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柏璁
指定辯護人 黃玥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緝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23號、457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宋柏璁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 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事實及沒收均不爭執等語(本院 卷第9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宋柏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有服用藥物,希望庭 上可以斟酌此情,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宋柏璁有原審判決事實欄 示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且說明被告係未遂犯,於偵查、原 審均坦認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及說明被告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得以減刑規定;於量刑
時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 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 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 ,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未及販出毒品即遭查獲,尚未產生實 質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生活狀況,及被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本案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暨被告之素行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末並說明被告並不符 合緩刑之要件等,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 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 原則情事。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惟查被 告係利用通訊軟體在網路上張貼販售毒品之廣告,以此方式 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之人,且販售本案毒品予佯稱買家之警方 ,顯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何異常。而其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經依法 二次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屬低度量刑,量刑因子並 無重大變動,本院應予尊重,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綜上, 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