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郁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3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15號、112
年度偵字第48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郁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 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附表「對應門號/門號資訊及用途」欄所示之 時間,將其申辦如附表「對應門號/門號資訊及用途」欄所 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每提供1個門號SIM卡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李郁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收受使用,李郁蕙 並因而取得600元之報酬。嗣輾轉取得上開門號SIM卡之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先將如附表「對應門號/門號資訊及用途」 欄所示之門號,分別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OPENPOIN T會員,成為賣貨便之賣家,用以詐騙被害人依指示以交貨 便之方式寄出名下金融帳戶,或向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點公司)申請會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交付名下金融帳戶或購買樂點公 司遊戲點數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或為寄交提款卡(即附表 編號2)、或為購買樂點公司遊戲點數(即附表編號3、4、5 ),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傳給詐欺集團成員,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上揭會員帳號,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詹佩雨、黃郁玟、許紓寧、李光明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
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
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李郁蕙(下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 罪,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行判處罪刑,並就附表編號1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對於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 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 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 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 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 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 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 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 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 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 ,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
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被告 於原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 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具狀上訴意旨略以: 門號是老公騙我是通訊行朋友要的,我真的不知道他拿去做 詐騙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 等於警詢就遭詐騙之經過及因而交付提款卡、購買遊戲點數 等經過證述在案,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詹佩雨提出之徵 才資訊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寄件資料翻拍照片、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回 覆之電子郵件、不詳之人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告訴人黃郁玟提出之GASH點數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遠 傳資料查詢、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查詢明細、告訴人 許紓寧提出之GASH點數交易明細、昨日小築檢調查詢單第00 00000000號回覆資料、告訴人李光明提出之GASH點數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因而交付提款卡、購買遊戲點 數而受有財產損失,及被告申請之上開門號均遭本件詐欺集 團利用為詐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之工具之事實,均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 處申辦使用,且行動門號申辦之自由更甚金融帳戶,金融帳 戶若遭警示,在警示期間,不得再開立其他帳戶,而行動門 號則無任何警示機制,此為社會普通一般人均知曉之事。是
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支付對價向他人購買,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藉此規避 偵查機關之追查,此即所謂之「王八卡」。依此,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既係明示向被告以每張SIM卡200元之價格收購本案 門號,則被告於將上開門號交付對方之際,實無對方將本案 門號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 集團利用本案門號SIM卡以進行犯罪,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 ,且並未違背其本意。再被告於111年7月6日偵訊時自承於1 10年辦了20多支門號,此有被告申辦門號之資料附卷可稽, 復依卷附之原審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76號判決,被告於11 0年11月29日申辦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五門號後,立即將該五 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之人,以取得每張SIM卡200元之對價, 而其又於本件申辦如附表所示三門號等情,在在可見被告屢 屢以出賣SIM卡為其不勞而獲之賺錢途徑(其於上開前案警詢 供稱一次辦五門號而獲出賣之利益1,000元與嗣後偵訊所稱 僅收出賣一門號SIM卡之代價200元,核無可採,見下述沒收 部分),其當然具有本件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 犯意。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有基本之智 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申請各種電支帳戶、遊戲帳戶、與被 害人聯繫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交 付門號SIM卡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各該門號SIM卡如何使 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門號SI M卡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自有預見,猶仍將 該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容任各該門號SIM卡可能遭他人持 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 用上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電支帳戶結合網銀及密碼等 新興電子支付工具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而 遊戲帳戶則經購買點數儲值後兌換成具有金錢價值之遊戲點 數,此均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 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門號SIM卡可能作為對 方註冊電支帳戶、遊戲帳戶而收受贓款、兌換具有金錢價值 之遊戲點數使用,而該等帳戶收受贓款、兌換具有金錢價值 之遊戲點數後,持有帳戶之不明之人當然可加以提領、轉匯 贓款、出賣遊戲點數或直接享用遊戲點數,此等事實均甚為
