詐騙 報案,此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43號、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0、6805號等案件書類可參,是以 被告既有多次因網路遊戲而遭詐騙之經驗,其對於網路上代 儲代付風險及遊戲帳號可能遭他人利用而為詐欺等情,當知 之甚明。
㈡原審採認被告事後提出之對話紀錄,然查被告於112年2月9日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被警察查獲時有調紀錄出來確認點數 ,帳號可能是被盜用,當時有看儲值紀錄,但伊不會儲值50 00、5000等語,是以被告既於本件案發後有查看過儲值紀錄 未果,其事後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星星X 有淚」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及與本案之關連性,已啟人疑竇。 又該對話內容縱有關於儲值點數之對話,然尚難認與本案有 關,且該被告既有與該人之對話內容,卻未提出有關提供予 對方本案遊戲帳號及密碼之對話紀錄,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再者,依一般交易常情,若被告係向他人買便宜有折扣 之點數,於匯款之後,大可以由賣家提供序號由被告自行儲 值,何須提供帳號密碼與不知名之人,再將序號點數儲值進
入帳號中,是以被告透過代儲三方交易之方式取得大量折扣 之點數,其可預見詐騙集團運用詐騙得來的遊戲點數,透過 代儲的方式洗成金錢,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甚 明。
㈢經查,被告申請多個本案遊戲橘子公司帳號,其應知悉該帳 號有經過門號等進階認證,具有一身專屬性,且以其經驗, 當知悉網路上遊戲帳號有於遊戲時交易遊戲點數、寶物,具 有一定之經濟性與私密性,縱有交付個人遊戲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始行提供,且 申辦本案遊戲橘子帳號無任何特殊限制或困難度,亦得同時 申辦多數遊戲帳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藉以逃避追緝 ,否則一般正常之人,並無需要取得他人遊戲帳號之必要。 再者,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遊戲帳號詐騙他人金錢、遊戲 點數或寶物,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 報導,被告為86年次出生、學歷大學畢業,從事財務工作, 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生活經驗,對於將遊戲帳號提供不明 之人,可能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其就提供遊戲帳號日後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情 ,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云云。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43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0號起訴書、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0號、第680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原審訴卷第259至269頁),查上開案件被告曾於不同 時間,分別在「LINE」、「MycardGASH貝殼幣點數買賣」、 「新楓之谷」等不同平台,向「徐董」、「Jane Eyre」、 「喵喵倉庫9527」等不同賣家購買遊戲點數(上開各案件本 案被告蕭采亮均為被害人),堪認被告確習於不同平台向不 熟識之網友購買遊戲點數。此可佐證被告辯稱:「我會在網 路上跟陌生遊戲點數賣家購買遊戲點數」等語所言不虛,尚 難遽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即其向所稱遊戲點數買家「星星x有 淚」索取出售各該點數之密碼包含「D5PLRRKNTWNMRJNFE92J 8」(1,000點)、「AXPA7P7N8MLK3LN9LQVF9」(3,000點)及 「URPBKKY9SMXKENVPCKFLX」(5,000點),經核均與本案點數 之密碼及數額相同(見112偵2133卷第31頁、112偵10576卷第 57頁點數交易顧客聯),可證「星星x有淚」確實為被告遊戲 點數之來源。此與遊戲橘子公司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遊戲使 用紀錄、IP位址、系統記錄時間等件(112偵2133卷第287至2
94頁),登入本案帳戶內儲值本案點數之IP位址為「111.241 .98.86」及「111.241.185.239」,該等IP位址為大陸地區 人民在大陸地區境內,向址設我國之盼達資訊有限公司承租 之虛擬私人網路(Virtual Privat Network,簡稱VPN)IP ,此有盼達資訊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函及檢附IP時間實 際使用人資料、IP位址地圖查詢網站頁面等存卷可查(112偵 2133卷第261至267、277至279頁),而被告本案遊戲虛擬帳 戶,於111年9月12日至21日間「點數使用紀錄」之IP位址為 「220.136.96.236」,係被告母親陳麗珍所申設之中華電信 網路,有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結果頁面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112偵2133卷第243至245頁),足認本案 點數儲值IP並非被告平日登入遊戲所用IP,卷內復無證據足 證「36.251.192.227」及「175.42.242.213」等IP係被告自 己使用之跳板IP,應認被告並非親自操作儲值本案點數,可 徵被告於原審所提其事後向網路遊戲買家「星星x有淚」購 買點數之對話紀錄,雖是事後提出,但該「星星x有淚」之 賣家打給被告本案遊戲虛擬帳戶之點數,核與檢察官所舉證 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相符,尚難因被告與「星星x有淚」 之對話紀錄係事發後所為,即行否認其與本案確具有關連性 之事實,亦無從否定其得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資料。 ㈢至於上訴意旨所陳,依一般交易常情,若被告係向他人買便 宜有折扣之點數,於匯款之後,大可由賣家提供序號由被告 自行儲值,何須提供帳號密碼與不知名之人,再由人將序號 點數儲值進入帳號云云。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害人呂 學舜、魏鈺臻受詐騙購買遊戲點數後,以通訊軟體交付給實 行詐術之人,再由賣家(依被告所提證據為「星星x有淚」之 人)將遊戲點數存入被告本案遊戲虛擬帳戶內,此與被告自 賣家(「星星x有淚」) 取得遊戲點數序號再自行儲值,二種 方式相較,取得遊戲點數序號之人(本案為「星星x有淚」) ,與實行詐術之人之關係明顯較為接近,有更多機會認識各 該遊戲點數序號係被害人被騙後購買並交付之虛擬商品。然 檢察官上訴意旨卻認被告何以不直接向賣家取得遊戲點數序 號,再自行儲值至被告本案遊戲虛擬帳戶。然若被告果真從 賣家取得遊戲點數序號,是否即可證明其為無辜之人乎,就 本案而言,顯然非也。因此,上訴意旨以「是以被告透過代 儲三方交易之方式取得大量折扣之點數,其可預見詐騙集團 運用詐騙得來的遊戲點數,透過代儲的方式洗成金錢,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甚明」之推論基礎,衡酌吾人 一般之生活經驗,顯無從資為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與洗 錢之犯罪故意之間接證據。是前開上訴意旨均非有理。綜上
,原判決已詳敘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案既經本院維持原審被告無罪之判決,則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761號(告訴人伍柏諺)、第18 762號(告訴人陳侑謙)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本院卷第55至57、 145至147頁),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 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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