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302號
TPHM,113,上訴,3302,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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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思辰




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74138、80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思辰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葉思辰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7(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葉思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明示僅針 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0至1 01、107、183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 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 其附表編號1至7)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計7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3年7月、3年 7月、3年7月、3年8月、3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 月,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毒 品咖啡包「10包」(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犯罪情節,顯較輕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 「14包」(犯罪所得3,000元),然原審就編號7之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較重於編號1所量處之刑度(有期徒刑 3年8月),量刑顯有失衡;又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6所 示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均為「10包」,犯罪所得均為1,000 元,堪認該2次犯罪情節相同,但原審就編號6之犯行,量處 有期徒刑3年8月,較重於編號2所量處之刑度(有期徒刑3年



7月),此部分量刑亦有未當;㈡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計7犯行,均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已如前述 ,加以被告為警查獲後,自警偵訊迄本院審理期間,均積極 供出其毒品上游並指認其年籍資料,雖未因而查獲而符合減 刑要件(詳後述),但已有積極配合檢警偵辦而欲減少社會 上毒品來源之悔過行止,原審未審酌此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 ,此部分科刑審酌,亦有未洽;㈢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 7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7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原審漏 未依法加重其刑,同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乙節,雖無理由(詳後述),然被告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 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三、科刑之說明: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計7犯行(共7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均加重 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計7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前揭規定均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犯行是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 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 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



其所犯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開 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你所稱販賣給許立宇之毒品咖啡包 來源為何?)我於「000年0月間」,在桃園某處,以每包100 元的價格,向綽號「呆哥」之男子購得毒品咖啡包200包, 總共交付2萬元;我用Facetime通訊軟體和「呆哥」聯繫, 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去對方指定地點;我只 知道「呆哥」叫「廖時逸」;我於「112年3月」向「呆哥」 購買的毒品咖啡包,部分賣給許立宇,部分被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扣等語(見偵80761卷第12頁背面,偵7 4138卷第76頁)。但經本院函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下稱中正第二分局)發動偵查,經員警勘查被告之手 機內電磁紀錄,並無發現被告與「呆哥」之交涉經過,且因 被告所供述交易時間久遠、交易地點不明確,致難以實施相 關偵查作為,加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指明「廖時逸」之真實 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故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等情,有中正第二分局113年7月1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 刑字第1133020988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5、117頁)。
 ⑵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另案偵辦廖時逸涉嫌 販賣毒品案件,依被告之供述、雙向通信紀錄等資料,查獲 廖時逸分別於111年11月26、112年1月16日、1月29日、2月8 、1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同區裕成路23號旁鐵皮 屋等處,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被告,並 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等情,然廖時逸涉犯販賣毒品案 件,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426、22280 、22281號案件偵查後,認廖時逸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 5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等各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7月15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3036698號函及 所附113年4月16日北市警刑大移毒緝字第1133004739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廖時逸之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4、175至178、127至139 頁)。是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廖時 逸,然警方或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廖時逸販賣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被告等犯行。況稽諸前揭刑事 案件報告書所載,廖時逸分別於111年11月26、112年1月16 日、1月29日、2月8、1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同區 裕成路23號旁鐵皮屋等處,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予被告等旨,可知被告雖於另案警、偵訊供出廖時逸,員



警並因而查獲廖時逸分別於111年11月26、112年1月16日、1 月29日、2月8、1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同區裕成 路23號旁鐵皮屋等處,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予被告,惟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警、偵訊供述:其於「00 0年0月間」在桃園某處,向廖時逸購得毒品咖啡包200包等 語,則被告另案供述廖時逸分別於111年11月26、112年1月1 6日、1月29日、2月8、1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同 區裕成路23號旁鐵皮屋等處,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予被告,難認與其所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毒品有關,依上開說明,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其本案所犯販 賣無關。從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原判決本於相同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計7犯行,均無從適用上開減免 其刑規定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及 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廖時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被告之供述,調閱相關基地台歷程資料 等,認被告供述與廖時逸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均具有可信 度,進而查獲毒品來源廖時逸,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ㄧ節,容有誤解,並無足採。 
4.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犯罪態樣係其分別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 、價格,分別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之咖 啡包與許立宇。依其犯罪情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分 別為14包、5包、3包、3包、2包、5包、10包)、交易金額 (分別為3,000元、1,000元、450元、700元、400元、1,000 元、2,000元)、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社會風氣與治安之 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 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 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藉以



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 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無 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案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非鉅,且被告為警查獲後,自警偵 訊迄本院審理期間,均積極供出其毒品上游並指認其年籍資 料,雖未因而查獲而符合減刑要件,但已有積極配合檢警偵 辦而欲減少社會上毒品來源之悔過行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清潔工,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本院宣告刑」欄所示)。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犯各罪均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7罪),罪質相同,犯 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5月22日至 同年0月0日間,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 相同,責任犯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



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 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 傾向亦非嚴重等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各罪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葉思辰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葉思辰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葉思辰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葉思辰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葉思辰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葉思辰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葉思辰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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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