明瞭。故被告對於利用其上開門號SIM卡註冊之遊戲帳戶後 續資金、遊戲點數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 帳戶內之資金、遊戲點數如經帳戶持有人加以提領、轉匯、 轉賣、直接享用,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財產利益之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財產利益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門號申辦上開各類帳戶用以 收受詐欺所得款項、遊戲點數,嗣並加以提領、轉匯、轉賣 、直接享用,而形成資金、財產利益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 有預見,猶提供各該門號SIM卡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 縱有人利用以其上開門號SIM卡註冊之遊戲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 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 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經查 ,本案依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犯罪 所得,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4、5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3 、4、5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及法條,然此部分與已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 審究之範圍內,再此部分經原審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洗錢 罪(原審卷第58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指明。 ㈢就附表編號3、4、5之部分,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申辦門號 後,同時將該等附表所示之二門號提供予他人以行本件犯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如附表編號3至5之犯行,所示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可預見 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該等行動電話門號恐遭詐欺成 員用以申辦會員帳號、與被害人聯繫,並將該會員帳號充作 詐騙他人財物、利益後,用以充作詐騙財產犯罪之工具、儲 值遊戲點數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 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門號SIM卡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兼衡被告犯行致使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人有各該被害 財物之損失、被告前於109年間甫因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 用而犯幫助洗錢等罪,竟於該案在本院繫屬審理期間再犯本 件,其惡性不輕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2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3至5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沒收 部分則說明被告係以每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00元之代價,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 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 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 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幫助犯 詐欺時間/內容 交付名下金融帳戶或購買樂點公司遊戲點數時間 財產損失 (新臺幣) 對應門號/門號資訊及用途 備註 1 幫助犯:羅渟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晚間8時前某時,透過臉書發布徵收銀行帳戶之訊息。嗣告訴人發現該訊息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玉芬」之好友,並與「許玉芬」聯繫,雙方約定以10天為一期,一期對價為新臺幣10,000元,告訴人旋於右欄所示時間,將提款卡寄交予「許玉芬」收受使用。 110年11月26日晚間8時54許 羅渟歡將其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0000000000: ①被告李郁蕙於110年10月2日申辦,旋以新臺幣200元之對價,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對價。 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此門號作為申辦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OPENPOINT會員及賣貨便會員,並將該門號設為交貨便寄件人電話。 非審判範圍。 2 被害人:詹佩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6日晚間7時40分許,透過臉書暱稱「林旻萱」發布招募家庭代工之貼文,吸引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旻萱」之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若欲預定材料,須依指示須寄出提款卡,於公司收受提款卡後,才會寄出材料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寄交提款卡。 110年11月26日下午5時56分許 詹佩雨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同編號1 上訴駁回。 3 被害人:黃郁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華」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於111年1月19日晚間7時許,至統一超商福星門市外見面,為確認身分,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後拍照傳送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數並拍照傳送。 111年1月19日晚間8時17分許 價值1,000元之樂點公司遊戲點數 0000000000: ①被告李郁蕙於110年12月30日申辦,旋以新臺幣200元之對價,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對價。 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此門號作為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會員編號:SZ0000000000)。 上訴駁回。 4 被害人:許紓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俊寬」與告訴人聯繫,相約於111年1月20日見面吃飯,並要求告訴人提供電話號碼用以聯繫,嗣取得告訴人電話號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電話對告訴人佯稱其為「張俊寬」之經理,為確認「張俊寬」請假事宜及保護「張俊寬」,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傳送予「張俊寬」,用以當作保證金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數並拍照傳送。 111年1月20日中午12時56分許、同日下午1時31分許、同日下午2時31分許 價值15,000元之樂點公司遊戲點數 同編號3 5 被害人:李光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下午4時24分許錢某時,透過JKF捷克論壇暱稱「小慧」、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口奶油」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於111年2月19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援交,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拍照傳送予「一口奶油」,用以當作保證金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數並拍照傳送。 111年2月19日下午4時24分許、26分許 價值4,000元之樂點公司遊戲點數 0000000000: ①被告李郁蕙於110年12月30日申辦,旋以新臺幣200元之對價,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對價。 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此門號作為向樂點公司申請會員(會員編號:KZ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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